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董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白某、董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绩点怎么算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凤组词和拼音
【案件字号】(2021)吉08民辖终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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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公司实习报告二审 
【审理法官】曹宝明孙晓琦李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白某;董某 
【当事人】白某董某 
【当事人-个人】白某董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董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联巷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董某本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董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定管辖被告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联巷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董某本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董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二审中,白某为证明董某经常居住地为白城市,向本院提交幸福花园办事处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白某、董某自2019年7月至2
021年2月期间,居住在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701室。首先,该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次,经二审调查,白某陈述董某是于2020年初到白城居住,与证明内容亦不符,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不予确认。故原审依据董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董某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23:55: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联巷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董某本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董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白某对董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董某的经常居住所地法院即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董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某上诉称,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1年8月2日,白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董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8月17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白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
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是为住所”。本案中白某、董某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白城市洮北区辖区内(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居住在白城市瑞光街道军民社区,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居住在白城市幸福街道幸福花园社区,有社区证明为证),即白某、董某在白城市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为白城市洮北区,因此,本案应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今天立冬是什么时间2022白某、董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民辖终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某上诉称,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1年8月2日,白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董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8月17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白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是为住所”。本案中白某、董某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白城市洮北区辖区内(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居住在白城市瑞光街道军民社区,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居住在白城市幸福街道幸福花园社区,有社区证明为证),即白某、董某在白城市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均为白城市洮北区,因此,本案应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董某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联巷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董某本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董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白某对董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董某的经常居住所地法院即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将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董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某负担。中国移动预存话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联巷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董某本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能够证明董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二审中,白某为证明董某经常居住地为白城市,向本院提交幸福花园办事处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白某、董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居住在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701室。首先,该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次,经二审调查,白某陈述董某是于2020年初到白城居住,与证明内容亦不符,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不予确认。故原审依据董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董某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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