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 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 根据 《工 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 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和 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 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日常劳动 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
(一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五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
(一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 12个月以上的确认;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 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人员要求和技术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四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知识;
(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组织培训,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
第七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复核鉴定、 重新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再次鉴定和 驻宁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科学运用医学技术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 知识,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向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条件: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二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
(三提交资料齐全.
第十一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
(四工伤职工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 以及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详细有效;
(六工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
(七其它必需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 15天内补正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验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详细有效后予以受理, 同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不含 后续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收取的医学检查等费用。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有关材料或未按照规定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 视为自动放 弃
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提 交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在安排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查体前告知其所在 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提交有关工伤职工伤残情况资料的或提出派员到查体鉴定现场的, 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可以允许。
第三章 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类别, 从 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的基础上, 对被鉴定人的伤位、 伤情和功 能情况进行医学检查,提出其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 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 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进行补充医学检查。 必要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或鉴定专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根据技术鉴定情况综合提出 鉴定意见,各鉴定专家分别签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
(一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或观察的;
(二被鉴定人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
(三 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 补充医学检查的;
(四 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 可以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中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 限.
第十八条 同一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两次具有第十七条(二 (三 (四项规定情形 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本次劳动能力鉴定,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终止情形消失后, 重新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鉴定结论及复核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制发 《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日。复核鉴定或重新 鉴定应在 2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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