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最新司法观点(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要根据诚实信⽤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内容,合理确定当事⼈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的违约⾦,强化对守约者诚信⾏为的保护⼒度,提⾼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关于合同效⼒
⼈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效的情形,注意⽆效与可撤销、未⽣效、效⼒待定等合同效⼒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并根据效⼒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后,针对⼀些⼈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效,不当扩⼤⽆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
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进⼀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随着这⼀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另⼀种倾向,有的⼈民法院认为凡是⾏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这种望⽂⽣义的认定⽅法,应予纠正。
⼈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
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买卖的,如禁⽌⼈体器官、、⽀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式订⽴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审查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违反规章⼀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效。⼈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
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进⾏慎重考量,并在裁判⽂书中进⾏充分说理。
32.【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时也可能发⽣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因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获益。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利益。⽐如,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在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付⼯程款,但除⾮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程项⽬,⼀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付⼯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后,双⽅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的经营或者添附等⾏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之间合理分配或
者分担,避免⼀⽅因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或者其他⽆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主张返还原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获得的保险⾦或者其他赔偿⾦,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因标的物⽽获得的利益。对获益⾼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付利息问题,只要⼀⽅对标的物有使⽤情形的,⼀般应当⽀付使⽤费,该费⽤可与占有价款⼀⽅应当⽀付的资⾦占⽤费相互抵销,故在⼀⽅返还原物前,另⼀⽅仅须⽀付本⾦,⽽⽆须⽀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以弥补损失,⼀⽅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
另⼀⽅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
36.【合同⽆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并返还财产,⽽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机械适⽤“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的诉讼请求进⾏审理,⽽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抗辩,尽可能⼀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为的,⼈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返还⽽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审⼈民法院未予释明,第⼆审⼈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争议较⼤的,也可以告知当事⼈通过另⾏起诉等⽅式解决,并在裁判⽂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法律、⾏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续⽣效的,如商业银⾏法、
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效条件⽽未⽣效。实践中的⼀个突出问题是,把未⽣效合同认定为⽆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效,却按⽆效合同处理。⽆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效的法定事由,⾃始不发⽣法律效⼒。⽽未⽣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具有⼀定的拘束⼒,任何⼀⽅不得擅⾃撤回、解除、变更,但因⽋缺法律、⾏政法规规定或当事⼈约定的特别⽣效条件,在该⽣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请求对⽅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效】须经⾏政机关批准⽣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效。⼀⽅因另⼀⽅不履⾏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政机关批准⽣效的合同,⼀⽅请求另⼀⽅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报批义务。⼀⽅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经释明后当事⼈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提起诉讼。
40.【判决履⾏报批义务后的处理】⼈民法院判决⼀⽅履⾏报批义务后,该当事⼈拒绝履⾏,经⼈民法院强制执⾏仍未履⾏,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依据判决履⾏
报批义务,⾏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完全的法律效⼒,其请求对⽅履⾏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性,⼀⽅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41.【盖章⾏为的法律效⼒】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或者代理⼈甚⾄私刻公章,订⽴合同时恶意加盖⾮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纠纷后法⼈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情形并不鲜见。⼈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于盖章之时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
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之⼈在合同上加盖法⼈公章的⾏为,表明其是以法⼈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以法定代表⼈事后已⽆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代理⼈以被代理⼈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承担责任。被代理⼈以代理⼈事后已⽆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42.【撤销权的⾏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使。当事⼈未请求撤销的,⼈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
同。⼀⽅请求另⼀⽅履⾏合同,另⼀⽅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持。⼀⽅主张合同⽆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民法院应当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效事由以及当事⼈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关于合同⽆效的事由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效。当事⼈主张合同⽆效的理由不成⽴,⽽可撤销的事由成⽴的,因合同⽆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可撤销的事由成⽴的,因合同⽆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关于合同履⾏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时,要根据订⽴协议时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违约⽅寻求救济的主要⽅式,⼈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有⽆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违约⾦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式⾏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式⾏使。抵销的意思表⽰⾃到达对⽅时⽣效,抵销⼀经⽣效,其效⼒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
内消灭。双⽅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赔偿⾦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使抵销权⼀⽅享有的债权不⾜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对抵销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抵销。
44.【履⾏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债权⼈请求债务⼈交付的,⼈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其他⽆效事由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当事⼈在⼀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在⼆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完全可以⽴即履⾏该协议,没有必要由⼈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审理。
45.【履⾏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在债务履⾏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债权⼈请求债务⼈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提起诉讼。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有⽆解除权,只要另⼀⽅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才能以通知⽅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向另⼀⽅发出解除通知,另⼀⽅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合同解除的效果。⼈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合同⽬的实现,根据诚实信⽤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合同⽬的实现,守约⽅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持。
48.【违约⽅起诉解除】违约⽅不享有单⽅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过程中,双⽅形成合同僵局,⼀概不允许违约⽅通过起诉的⽅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1)违约⽅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继续履⾏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原则。
⼈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法、定⾦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承担违约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50.【违约⾦过⾼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是否过⾼,⼀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判断,这⾥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是否过⾼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情况、当事⼈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过⾼的违约⽅应当对违约⾦是否过⾼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借款合同
⼈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融风险、⾦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
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利转贷⾏为、职业放贷⾏为的效⼒,充分发挥司法的⽰范、引导作⽤,促进⾦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推动降低实体利率⽔平,⾃2019年8⽉20⽇起,中国⼈民银⾏已经授权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于每⽉20⽇(遇节假⽇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民银⾏贷款基准利率这⼀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此之后⼈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
51.【变相利息的认定】⾦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认为⾦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收取的相关费⽤不合理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应否⽀付或者酌减相关费⽤。
52.【⾼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必须是⾃有资⾦。出借⼈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给借款⼈的民间借贷⾏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为⽆效。⼈民法院在适⽤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点:⼀是要审查出借⼈的资⾦来源。借款⼈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尚⽋银⾏贷款未还的,⼀般可以推定为出借⼈套取信贷资⾦,但出借⼈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是从宽认定“⾼利”转贷⾏为的标准,只要出借⼈通过转贷⾏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利”转贷⾏为;三是对该条
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银⾏贷款未还事实的,⼀般可以认为满⾜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要件。
53.【职业放贷⼈】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组织或者⾃然⼈从事的民间借贷⾏为,应当依法认定⽆效。同⼀出借⼈在⼀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为的,⼀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民间借贷⽐较活跃的地⽅的⾼级⼈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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