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案例:⾏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
【裁判要点】
1.《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九条规定:“赔偿请求⼈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使职权时的⾏为侵犯其⼈⾝权、财产权之⽇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时⼀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政复议法、⾏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内,因不可抗⼒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时效中⽌。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政机关作出收回⼟地决定将案涉⼟地使⽤权收回,后将涉案⼟地转让给他⼈并为他⼈颁发⼟地证。(1)当事⼈对收回⼟地决定申请⾏政复议,在⾏政复议期间,⾏政机关⾃⾏撤销收回⼟地决定,该撤销⾏为应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四条第⼆款第⼆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政⾏为”的⾃我纠错⾏为。当事⼈⼜对颁证⾏为申请⾏政复议,请求撤销⼟地证,后该⼟地证被复议维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颁证⾏为违法。⾄此,对涉案⼟地产⽣影响的上述两项⾏政⾏为均被确认为违法。当事⼈根据⾏政判决内容向⾏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2)《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款规定:“赔偿请求⼈对赔偿的⽅式、项⽬、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可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起三个⽉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当事⼈对赔偿决定不服,于三个⽉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
法定起诉期限。
2.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款“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时⼀并提出”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款“当事⼈单独或者⼀并提起⾏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事项以及数额”的规定,当事⼈提起⾏政赔偿之诉,⼈民法院应当对当事⼈是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其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进⾏审查。
【裁判⽂书】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政裁定书
(2020)最⾼法⾏赔再8号
再审申请⼈贵港⼝岸新海洋机械设备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西贵港市⽯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塘公司)因诉被申请⼈⼴西壮族⾃治区贵港市⼈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港市政府)⾏政赔偿⼀案,不服⼴西壮族⾃治区⾼级⼈民法院(2019)桂⾏赔终20号⾏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24⽇作出(2020)最⾼法⾏赔申238号⾏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贵港市政府赔偿国有⼟地使⽤权23.55亩。在⼀审诉讼过程中,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贵港市政府收回案涉23.55亩⼟地使⽤权的具体⾏政⾏为违法;2.判令贵港市政府恢复案涉⼟地使⽤权原状,如果⽆法恢复原状,请求按现⾏市场评估价(每亩800万元)18840万元给予赔偿;3.撤销贵港市政府贵政赔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西壮族⾃治区贵港市中级⼈民法院⼀审查明,⽯塘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1997年12⽉12⽇被贵港市⼯商⾏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新海洋公司因公司及其分⽀机构违法⾏为,于2000年12⽉28⽇被贵港市⼯商⾏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新海洋公司、⽯塘公司⾃述,该两公司于1995年11⽉30⽇与⼴西国营西江农场(以下简称西江农场)达成协议,由其出资70.65万元购买西江农场位于⼴西××⾃治区贵港市××公路北⾯⼀块⼟地的使⽤权,并取得了贵国⽤(1996)字第7336号国有⼟地使⽤权证(以下简称7336号⼟地证),该⼟地位
于⼴西壮族⾃治区贵港市贵城镇⽩沟井,地号55,东与西江农场⽥地相邻,⾃墙为界,南与南梧公路相接,⾃墙为界,西与附城六⼋村相邻,⾃墙为界,北与附城六⼋村⽥地相邻,⾃墙为界,⽤途为办公、住宅,⽤地⾯积15700.08平⽅⽶(23.55亩)。
2003年8⽉13⽇,贵港市政府作出贵政处〔2003〕14号《贵港市⼈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地使⽤权的决定》(以下简称14号收回⼟地决定),决定收回西江农场转让给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前述23.55亩⼟地的国有⼟地使⽤权。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不服,向⼴西壮族⾃治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治区政府)申请⾏政复议。在⼴西⾃治区政府复议过程中,贵港市政府于2004年7⽉22⽇作出贵政处[2004]4号《关于撤销贵政处〔2 003〕14号⽂的决定》,撤销14号收回⼟地决定。
为实施⼴西⾃治区政府的征地批复,2003年3⽉13⽇,贵港市政府发布征地公告。2003年8⽉26⽇,贵港市国⼟资源局与⼴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划拨国有⼟地协议书》,双⽅同意划拨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西江农场42.523亩⼟地,其中包括案涉23.55亩⼟地。2003年9⽉12⽇,贵港市国⼟资源局与贵港市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国有⼟地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中⼤公司竞得上述⼟地使⽤权。同年11⽉7⽇,贵港市政府给中⼤公司颁发贵国⽤(2003)第2762号国有⼟地使⽤权证(以下简称2762号⼟地证)。2004年2⽉25⽇,2762号⼟地证被注销。
⼀审另查明,经⼀审法院调查发现,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在贵港市贵城镇⽩沟井还有宗地⼀块,国有⼟地使⽤权证证号为贵国⽤(1996)第00108号(以下简称00108号⼟地证),宗地位于贵城镇⽩沟井,地号23,东与西江农场⽥地相邻为界,南与南梧公路路基相邻为界,西与附城六⼋村相邻为界,北与附城六⼋村相邻为界,⽤途为⼚房,⽤地⾯积15700.28平⽅⽶。
⼴西壮族⾃治区贵港市中级⼈民法院(2017)桂08⾏赔初5号⾏政裁定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款还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提起⾏政诉讼,请求确认贵港市政府收回7336号⼟地证项下23.55亩⼟地的⾏政⾏为违法及进⾏⾏政赔偿。新海洋公司、⽯塘公司陈述其于1995年与西江农场达成协议,并出资70.65万元购买西江农场位于南梧××北⾯⼀块⾯积为15700.28平⽅⽶⼟地的使⽤权,然⽽,从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该两公司在西江××××公路北⾯持有两块⼟地的国有⼟地使⽤权证,这与新海洋公司、⽯塘公司购得⼀块⼟地的⾃述存在⽭盾,⽽且两个⼟地证座落、四⾄基本⼀致,地号不同,⾯积也仅相差0.2平⽅⽶。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对此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对案涉地块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以贵港市政府占⽤案涉地块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政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条第⼀款、第四⼗九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不服⼀审裁定,提起上诉。
⼴西壮族⾃治区⾼级⼈民法院⼆审查明,除“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在贵城镇⽩沟井还有宗地⼀块”的相关事实外,确认⼀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审另查明,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于2014年12⽉3⽇起诉请求确认贵港市政府颁发给中⼤公司的2762号⼟地证违法并返还违法出让的23.55亩⼟地使⽤权。2015年7⽉28⽇,⼴西壮族⾃治区贵港市中级⼈民法院作出( 2015)贵⾏初字第3号⾏政判决(以下称案涉3号⾏政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4⽉13⽇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取得7336号⼟地证,该证宗地原属于西江农场管理使⽤。2004年2⽉25⽇中⼤公司将2762号⼟地证宗地使⽤权分割转给230多户⼈使⽤,并分别办理了⼟地使⽤权证,同时注销2762号⼟地证。该判决认为,“贵
港市政府颁发2762号⼟地证存在与7336号⼟地证宗地部分重叠情况,部分⼟地权属来源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因2762号⼟地证已被注销,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因此,应当确认贵港市政府颁发2762号⼟地证⾏为违法。2762号⼟地证宗地国有⼟地使⽤权是中⼤公司经过挂牌出让取得,经投资建设后已将宗地分割转让给其他⼈并已办理国有⼟地使⽤权变更登记,已具备不能执⾏回转的条件,因此关于返还案涉⼟地的请求不予⽀持。对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本案⽆法查明损失情况,本案不宜处理。”该判决确认2762号⼟地证颁证⾏为违法,驳回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3⽇送达各⽅当事⼈,已发⽣法律效⼒。
2016年12⽉底,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以贵港市政府作出14号收回⼟地决定并出让案涉⼟地给中⼤公司,颁发2762号⼟地证的⾏为违法为由,向贵港市政府提起⾏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23.55亩⼟地使⽤权。2017年2⽉28⽇贵港市政府作出贵政赔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未
提交证据证实贵港市政府⾏政⾏为致其损失为由,不予赔偿。2017年4⽉27⽇,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审法院依职权收集到的00108号⼟地证填发时间为1996年4⽉8⽇,“发证机关”处加盖贵港市政府公章。
⼴西壮族⾃治区⾼级⼈民法院(2019)桂⾏赔终20号⾏政裁定认为,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以贵港市政府违法收回案涉⼟地并出让给中⼤公司,侵害其合法⼟地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收回⼟地⾏为违法并判决贵港市政府返还案涉⼟地或赔偿损失,则本案被诉⾏政⾏为系贵港市政府收回⼟地使⽤权的⾏为。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九条规定,赔偿请求⼈在提起⾏政诉讼时⼀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以贵港市政府于2003年8⽉13⽇作出的14号收回⼟地决定违法为由,向⼴西⾃治区政府申请复议。在⼴西⾃治区政府复议过程中,贵港市政府于2004年7⽉22⽇作出撤销14号收回⼟地决定。据此,可以认定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最迟于2004年7⽉22⽇知道案涉收回⼟地⾏为。根据当时有效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款“⾏政机关作出⾏政⾏为时未告知公民、法
⼈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政⾏为内容之⽇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为2年,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其并⽆证据证实具有《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或⾮⾃⾝原因耽误起诉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相应地,该两公司基于收回⼟地⾏为违法确认之诉提出的⾏政赔偿之诉,亦失去受理基础,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关于贵港市政府将案涉⼟地违法出让给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基于另⼀个法律关系提出的赔偿之诉,本案不予合并审查。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3号⾏政判决认定贵港市政府的⾏为违法,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因此请求贵港市政府进⾏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法院认定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审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或者指令其他⾼级⼈民法院审理本案;2.判令贵港市政府赔偿新海洋公司、⽯塘公司23.55亩国有⼟地使⽤权同等价值⼟地或按照市场价值赔偿1.884亿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发⽣法律效⼒的案涉3号⾏政判决,本院另查明:2004年8⽉12⽇,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不服贵港市政府颁发2762号⼟地证的⾏政⾏为,提出⾏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762号⼟地证。⼴西⾃治区政府于2004年8⽉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1⽉6⽇作出〔2014〕180号《⾏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762号⼟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九条规定:“赔偿请求⼈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使职权时的⾏为侵犯其⼈⾝权、财产权之⽇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时⼀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政复议法、⾏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内,因不可抗⼒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时效中⽌。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经原审查明,2003年8⽉13⽇贵港市政府作出14号收回⼟地决定,收回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地使⽤权。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对该⾏政决定不服向⼴西⾃治区政府申请⾏政复议。在⼴西⾃治区政府⾏政复议期间,贵港市政府于2004年7⽉22⽇作出书⾯决定,⾃⾏撤销了14号收回⼟地决定,该撤销⾏为应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四条第⼆款第⼆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政⾏为”的⾃我纠错⾏为。因贵港市政府将案涉⼟地使⽤权转让给他⼈,并于2003年11
⽉7⽇向他⼈颁发2762号⼟地证,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于2004年8⽉12⽇向⼴西⾃治区政府提起⾏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762号⼟地证。2014年11⽉6⽇,⼴西⾃治区政府作出〔2014〕180号⾏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762号⼟地证。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 014年12⽉3⽇提起⾏政诉讼。⼴西壮族⾃治区贵港市中级⼈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30⽇作出案涉3号⾏政判决,确认贵港市政府颁发2762号⼟地证的⾏为违法,并于2015年7⽉3⽇送达各⽅当事⼈。该⾏政判决认定“2762号⼟地证宗地国有⼟地使⽤权是第三⼈经过挂牌出让取得,经第三⼈投资建设后已经将该宗地分割转让给其他⼈并已办理国有⼟地使⽤权变更登记,已具备不能执⾏回转的条件”“对原告(新海洋公司、⽯塘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贵港市政府)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在本案中⽆法查明损失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此,贵港市政府对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地使⽤权产⽣影响的上述两项⾏政⾏为均被确认为违法。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于2015年7⽉3⽇知晓案涉3号⾏政判决的内容,于2016年12⽉7⽇向贵港市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款规定:“赔偿请求⼈对赔偿的⽅式、项⽬、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可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起三个⽉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查明,贵港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2⽉28⽇,并明确告知了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可于2017年2⽉28⽇起三个⽉内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海洋公司、⽯塘公司于2017年4⽉27⽇向⼀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此外,⼀审法院以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持有两份国有⼟地使⽤权证,且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对案涉地块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款“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时⼀并提出”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款“当事⼈单独或者⼀并提起⾏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事项以及数额”的规定,本案系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提起⾏政赔偿之诉,⼈民法院应当对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是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其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进⾏审查。⼀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证据认为新海洋公司、⽯塘公司在西江××××公路北⾯持有两块宗地的国有⼟地使⽤权证,但新海洋公司、⽯塘公司拥有⼏宗国有⼟地的使⽤权证或案涉⼟地是否存在“⼀地两证”的情况,并不影响⼈民法院受理本案,⼀审法院以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两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审裁定以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为由驳回起诉,⼆审裁定以新海洋公司、⽯塘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审裁定,均适⽤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款、第⼗四条第⼆款、第三⼗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九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第⼀百⼆⼗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壮族⾃治区⾼级⼈民法院(2019)桂⾏赔终20号⾏政裁定;
⼆、撤销⼴西壮族⾃治区贵港市中级⼈民法院(2017)桂08⾏赔初5号⾏政裁定;
三、指令⼴西壮族⾃治区贵港市中级⼈民法院审理本案。
来源:⽹络国内空难最高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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