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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征地住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2.21
【字 号】开州府办发〔2017〕25号
【施行日期】2017.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征地住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州府办发〔2017〕2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开州区征地住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1日
 
重庆市开州区征地住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74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全面推进征地住房货币化安置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6〕209号)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统一户口登记后涉及征地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征地住房安置工作,大力推进住房货币化安置,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开州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住房安置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国土房管局负责住房安置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征地区域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房安置具体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安置房保障单位会同属地政府负责征地安置房房源保障。
  第四条  凡在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公布之日前,持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房屋被拆迁但未作人员安置的村民(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合法产权的城镇人员(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六条  按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在籍常住人口持合法证件(户口簿、身份证、被拆迁房屋“权证”等)到指定地点办理住房安置登记。
  第七条  征地区域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房屋拆迁户户籍调查登记、征地人员安置等资料,初步核定住房安置对象。征地协调机构(园区管委会或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等)会同区国土房管局、区公安局、区人力社保局等部门复审后,由镇乡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根据复审结果按规定在征地区域内公示确认。经公示无异议后,将住房安置人员名单送区国土房管局存档。
  第八条  按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住房安置。
  第九条  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安置和安置房安置两种方式。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并以书面方式申请。
  享受征地住房安置的对象不再享受农村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并依法注销或变更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家庭成员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征地住房安置对象,不享受本次征地住房安置。
  第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每个安置对象的货币安置款额=(货币安置价格-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30平方米。
  (二)选择安置房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每个安置对象享受建筑面积30平方米,按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购买。
  住房安置对象在选择安置房时,按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房屋户型。
  因户型设计限制,每套住房超过规定建筑面积标准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地安置房安置方式中的建安造价的50%购买;
  超过规定建筑面积标准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地安置房安置方式中的综合造价购买;
  超过规定建筑面积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征地所在区域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因特殊原因,在享受标准外确需增加自然间数量的,需本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增加面积部分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所在区域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按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最小房屋户型,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所在区域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房屋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所在区域货币安置价格补偿给安置对象。
安置房政策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已婚尚未生育,可申请增加一个自然间(建筑面积15平方米)。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货币安置款额=(货币安置价格-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15平方米;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增加享受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安置房,按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购买。
  第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的父母或子女,虽已与其分户,但户口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征地公告之日前长期与其共同居住且在他处确无住房的,也未享受征地、移民等政策性住房安置的。需本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享受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指标,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其货币安置款额=(货币安置价格-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30平方米;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按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购买。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与住房安置对象共同居住在征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并在他处确无住房,且未享受征地、移民等政策性住房安置的。需本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安置对象的配偶可申
请享受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指标,住房安置对象的未成年子女可享受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指标。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货币安置款额=(货币安置价格-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住房安置指标;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按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购买。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持有被拆迁房屋“权证”但户口登记在城镇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长期居住,并在他处确无住房,且未享受征地、移民等政策性住房安置的。需本人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持有被拆迁房屋“权证”的城镇居民及配偶可申请每人享受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指标,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享受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安置指标。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货币安置款额=(货币安置价格-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住房安置指标;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按征地时砖混结构正房补偿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因住房安置对象离婚后再婚或因其它原因新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同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时合并
为一户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房屋拆迁后只安置一次。
  第十七条  临时过渡安置。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选择安置房安置,安置方不能及时提供安置房的,可采取临时性过渡安置。过渡期间,按规定标准给予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计发过渡费,由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自行临时过渡。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不发放临时过渡费。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在过渡期间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过渡费。现役义务兵从退伍之月起计发过渡费;劳改劳教人员从释放之月起计发过渡费。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选择货币安置的,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时,按享受的住房安置面积标准,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的货币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价格,依据普通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国土房管局、区城乡建委、区财政局组织调查核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货币安置价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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