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来国、白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庆刚邢蕾于磊
【审理法官】李庆刚邢蕾于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来国;白国峰;宋俊鹏;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来国白国峰宋俊鹏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来国白国峰宋俊鹏
【当事人-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梦柯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梦柯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梦柯
【代理律所】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来国;白国峰
【被告】宋俊鹏;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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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所应负担的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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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2018年12月3日,白来国、白国峰以死者白治杰近亲属的身份向一审法院诉求宋俊鹏及其父亲宋文轩赔偿白治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68.05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豫0329民初3774号民事调解书。截止二审审理期间,该案目前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所应负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产应系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交通事故
造成白治杰死亡,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7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宋俊鹏、宋文轩一次性赔偿白治杰亲属白来国、白国峰人民币15万元,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款项系针对白来国、白国峰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达成的调解,该调解款项依法不属于白治杰的遗产,本案宋俊鹏亦未能举证证明白来国、白国峰继承了白治杰的遗产及遗产范围,故宋俊鹏诉求白来国、白国峰赔偿宋俊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农保请求偿还24885.12元医疗垫付资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在白来国、白国峰继承白治杰的遗产范围确定后另行主张解决。综上,白来国、白国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俊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宋俊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宋俊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2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6时50分左右,在伊川县××电厂西400米路段,白治杰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道路中心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白治杰、宋俊鹏+及摩托车上乘员张月朋受伤。白治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宋俊鹏被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脾破裂;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6.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等。经脾脏切除术、左侧股骨干骨折手术。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支具固定,院外每一个月拍片复查,口服活血、接骨药物。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嘱1人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63698.41元,其中第三人中原农保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24885.12元。原告伤情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5月31日鉴定,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8-88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购买外固定支架、轮椅、双拐等伤残辅助器具支付3945元。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白治杰、宋俊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白治杰所驾摩托车未购买强制险。本案被告白来国、白国峰分别是死者白治杰的哥哥、弟
弟。2018年12月3日,二人以死者白治杰近亲属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俊鹏(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及其父亲宋文轩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宋俊鹏、宋文轩同意一次性赔偿白来国、白国峰人民币15万元整(不包括之前已经垫付的1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原告宋俊鹏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白治杰、宋俊鹏分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且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当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俊鹏对白治杰死亡所负赔偿责任已经调解确定,赔偿白治杰亲属即本案被告白来国、白国峰16万元;现宋俊鹏作为受害人要求侵权人白治杰(已死亡)的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来国、白国峰也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准许。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二被告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损失额确定为232506.07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因白治杰所驾肇事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应先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万元,其余损失112506.07元,按原告主张的50%的赔偿比例,二被告还应赔偿56253.0
3元,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76253.03元;因第三人中原农保已为原告垫付24885.12元,故二被告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4885.12元,直接将该款项给付第三人中原农保,然后再给付原告15136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来国、白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鹏各项损失151367.91元;二、被告白来国、白国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885.12元;三、驳回原告宋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白来国、白国峰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宋俊鹏负担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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