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第24号指导案例...
第24号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要旨及问题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王阳驾车碰擦行人即原告荣宝英,致其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为: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否扣除受害人个人体质因素在损伤参与度中的25%,即残疾赔偿金是否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具有25%的参与度,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作相应的扣减。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须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损害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
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由第24号指导案例引出的问题
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从案例指导办公室的相关说明来看,该指导案例依据普通法上的“蛋壳脑袋规则”,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既非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也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只要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在受害人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却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时,可以认定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从而减轻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该问题的解决须立足于损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为自由以及损害的预防效率等价值,区分加害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究竟是故意抑或过失,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因
素作类型化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则无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无影响,均不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虽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但其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则加害人承担比对一般身体健康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既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需要进一步考虑加害人的行为究竟制造了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类型,分别判断可否减轻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如果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该体质之弱点实施侵害行为,或者侵权人虽然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均应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责;倘若侵权人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且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为一般过失,可以结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侵权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从检索的相关判决来看,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有不同做法。一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仅仅是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既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过错,也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受害人不应因其特殊体质而自负责任。另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依据损伤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能确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原则上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如果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
方式、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侵权法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究竟是指什么?为什么要关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其次,在第24号指导案例中,尽管的确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为什么法院却认为该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无必要考虑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分别判断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再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可否被评价为受害人的过错,从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可以,究竟是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应被评价为受害人过错,还是由于受害人违反了基于其特殊体质产生的对自己更高的照顾保护义务而认定其具有过错?在减轻赔偿责任时,有无必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类型或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预见的可能性?最后,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为何要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作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前提?这个“过错”究竟指的是什么?
2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法上的意义
《现代汉语词典》将体质界定为“人体的健康水平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体育科学中的体质,是指人体的质量,是生命活动和劳动工作能力的物质基础,是在先天遗传和后天环境的影响下,在生长、发育
和衰老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身、心两方面相对稳定的特质,包括人体的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因素等综合的、相对稳定的特性。体质既反映着人体的健康水平、身体运动水平,也反映了人体对外界的适应能力。所谓特殊体质,简单地说,就是某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体质,如先天具有的心脏病、过敏症,或者后天形成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等。然而,“体质”并非医学术语,现代医学研究和临床并不使用体质的概念。对于医学研究或诊疗活动而言,无论是先天性心脏病、过敏症,还是后天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仅仅是病人所患的特定疾病而已。
在侵权法上,只有当受害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即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生命权、健康权等被侵害或在损害发生后扩大了损害后果,侵权法才需要对之作出评价。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完全是其自身体质所致,根本就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纵然受害人的体质再特殊,也不成立侵权责任,更无须讨论是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法中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思考过程应当是:首先,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其次,存在着他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加害人侵害了(作为或不作为)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加害人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必要考虑因受害人具有某种特殊体质且该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时,是否要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此,本文将侵权法上的受害人特殊体质界定为: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人国内空难最高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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