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期间与动产抵押权之存续
【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文献号】2699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标题】“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期间与动产抵押权之存续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297—309
【正文】
        一、问题之说明
    1963年9月5日公布、1965年6月10日施行之“动产担保交易法”,创设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及信托占有3 种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之动产担保制度,这是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按“物权法”之“立法原则”系采物权法定主义:物权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创设(第757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现已规定之物权,除所有权外,计有7种,其中供担保债权之用即所谓担保物权者, 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种。留置权因法律之规定而发生,系属法定物权,故担保物权基于当事人意思而成立者,在不动产方面有抵押权,而在动产方面则仅有质权。“民法”上之质权系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成立要件,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为占有,质权人如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或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者,其质权即归消灭(参阅第885条、第897条及第898条)。此项制度使质权人掌握标的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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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毁损标的物之行为,以保全其价值;他方面对债务人产生促其清偿之心理上压迫,对
于债权的保障,功效至宏。惟因其必须移转占有,债务人对于担保物使用收益之权能,尽被剥夺。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或饰物之类物品提供担保之情形,固无大碍;但在今日工业商业社会,势必窒碍难行,盖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材,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因此,于质权外另设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制度,确有必要。“动产担保交易法”显著地扩充了动产之担保及用益功能。(注:关于“动产担保交易法”,请参阅黄静嘉:《“动产担保交易法”》,1964年(修订再版);林咏荣:《“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1972年,修订再版;孟祥路:《“动产担保交易法”实用浅释》,19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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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及信托占有均不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欠缺公示性。为克服此项问题,“动产担保交易法”采取了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于其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登记,“动产担保交易法”设有“有效期间”之制度。该法第9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 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为1年。期满前30日内, 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期间,其效力自原登记期间之次日开始。前项延长期限登记,
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1年。登记机关应比照本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办理,并通知债务人。”
    契约所约定之登记期间,并无限制,当事人自得斟酌。契约未约定者,登记之法定有效期间为1年,但债权人得声请延长, 至于延长次数,“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规定,理论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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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限制,惟每次延长,应按本法有关延长之规定办理,自不待言。
    质权及留置权均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其成立要件,自不发生登记问题。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记规则”第85条规定:“声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债权数额,其登记原因定有清偿时期、利息,并其起息及付息期,或于债权附有条件或其他特约者,亦同。”就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并无登记有效期间之规定。关于船舶抵押权之设定,依“海商法”第31条规定,应以书面为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法第34条)。又依“船舶登记法”第44条规定:“因抵押权之设定而申请登记者,申请书内应记明债权数额,其订有清偿时期及利息或附带条件或其他特约者,均应一并记明。”此条亦未设“有效登记期间”之规定。
    据上所述,可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所设“登记期间”, 系一项特殊制度,因而在实务上最滋疑义。其主要之争点,在于登记有效期间届满后,动产抵押权是否随之而消灭。“最高法院”对此问题,著有判决,实值研究。
        二、“最高法院”之见解
      (一)判决
    1.1968年台上字第3398号判决
    上诉人与沈某间订立契约,系自1967年1月11日起算,为期6个月,而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申请书,亦载明契约订立有效期间系自1967年元月11日起至1967年7月10日止,是该动产抵押契约之登记, 应于同年7 月10日期满时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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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在“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定有明文。 上诉人并未于抵押期间内行使其权利,期满后又未申请延长有效期限,其请求交付抵押物,即非有据。
    2.1970年台上字第3001号判决
    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第1项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 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为1年,期满前30日内,债权人得声请延长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记期满之次日开始。 ”而被上诉人与裕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标龙)于1966年11月11日所订动产抵押契约有效期间为自订约日起至1968年1 月25日止(见第一审证物袋存契约),被上诉人提出本件之诉则在1969年8月15日(见起诉状收案戳),已在其有效期之后,除业已声请延长期限外,被上诉人是否得以其动产抵押权对抗上诉人,即不无研求之余地。”
    3.1971年台上字第3206号判决
    本件被上诉人在第一审起诉,系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7 条第1项请求上诉人交付抵押物汽车一辆, 如不能交付时, 请求赔偿新台币44650元(见诉状及第一审判决)。 至原审业经陈明系请求赔偿损害(见原审卷第41页),则上诉人应否交付汽车已无庸审究,合先说明。次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系规定动产担保交易登记之有效期间, 而非时效期间,不生起诉而中断时效之问题。故在登记有效期间外,被上诉人之动产抵押权即无对抗善意
第三人之效力。依第一审判决及卷附动产抵押申请书记载,登记有效期间至1968年1月24日(应为25日), 而执行法院系于1968年2月15日始往上诉人处查封车辆, 被上诉人既未证明上诉人系恶意取得,则上诉人自得依法对抗被上诉人,亦即上诉人无交付该车与被上诉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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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而上诉人将其依当铺法令取得所有权之汽车于1969年3月出卖与诉外人邓连俊,殊无侵害被上诉人权利之可言,自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基本见解
    依前所述,关于“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规定之登记有效期间,就吾人查稽之所及,“最高法院”共著有三则判决,可归纳为二种对立之见解:一为1968年台上字第3398号及1970年台上字第3001号判决,所采之见解,认为登记有效期间届满时,动产抵押权即归消灭(抵押权消灭说);一为1971年台上字第3206号判决所采之见解,认为登记有效期间,并非时效期间,不生起诉而中断时效之问题,故在登记有效期间外,动产抵押权即无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抗效力消灭说)。
    “最高法院”此二种对立之见解,关系抵押当事人利益至巨。依前说,登记有效期间经过后,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动产抵押权尚系存在,从而亦丧失了其对标的物优先受偿之权利,对恶意第三人亦无对抗余地。依后说,登记有效期间经过后,抵押权人仍得就抵押标的物优先受偿,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二种见解所生之效果,差异如斯之巨,在“现行法”上,何者为妥,实不能不详为究明。
        三、分析检讨
      (一)登记期间非为时效期间
    在1971年台上字第3206号判决一案,有当事人主张“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规定之登记期间,系时效期间,因起诉而中断。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此项主张,不值采取。此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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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实值赞同,仅提出二点理由补充说明之:
    其一,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而减损其效力之制度也。消灭时效仅适用
于请求权,动产抵押权(担保物权)非属请求权,无适用消灭时效之余地。物权(包括担保物权),非消灭时效之客体。(注:参阅洪逊欣:《民法总则》,1976年,第561页(注2)。)
    其二,消灭时效期间,事关公益,依第147条规定,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动产担保交易法”之登记期间,当事人得自行约定,无约定者,法定期间为1年,但当事人得延长之, 与“民法”上消灭时效制度之本质,殊不相符。
    另外应说明者,有学者认为必要时或考虑将“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规定之“有效期间”修正为“时效期间”,兹先介绍其说, 再加检讨。
    孟祥路先生在其所著《“动产担保交易法”实用浅释》一书,对于该法第9条作有详尽之分析,略谓:“本法第9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可见动产担保交易权利,不论‘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或‘信托占有’,其本身均有‘有效期间’,显有‘主权利’之性质,似与认担保权系‘从权利’,随其所担保之主权利之存在而存在之特质所不容,而且有效期间届满,动产担保交易权利,即形消失,业有可稽。因在本法施行初期之融资实务上,‘有效期间’与‘融资期间’相同,如期满而使动产担保交易权失效,则因‘附
条件买卖’之出卖人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而‘信托占有’之信托人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对债权人(即出卖人或信托人)自无影响。但本法‘动产抵押’并非以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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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为内涵,抵押权人自未拥有所有权,如‘有效期间’届满,即使之失效,无异剥夺债权人实行抵押权之机会,岂为事理之平?!金融业为针对裁判要旨,以谋补救,藉保权益,虽将‘动产抵押’之有效期间之约定,较贷款期限多‘半年’,以利抵押权之实行,然依法言法,仍非周全之计。盖‘有效期间’非‘时效期间’,自不因‘强制执行’而‘中断’。如该‘半年’内,未执行终结,该‘动产抵押’,即因‘有效期间’届满而无效,遂不能继续执行。如主管登记机关经办人员仍然不许债权人依本法第9条第1项规定单独申请延长‘有效期间’,将使金融界对本法之适用,趑趄不前,势必形同具文;颁行本法之理想,定必成为泡影。因之,吾人鉴于属于大陆法系之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之‘动产抵押权’概念,均与其不动产抵押权概念相一致,以利适用之立法例(例:日本汽车抵押法第18条及其建筑机械抵押法第23条规定:‘抵押权对于债务人或设定抵押权之人,非与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不罹于时效而消灭’)为证。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权’仍应依‘民法’中担保权之概念,赋予其‘从权利’之
特质,方为确当,否则应将此‘有效期间’修正为‘时效期间’,并明文规定短期时效为1年, 盖动产易于变动毁损,价值容易贬低,应以‘特别法’规定其所担保债权之时效。有关此点,于1976年1月28日公布之本法部分修正条文, 尚未纳入,甚为遗憾,似应于下次修正本法时,特别予以注意。”(注:孟祥路:《“动产担保交易法”实用浅释》,第37页、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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