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与李育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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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营业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莹,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倩妮,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育峰,*,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员工,住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开通邮政网上银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李育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莹,被告李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455.66元、截至2022年3月7日的利息10335.44元,并按年利率8.4%支付借款自2022年3月8日至本息结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贷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对应1年期LPR+0.4%的基础上加1.4%,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期,被告申请开办了“网贷通”功能。2021年1月4日,被告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1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利率为5.6%,罚息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放款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
被告李育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案涉贷款分36期,2024年才到期,现尚未
到期。贷款本金不是30万元,应当减去2.4万元,为27.6万元,还应扣去2.4万元对应的利息。案涉贷款是通过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某甲、丁某某办理的,2021年1月4日放款当日被告将2.4万元费用支付给了王某甲、丁某某,其中2万元是现金、4000元是转账,转账是转给王某乙。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8月每月的还款都是在原告客户经理丁某某的指导下完成的。2021年4月初被告准备还款时发现被告的还款账户(借记卡),余额为-1353465元,就一直联系丁某某希望查清怎么回事,丁某某说是临渭区法院冻结了被告的账户,才会出现上述情况。被告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按照银行卡的管理办法,借记卡也就是储蓄卡,余额最低是0,不可能出现负数,至今未能查清原因,被告也有其他银行的借记卡,都没有出现这种情况。被告未能还款,是因为2021年3月临渭区法院将被告和妻子的所有账户冻结,没有了还款来源。加之2021年6月份被告父亲住院花费了很多钱,一时间资金紧张,但还是想办法还款,一直还到8月份。临渭区法院的民事案件现正在协商解决,希望原告给被告留半年时间,到时候被告尽快还款,争取早点还完。原告请求的利率被告没办法确认,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被告记不清了。
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业务。
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对应1年期LPR+0.4%的基础上加1.4%”;通用条款第7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4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第1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三、“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4日申请开办了“网贷通”功能,该功能开通后,被告可以在手机银行自主支用借款。
四、放款清单。拟证明: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放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正常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8.4%。
五、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归还了6期本息后再未进行还款。
六、原告业务截屏。拟证明:截至2022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3455.66元,利息10335.44元。
被告李育峰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育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21年1月4日李育峰名下尾号为7143的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其将4000元转账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和丁某某是原告工作人员。
原告邮储银行临渭区支行经质证,对被告李育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丁某某虽是邮储银行临渭区支行之前的聘用人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万元支付给了丁某某,贷款时丁某某也不在现场。王某甲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李育峰与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与案涉贷款经办人赵子萱、王某甲谈话,让李育峰和王某甲对质。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经质证认为这些笔录证明李育峰给王某乙4000元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李育峰经传唤未到庭对这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被告李育峰向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
2021年1月4日,被告李育峰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邮储银行渭南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存续期自系统额度生效时间起向后推算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不低于具体支用日前一日的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1年及以下期限贷款对应1年期LPR,1年至5年(含)期贷款对应1年期LPR+0.4%,5年期以上贷款对应5年以上期LPR]的基础上加1.4%。线下支用利率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利率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利率为准。还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
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还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2021年1月4日,被告李育峰就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开办“网贷通”功能,申请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其名下账户XXXXXXXXXXX********上。
同日,被告李育峰通过网上渠道支用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李育峰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53455.66元、利息1033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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