辽宁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切实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企业集团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管理,按名称中行政区划确定登记管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核准名称中包含“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词,名称冠以“国际”字词,以及名称中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中含有省、市、县行政区划的,由名称中最高行政区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
分支机构名称的登记管辖,由分支机构名称中表述的所在地行政区划确定,或名称中地名所属的行政区划来确定,与隶属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无关。
第四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要素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简体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恐怖、崇洋媚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良文化倾向的;
(三)引发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误解的;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众组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众组
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等文字,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五)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包括阿拉伯数字及汉字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行政区划后可使用“省、市、县”行政区划字词,也可以省略。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在名称中字号后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的表述应与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中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经营范围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大类以上的,可使用“实业”、“投资公司名字发展”等综合性用语,但不可省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只准许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中所表述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第十条 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是否可能“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四要素文字表述相同,无论排列顺序是否相同,都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四要素文字表述相同,无论排列顺序是否相同,都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包含行政区划连用的,以最高行政区划作为行政区划,行政区划连用部分不作为区别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判断条件。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相同,属于以下情况的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最高行政区划相同的,企业名称冠以单独行政区划,与行政区划连用的,视为名称
相同,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辽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广厦(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同属于行政区划连用且最高行政区划相同,连用行政区划部分不同,视为名称相近似,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辽宁沈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鞍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企业名称行政区划中使用“省、市、县”行政级别字词的与缺省行政级别字词的,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例:“辽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在企业名称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名称中字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名称相近似,不予核准。
(一)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名称字号的文字不同,但拼音及音调相同,易造成误认或混淆的,不予核准;
例:“沈阳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与“沈阳淑利垭家私有限公司;
(二)企业名称的字号中包含核准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易造成误认或混淆的,不予核准;
例:“荟华楼”与“新荟华楼”;
(三)企业名称字号中包含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不予核准;
例:“辽宁盼盼防盗门有限公司”与“辽宁鑫盼盼防盗门有限公司”;
(四)在字形上故意模仿核准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或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不予核准;
例:字号“华丰”与“华沣”;
(五)与核准在先的企业名称中字号有2个以上的字相同,且易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不予核准;
例:“萃华楼”与“萃晔楼”。
第十四条 在企业名称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名称中字号的拼音相同,拼音音调、文字的字形及含义都不相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不视为名称相互近似,应予核准。
例:字号“申木”与“神慕”。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行业或经营特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名称相同或相近,不予核准。
(一)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相同,但行业或经营特点文字表述不同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房地产开发”与“置业”, “高新技术”与“新技术”;
(二)行业用语中无修饰性文字与含有修饰性文字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仪表”与“精密仪表”,“纺织”与“棉毛纺织”;
(三)行业用语中无经营方式的与使用经营方式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机械”与“机械制造”,“服装”与“服装加工”。
(四)行业用语中分别使用不同经营方式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机械制造”与“机械销售”,“食品生产”与“食品销售”;
(五)名称中行业用语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及所含中类,或中类及所含小类,在公众中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铁路运输”与“铁路货运”,“酒业”与“酒精制造”。
第十六条 名称中行业用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业区别明显,不易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可视为行业不同,应予以核准。
(一)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门类及所包含的大类、中类或小类;
例:“采矿”与“油田”,“矿业”与“土石开采”;
(二)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及所包含的中类或小类;
例:“农业”与“种植业”,“农业”与“中药种植”;
(三)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中类及所包含的小类;例:“食品生产”与“调味品生产”;
(四)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同一中类的不同小类;
例:“企业管理”与“投资管理”;
(五)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同一小类的不同项目;
例:“会计”与“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业表述涉及前置许可或审批项目的,应当予以核准。但在办理登记注册时未能提交有关前置许可或审批文件的,应责令其变更名称。
第十八条 名称四要素中组织行式不作为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判断要素,即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例:“辽宁鑫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鑫利农业发展中心”。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注销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或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相近,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核准。
(二)与撤销登记(设立登记及名称变更登记)或与吊销企业名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核准。
(三)名称中含有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或其简称的,不予核准。例:童军、童子军。
(四)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简称,或部队的,不予核准。
(五)名称中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含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即大小写数字)、外国文字的,不予核准。
(六)使用国内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字号的,未经商标、企业名称所有人书面授权,不予核准。例:千里明、奔驰、宝马等。
(七)名称中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不予核准。
(八)名称中使用带有封建彩、不良文化字词的,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民风民俗、社会公德的文字及谐音的,不予核准。例:小蜜、大仙、大款。
(九)使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社会公众人物及国内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及谐音文字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雷锋、杨利伟、克林顿、布什。
(十)使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文学、影视作品或专栏名称作为名称字号的,不予核准。例:围城、同一首歌。
(十一)使用具有浓厚政治彩的文字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中南海、十六大、三讲、三个代表。
(十二)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含义的词汇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最佳、顶级、第一。
(十三)非金融行业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银”、“华银”、“人银”作为字号的, 不予核准。
(十四)名称中使用“希望工程”等社会公益事业用语的, 不予核准。
(十五)名称中使用不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用语,且带有意识形态性质字样的,不予核准。如:“战略研究”、“战备管理”。
(十六)使用已被公众认可的新兴行业用语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猎头、家政。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核准:
(一)企业改制为非公司企业时,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企业类型时,需采取“一废一立”的方式进行登记,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使用与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的,应予核准。
(二)企业名称随企业整体转让(含个体工商户),原企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企业名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申请使用与原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时,应予核准。
(三)使用被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学校、企业的简称作为字号时,能够出具投资关系证明及书面授权的,应予核准。
(四)除第十八条第九款禁止以外的,使用自然人投资人姓名或名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应予核准。
(五)名称中合理使用汉字数字的,应予核准。例:六神、四通。
(六)申请使用“××油田”字样的,能够提交该油气田企业授权文件的, 应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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