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三条 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 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 在处罚决定生效之后,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到财务机构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检查出库财物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出库单》,与财务专管人员共同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拍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工商查档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对依法予以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其他侵权物品,应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后方可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物资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拍卖企业的确定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提出建议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拟拍卖的物资,财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八条 财务机构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小额的物品,可由有经营权的经营者收购。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由各级财务机构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自行选定。交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处理的完整物品,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一条 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应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四条 销毁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销毁物资时,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派员现场监督,并在有关销毁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资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监督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应予返还的,按照出库的相关规定办理;毁损或灭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物已经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处理价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罚没物资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三十条 财务机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物资的;
  (三)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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