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保险制度
一,航空风险
(1)航空风险的三个相关因素:自然状态的不确定性,人的主观行为,两者结合的潜在后果。
(2)航空风险的三种风险情形:航空器遭遇的正常风险,使航空器的潜在危险变得急迫的风险或目前危险继续上升的风险,可以排除或控制的损害风险。
(3)只有第二种才可能列入保险承保的范围。
二,航空保险历史
航空保险的历史
最早的航空保险于1910年出现在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飞机逐渐大型化,飞行事故造成的损失随之增加,20年代以后便出现了以分散风险为主要目的的分保方式和不同公司的保险联营。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航空技术和航空知识的发展大大地推动了航空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战后,航空保险业日趋国际化,通过分保方式把大型飞机的巨额风险分散给世界多国保险公司承担。一旦发生空难,每家保险公司只承担一小部分经济赔偿责任。航空保险业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50年代中期至至60年代初起,航空保险以独特的专业形式,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1912年第一张民用航空保险的保险单诞生于英国。
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它的通过,极大地促进了保险市场承保航空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1933年“英国民用航空保险有限公司”成立,它是英国劳合社外围公司中最大的两个专门承做民用航空保险业务的公司之一。
1934年6月,国际民用航空保险承保人联合会成立,它旨在代表和保护民用航空保险承保人的利益。
中国的航空保险
1974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我国从事国际航线飞行的飞机( 我国从事国际航线飞行的飞机(包括班机或包机),均需办理保险。 根据这一指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了飞机保险业务,并于同年9月29日为中国民航出具了中国第一张飞机险保险单,承保了4架三叉戟飞机 架三叉戟飞机。 目前,中国民航的飞机不论是购入的还是租入的都进行了投保。航空保险对促进我国民航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三,航空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1、航空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其目的是确保经济生活的,解决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类似社会救济而建立的共同基金,属于一种集体救济补偿方法。
航空保险是对因各种飞行风险造成的对飞机、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
为保证空运市场的稳定,航空保险是航空运输中不可缺少的手段
航空保险的概念
航空保险是以民用航空活动中涉及的财产及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的总称。
性质: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
航天保险:航天保险是指为航天产品(包括卫星、航天飞机、运载火箭等)在发射前的制造、运输、安装和发射时以及发射后的轨道运行、使用寿命提供保险保障的综合性财产保险。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也被称为一揽子保险。按照保险期限的起讫时间,它分为以下三种:
发射前保险。
发射保险
寿命保险
2、航空保险的特点
(1)高价值、高风险,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2)再保险和共保必不可少。
(3)险种都具有国际性。
(4)承保条件与国际市场同步。
(5)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共同处理赔案。
(6)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以强制保险为主。
再保险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的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也称分保。
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的风险责任,当发生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合同时,可以从再保险人那里摊回赔款。
在偿付索赔时,分保商或再保险公司通常承担赔付的主要费用。
再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每一个财险单位必须向中国再保险公司分保20%。
1990年10月2日,三架波音飞机在广州机场碰撞,一架烧毁,一架撞毁,一架撞坏。120多名旅客、7名机组人员死亡,90余名旅客受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三架飞机机身险保额合计8,000万美元,责任险每架飞机最高责任限额7.5亿美元。由于航空事故前三架飞机的机身险各责任险分别以80%、86%的分出额,向伦敦保险市场进行了分保,事故后及时得到了外汇补偿。
共保——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如我国的航意险就是多家保险公司集体共保。
保险公司为避免自身可能承担的巨大支付责任,以及确实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航意险往往进行再保险或实行共同保险。
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也叫法定保险。它是国家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这类保险具有全面性,只要在保险范围内,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自愿都必须投保,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并且保险金额也由法律统一规定。
世界各国普遍对航空保险作了强制性要求。如机身险、法定责任险(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场责任险、航空产品责任险等绝大部分航空保险都是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
国内空难最高赔偿多少钱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一致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的行为。(如国内航空运输货物险,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
投保人有自行选择投保与否的权利;保险人对不符合保险条例的投保条件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通过自愿保险,航空活动的当事人在损害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更为全面和充分的经济补偿。
四,航空保险类型
1 约定的航空财产保险。
主要是航空器机身险,航空器机身险指航空器在飞行或滑行中或在地面停航时,被保险航空器的机身、发动机及附件设备的灭失、损坏、失踪以及航空器发生碰撞、跌落、爆炸、失火等不论何种原因而造成航空器的全损或部分损坏,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此外,该保险还负责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引起的航空器的拆卸、重装、运输和清除残骸的费用,也承保航空器发生上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所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航空器机身保险金额的10%。
2 法定的航空责任保险
航空承运人或航空港对旅客伤亡,行李货物损害,地(水)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一种强制险。
航空承运人法定责任险指航空器在营运过程中(飞行及起降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这是一种强制保险,它承保的是承运人对旅客、货主或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包括:
航空旅客运输法定责任险(含行李)、
航空货物运输法定责任险、
航空邮件运输法定责任险、
航空器第三人责任险。
3 航空人身保险
主要包括机组人员意外伤害险、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简称航意险。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期限指从被保险人踏入保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我国航空保险的具体险别业务包括:P239
第二节 航空保险法律关系
概念 P239
特点 P240
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是指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四种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按与合同关系的密切程度来分,合同的主体又可以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保险活动中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只能是保险公司,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我国采取的是公司制,即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两种形式。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
作为投保人的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 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三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一般没有特殊的资格限制,基本上与对投保人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已死亡的人、法人或其他民事法律主体不能成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在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规定,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
投保人身保险外,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得为其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律上从两个方面加以确认: 第一,年龄的规定。年龄十周岁以下。第二,行为能力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2、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没有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
受益人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即可:
一是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是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领受赔偿的人多是被保险人本人,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当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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