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评残标准和实施
一、劳动鉴定的作用和政策依据
劳动鉴定就是对伤病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和失能程度。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患职业病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首先需要和休息,处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状态;经过后,一种情况是痊愈恢复劳动能力,另一种情况是不能痊愈甚至造成残疾,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在这些情况下,如何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和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概括来说,就要制定评残标准,进行劳动鉴定,实施相应的劳动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劳动鉴定为正确审批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合理确定因工致残待遇,正确批准职工病伤休假和复工提供了客观依据。
建国以来,国家的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劳动鉴定制度都做出过规定,这是劳动鉴定的政策依据。例如:
1.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的,“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并规定该机构的组成。
2.1957年由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发文,将“残废审查委员会”改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并制定工作通则。1958年和1978年,国务院两次制定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都规定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要“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坚定委员会确认”。从此,坚定机构为“劳动坚定委员会”。
3.1989年原劳动部发出《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劳险字[1989]23号),对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提出原则要求,以适应深化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
4.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原劳动部发出相关文件都重申: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由劳动坚定委员会确认以便确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1996年原劳动部266号文件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执行工伤评残国家标准,“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见14条)。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工伤评残标准的制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1.改革前的评残标准
工伤保险改革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评残标准,由各省市参照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在五六十年代,参照革命军人评残条件执行,伤残军人评残条件定为四等六级: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从特等到二等乙级属于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军人伤残多为肢体残疾,而职工的工伤与职业病残情况更复杂多样,参照军人评残条件难以解决职工的问题;到1978年贯彻退体退职暂行办法时,由原国家劳动总局和卫生部指导制定《黑龙江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尊案)》,即28条鉴定标准,并向各省市推荐使用,由各省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地方性标准。此后10年间,这些地方性鉴定标准可以满足审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需要,但不能满足工伤保险制度对完全、大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同伤残程度实行补偿和安置的需要。到80年代末,工伤保险改革被提上日程,黑龙江、吉林、大连和广东等地区,又根据改革试点的需要,制定工伤评残划分10个等级的地方性试行标准,为后来制定国家标准打下了基础。
2.国家标准的研制
现行工伤评残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从1989
年10月开始研究制定的。当时作为国家科委重点课题立项,由原劳动部和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牵头组成课题组。课题组汇集了十余个临床学科的数十位着名专家教授和劳动鉴定专家,广泛研究总结国内外伤残鉴定经验,进行多学科联合攻关研究。1992年3月形成试行标准,1995年总结了3年来全国试行经验,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于当年11月4日通过专家评审。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作为国家标难颁布,于同年10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工伤和职业病评残标准,填补了过去的空白,使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评残标准简介
该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等方面将工伤或职业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有470条残情。最严重者为1级,10级为最轻,按序排列。标准内容主要由总则、分级原则、分级判定基准和3个附录等四部分组成,共约9万字。简单来说,标准由原则和结论部分与技术指标解释部分组成。要全面理解掌握这部标准,必须具有广泛的医学专业基础和丰富的鉴定实践经验。对于非劳动鉴定干部和职工来说,只要了解内容概要就可以了,阅读“前言”、“总则”、分级原则”和附录B(其中,附录B1为分级系列
表,附录B2~B5表为5个临床科门的器官损伤残情分级),就能了解原则性结论和内容并能对照残情看出相应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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