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哲司、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妙韦圆圆贝黄欢
【审理法官】易妙韦圆圆贝黄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哲司;南宁市行政审批局
【当事人】陈哲司南宁市行政审批局
【当事人-个人】陈哲司
【当事人-公司】南宁市行政审批局
【代理律师/律所】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农剑勋
【代理律所】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陈哲司
【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
【本院观点】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工商查档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集证据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且须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亦对工商登记书式档案证据的查询作出了相关规定。陈哲司不符合法定工商登记书式档案查询人员身份,其调查收集的公司亦与其代理的案件无关,南宁市审批局不同意其查询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哲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本案中,陈哲司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进行企业登记档案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的身份。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经查,陈哲司向南宁市审批局申请进行书式查询的是“梁廷斌、谭敏华在仁普道安公司、仁至善公司中股东出资的相关信息”,而其代理的是“黄志民诉梁廷斌、谭敏华、第三人仁普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广西仁普道安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仁至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陈哲司所提交的材料无法证实该两公司与其代理的案件具有直接关系,因此南宁市审批局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陈哲司的查询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哲司
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哲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1:27
陈哲司、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71行终2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哲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某某南宁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定,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哲司因诉被上诉人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审批局)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9日,陈哲司持《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调查专用函》、《授权委托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至南宁市审批局处,申请查询、复制梁廷斌、谭敏华在广西仁普道安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仁至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中股东出资的相关信息,南宁市审批局向陈哲司出具一份回复,回复内容为:陈哲司向市审批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调查专用函,申请复印谭敏华、梁延斌名下广西仁普道安健
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仁至善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查询中的股东出资情况。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查询人员应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即: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律师证件。因陈哲司的案件委托人及整个案件与要查的两家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决定不予受理其对仁普道安公司、仁至善公司工商内档中谭敏华、梁廷斌股东出资相关信息的查档申请。陈哲司认为南宁市审批局该回复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南宁市审批局不予受理陈哲司查询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2.南宁市审批局赔偿陈哲司交通费8元、误工费100元;3.诉讼费由南宁市审批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可以进行书式档案查询的人员是有明确规定的,陈哲司的身份并不符合该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
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陈哲司作为相关案件的代理人,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仍需经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且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与代理的案件相关。本案中,陈哲司向南宁市审批局申请进行书式查询的是“梁廷斌、谭敏华在仁普道安公司、仁至善公司中股东出资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属于仁普道安公司、仁至善公司的登记信息,但陈哲司代理的是“黄志民诉梁廷斌、谭敏华、第三人仁普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从陈哲司向南宁市审批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仁普道安公司、仁至善公司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同意陈哲司对其资料进行查询,陈哲司也无法确认其调取的材料为其代理的案子需要的证据材料。综上,南宁市审批局接受陈哲司调查申请后,认为陈哲司作为查询人员未能出示查询规定的材料,且认为查询的材料与其代理的案件无直接关联,最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哲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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