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法典》第1044条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阐明了《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应当本着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其次是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最后是禁止假借收养买卖未成年人的原则。
【条文理解】
对本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制度是一项社会与法律制度,有其悠久历史及发展渊源。收养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法律地位在立法上的体现也各不相同。在现代社会,收养制度强调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故此国家监督倾向越来越明显,我国也不例外,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收养行为过程
中的各种利益很难得到有效的平衡与保护。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观念和儿童权利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儿童利益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在收养制度方面,表现为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指导思想,通过加强收养方面的国家监督和完善相应的收养制度,更好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结合中国
国情,并通过借鉴现代收养立法的精粹与经验,吸取收养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使我国收养制度的内在机制得到滋养与优化。
我国改革开放前,收养法学研究处于萌芽阶段,研究成果较少。1978年至1987年为起步阶段的前期,从法律视角研究收养法的论著相对较少。1988年至1991年年底为起步阶段的后期,该时期的探讨与研究以收养法律制度构建为中心,直接推进我国收养立法的进程。从理论与实务高度关注了收养法律制度的构建,当时收养制度建立的重要标志是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的正式施行。收养制度研究的发展阶段以1991年12月《收养法》的通过、1992年《收养法》的施行为标志,至199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通过为止。1996年,民政部门在进行社会服务的研究归类方面有了突破性的发展,这是收养登记规范化的标志。收养行为被深深嵌入了传统经济、文化与伦理背景,呈现鲜明的地缘、血缘和时代特,尊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权益、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我国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出台至今,具有明显的创新性、突破性与多学科交融性。这说明中国的改革开放极大地促进了收养立法研究的发展,亦反映收养法律制度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不断地加强与巩固。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通过后,在重构收养制度方面形成了共同的认识。民政部2003年《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及2014年《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发布,促进了家庭寄养规范的健康发展。
收养,指收养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该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视同为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关系的成立,由此形成相关人员(关系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收养关系需经合法成立,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已经对收养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违法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且自该行为开始即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收养制度中涉及最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另外还存在送养人。之所以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是最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是因为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是不可或缺的两方当事人,缺少其中之一方就不可能有收养行为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收养关系。关于被收养人,《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此看出,只有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也就是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因此,《
民法典》把被收养人界定在未成年人这一特定自然人范围,是收养制度在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要求和有其特殊性的。本条规定是《民法典》有关收养章节所涉内容高度概括的总结性规范要求,是收养基本原则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收养问题的规定需要围绕收养基本原则对收养制度和收养关系在法律规制上进行具体细化,本条是收养所涉问题之总纲,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基本原则
从《民法典》“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民法法律意义中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然人中最弱小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在行为上、
智力上、生存能力上,不能或者很难自己独立生存。收养制度的建立,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当中的一部分特殊未成年人体的存在。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向被收养人的利益倾斜,《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的立法宗旨突出对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保护弱小体而言,收养基本原则以特殊标准确定被收养人的地位及利益分配,就是源于被收养人的弱者身份。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即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收养领域中,我们看到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并将其归为弱势体的范围,保护弱者有其必要性与紧迫性。
从收养的内容上看,立法的倾斜保护集中体现在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民法典》规定,
如果收养的未成年人年满8周岁以上,要征得被收养人同意。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如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有效贯彻与落实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民法典》规定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以上这些未成年人中的特殊体,是最需要创建法律制度予以保护的弱小体,《民法典》的规定对被收养人范围进行了明确,充分体现出应当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同时《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要求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规定体现有利于被
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精神,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基础性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为保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发展,本项基本原则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实质性原则,其重点在于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应当注意对收养关系中各方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收养的基
本原则得以扩充,内涵更加全面。只单方强调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很容易导致收养关系中收养人利益被轻视,甚至被否定。任何具体的收养关系均会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权益,因此,收养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经建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收养各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收养人的收养行为,除具有道义上的价值外,同时也蕴含一定的感情和生活方面的正当、合理的需求;收养人在履行了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义务后,有权得到正常的回馈。收养人利益应受到关注,只有高度且同步重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利于建立和发展健康、有益的收养关系。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幼有所爱,老有所养是人们崇尚的美德,也是基本伦理道德观。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利益原则,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收养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以“育幼”为主成为共识的前提下,随着收养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迎来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收养与为收养人利益的收养并存的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并以此推动收养制度养老育幼功能的健康发展。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利益是当今世界各国收养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价值取向与收养制度的功能发挥有直接关联,强调并落实这一原则是现代收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我国收养制度融入国际收养化的潮流及促进跨国收养制度的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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