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耿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3869号
锦绣为什么恨木槿【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
【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某;耿某;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闫某耿某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闫某耿某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李晓亭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李晓亭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建李晓亭
徐州区号【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耿某离婚后住所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依据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执1934号执行裁定、调查笔录,以及综合分析闫某、耿某历次诉讼和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耿某住所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耿某离婚后住所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属于该院管辖并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即使本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也仅能指令一
审法院审理而不能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闫某要求本院指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关于妈妈的歌曲【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七夕诗句2022-09-21 05:09:33
聊城旅游【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即使本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也仅能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而不能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闫某要求本院指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耿某的住所地是山东省莘县,不在潍坊市潍城区。闫某向本院提供的耿某住所地虽然
为潍坊市潍城区,但该房产已经于2021年2月9日经本院生效的(2020)鲁07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闫某所有,即该房产为闫某自己的房产,不是耿某的房产。综上,闫某起诉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本院管辖,闫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依据被上诉人耿某的身份证,认定“耿某的住所地是山东省莘县”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身份证地址仅是2011年1月28日耿某为办理身份证而提供的户籍登记地,且该身份证早己过期失效,该户籍登记地并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2018年购买了位于潍城区,并实际居住多年,因此二人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是潍城区人民法院。在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被上诉人搬至潍坊市奎文区居住至今。潍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案时,对耿某所作调查笔录中,耿某陈述离婚后住所地为奎文区。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也记载了耿某住所地是奎文区。因此,耿某住所地是奎文区而非山东
省莘县。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潍城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而不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潍城区人民法院未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如果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奎文区人民法院,但潍城法院未移送,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更是于法无据。 综上,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闫某、耿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抒情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民终38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亭,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原审第三人: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街与鸢飞路交汇处西北角梅里智慧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泰平医药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依据被上诉人耿某的身份证,认定“耿某的住所地是山东省莘县”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身份证地址仅是2011年1月28日耿某为办理身份证而提供的户籍登记地,且该身份证早己过期失效,该户籍登记地并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2018年购买了位于潍城区,并实际居住多年,因此二人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是潍城区人民法院。在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被上诉人搬至潍坊市奎文区居住至今。潍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案时,对耿某所作调查笔录中,耿某陈述离婚后住所地为奎文区。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执1934号执行裁定书,也记载了耿某住所地是奎文区。因此,耿某住所地是奎文区而非山东省莘县。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潍城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而不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潍城区人民法院未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如果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奎文区人民法院,但潍城法院未移送,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更是于法无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