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赵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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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2.09.02 
经典剧情电影【案件字号】(2022)辽03民辖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杰 
【审理法官】王金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某;李某1 
【当事人】赵某李某1 
【当事人-个人】赵某李某1 
教师节贺卡怎么写祝福语 小学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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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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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根据原审被告李某1的居住证,认定李某1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20号楼2单元1102,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范围,故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
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3:3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赵某称:其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2民初966号民事裁定,请求裁定铁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赋予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原告依法行使选择管辖的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具有共同管辖案件情形,即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案件管辖法院为共同管辖前提下,原告有权依法选择具有管辖权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即选择管辖。这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选择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
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概念可知:选择管辖权的享有者是原告;原告有权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在依法在同时享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作任意选择。原告一旦选择了其中的某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将因此而丧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在《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一规定中的“住所地”不应仅仅理解为双方共同的住所地。事实上还存在来自不同住所地的双方虽然结婚,但是出于各种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各自有自己的住所地。此时适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应当理解为某一方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超过一年,而不是离开双方共同的或者是原告的住所地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赵某住所地在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带着孩在鞍山原告住所地生活。被告李某1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但是在北京工作和生活。两人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李某1与朱保来签署的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20号楼11层2单元1102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至今)已经证明被告李某1已经离开其原住所地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2条第1款规定,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中原告在自己住所地居住生活,并未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而被告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因此本案不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诉讼不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既然本案原告已经选择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赵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统计学专业就业方向(2022)辽03民辖终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赵某称:其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2民初966号民事裁定,请求裁定铁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赋予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原告依法行使选择管辖的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具有共同管辖案件情形,即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案件管辖法院为共同管辖前提下,原告有权依法选择具有管辖权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即选择管辖。这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选择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
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概念可知:选择管辖权的享有者是原告;原告有权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在依法在同时享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作任意选择。原告一旦选择了其中的某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将因此而丧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在《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一规定中的“住所地”不应仅仅理解为双方共同的住所地。事实上还存在来自不同住所地的双方虽然结婚,但是出于各种原因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各自有自己的住所地。此时适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应当理解为某一方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超过一年,而不是离开双方共同的或者是原告的住所地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赵某住所地在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带着孩在鞍山原告住所地生活。被告李某1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但是在北京工作和生活。两人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李某1与朱保来签署的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20号楼11层2单元1102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至今)已经证明被告李某1已经离开其原住所地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2条第1款规定,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中原告在自己住所地居住生活,并未离开自己的住所地,而被告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因此本案不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诉讼不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既然本案原告已经选择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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