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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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营业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莹,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倩妮,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江红,*,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渭南市临渭区房管所职工,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开通邮政网上银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余江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倩妮,被告余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36.63元、截至2022年4月7日的利息14660.36元,并按年利率9.4613%支付借款自2022年4月8日至本息结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同期,被告申请开办了“网贷通”功能,2020年7月2日被告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3075%,罚息利率为9.46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0年7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
被告余江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属实,利率和剩余本金、利息数额均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愿意一年内还清。
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
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执行,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三、“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申请开办了“网贷通”功能,该功能开通后,被告可以在手机银行自主支用借款。
四、放款清单。拟证明: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余江红账户内放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正常利率为6.3075%,罚息利率为9.4613%。该笔借款是被告自己在网上操作的,自主申请支用的。
五、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期内利息及小部分本金后再未进行还款。
六、原告业务截屏。拟证明:截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36.63元,利息17077.48元。
被告余江红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江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余江红向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
2018年7月4日,被告余江红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存
续期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5%。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还有权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2018年6月20日,被告余江红就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开办“网贷通”功能。
2020年7月2日,被告余江红通过网上渠道支用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46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江红仅归还借款本金63.37元。截至2022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36.63元、利息1707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江红与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
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已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余江红,被告余江红负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余江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36.63元、截至2022年5月23日的利息17077.48元,并按年利率9.4613%支付借款自2022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借款199936.63元、截至2022年5月23日的利息17077.48元,并按年利率9.4613%支付借款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由被告余江红负担。保全费1585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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