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评残标准是怎样的
⼯伤评残标准
(⼀)从事本单位⽇常⽣产、⼯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临时指定的⼯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利益的⼯作的;
(⼆)经本单位负责⼈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作的;
(三)在⽣产⼯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产⼯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的;
(五)因履⾏职责遭致⼈⾝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复员转业到企业⼯作后旧伤复发的;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
造成死亡或者经第⼀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本⼈责任或者⾮本⼈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由于下列情形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伤:
(⼀)犯罪或违法;
(⼆)⾃杀或⾃残;
(三)⽃殴;
(四)酗酒;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在⼯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作的,应当进⾏劳动能⼒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伤残后丧失劳动能⼒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级⾄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五级⾄六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七级⾄⼗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伤残待遇的确定和⼯伤职⼯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等⾏政部门和⼯会组织的主管⼈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常⼯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组成专家组进⾏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劳动鉴定检查中⼼开展鉴定⼯作。
第⼗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员必须具有⼯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员在进⾏劳动鉴定时,应当全⾯了解被鉴定⼈情况,严格执⾏⼯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员实⾏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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