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2.21
工商查档∙【字 号】
∙【施行日期】2011.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
为规范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省工商局近日对《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已于2011年2月17日省工商局第一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贯彻执行明确以下要求:
一、要进一步理顺食品流通属地监管体制。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在省工商局核名的食品经营者,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对本级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发放许可和实施监管,也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发放和监管。县级工商局对本级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发放许可和实施监管,也可以授权基层工商分局(所)发放和监管。对于申办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要主动指导、协助其申请办理许可。
二、要进一步明确食品流通许可发放范围。食品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要进一步规范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材料除《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外,应包括单独的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申请材料还应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培训合格成绩单。
四、要进一步加强食品流通许可档案管理。要依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统一归档、集中管理”的要求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并做到装订规范,专人负责,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应当立即着手建立电子档案库,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五、要进一步做好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对于持有尚未到期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要积极引导,依照食品流通许可的核发条件予以换发。年底之前,全省工商系统要完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全部换发工作。
《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各地在贯彻落实中如发现问题,要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按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主体发放,同一食品经营主体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经营场所分别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证照分离、先证后照、实质审查、属地管辖原则。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名的食品经营者,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对本级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授权派出机构发证和监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其本级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工商分局(所)发证和监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当地政府设置行政审批集中办公场所的,应当设置专门窗口,组织实施审核发放工作。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部门,应当为食品经营者提供公开、公平、公正、便利、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一)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办证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三)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四)申请所需材料示范文本;
(五)办证的通信地址、咨询、监督。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制度、人员等条件。
第十条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为独立的经营区域,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与个人生活空间隔离,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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