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分类信息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企业涉诉重要信息互通互联机制和常态化业务支持联动机制的备忘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6.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关于建立企业涉诉重要信息互通互联机制和常态化业务支持联动机制的备忘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长春营商环境,构建企业涉诉重要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提高审判质效,推动企业诚信信息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行动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备忘录。
一、长春市两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诉讼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本备忘录。
二、本意见所指的企业涉诉重要信息包括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其中,企业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信息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组成部分。
三、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手续时,告知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要求市场主体对申报的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四、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确保所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并参与司法活动。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对送达地址进行变更,未更新之前,人民法院向该地址及该法定代表人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等市场主体自行承担。
五、企业等市场主体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确认涉诉具体案件中本单位的送达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人民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企业等市场主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地址视为该主体在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
六、人民法院向企业等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
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等市场主体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七、企业等市场主体因登记申请错误、提供法定代表人虚假信息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未及时更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进而无法参加诉讼等司法活动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企业涉诉重要信息数据共享和交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定期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辖区证券行业监管、上市公司监管及行政处罚情况。
长春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中对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予以公示。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期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推送企业失信名单以及失信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名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企业等市场主体可能存在送达地址失效、无法联系等经营异常情况的,可以函告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中院定期向吉林证监局通报证券期货案件受理情况。
九、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长春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加强政务信息数据的共享和交换,实现企业重要信息登记与变更、失信企业名单和行政处罚等重要信息数据的资源共享。
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重点针对企业送达地址确认工作的落实与推进、数据共享、网络互联、信息披露、登记错误的更正与信息更新、上市公司的监管与行政处罚情况、市场主体异常经营信息和信用信息等内容,联席会议可由一方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协商同意后随时召开。
十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常态化业务支持机制。三方就各自领域遇到的业务问题需向对方咨询时,对方及时予以答复。三方各自举行业务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专业人士授课或参加业务培训交流。
十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强化开展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业务指导、普法宣传等工作,共同强化开展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和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本备忘录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四、本备忘录自2020年7月1日起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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