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6.05
∙【字 号】榆政办〔2015〕31号
∙【施行日期】2015.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榆政办〔2015〕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集中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榆树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榆树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榆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榆树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榆政办〔2009〕51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5日
榆树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政府信息清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
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清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被撤销、合并或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合并、职能转移前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全面清理自成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信息清理工作应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2008年5月1日以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特别是与众生产、生活密切
相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8年5月1日以前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将清理结果及时告知政府信息集中查阅点,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标注公开类别;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时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长春分类信息
第七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本
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主动公开”。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应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第八条 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定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清理其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公交等与人民众利益和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清理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公共服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基本原则是: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制作、谁审查”和“一事一审”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