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崇科与顾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2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倩陈文静徐华毅
【审理法官】李倩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崇科;顾梅玉
【当事人】马崇科顾梅玉
【当事人-个人】马崇科顾梅玉
【代理律师/律所】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何浩彭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何浩彭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满锦何浩彭
【代理律所】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崇科
【被告】顾梅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马崇科明确其起诉要求的利息是按借款合同1.3.2约定的第二种利息支付方式计算,且若无法实现该种利息计算方式,则请求顾梅玉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顾梅玉是否应向马崇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条有约定二种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从第一种利息支付方式及本案的借款期限来看,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都进行了约定。虽然马崇科请求顾梅玉按第1.3.2第二项内容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马崇科请求以该方式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述,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逾期利率显然是有约定的,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顾梅玉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6月28日向马崇科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崇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2018)粤1971民初32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2018)粤1971民初32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顾梅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崇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6月28日向马崇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马崇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顾梅玉负担13400元,马崇科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9:28:38
马什么梅是什么梗【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268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广州业松皮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第330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标识及带有“"侵权标识的侵权商品和包装,并不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第3305447号“"注册商标,不得在销售皮带等的服务场所使用“"服务名称。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马崇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判令顾梅玉向马崇科免息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马崇科对利息的约定不明,驳回马崇科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马崇科、顾梅玉双方因为借款期限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收取,可以推定为无利息。但是逾期还款必须计算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仅是针对借款期限内适用,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还款)的利息规定和双方对此的违约责任。而为了防止借款逾期,双方对逾期还款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其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由于司法界一直以来对借款合同是承诺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存在争议,以至能否直接判令顾梅玉出借款项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但这不妨碍判决确认顾梅玉应向马崇科签订借款合同,这是借款合同是否应该签订的问题而不是强制执行借款的问题,本案不涉及强制执行借款合同本金的问题。按照关于合同效力、公司担保、法人担保、刑民不执行异议之诉等实务问题的最新意见,对此类合同请求应判决确认要签定合同的内容,限期签定和履行合同。新签定借款合同马崇科的上诉请求,同样是顾梅玉的权利,也是义务,只有对方明确表示拒绝签约的情况下,马崇科才主张直接按银行4倍利率计付利息。如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应予以释
明,一审法院没有释明,程序有误。二、一审法院程序失当,裁决不公。一审中,顾梅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拒不答辩,在程序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虽然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但是一审并没有查明事实,损害了马崇科的合法权益。
马崇科与顾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24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崇科。
委托代理人: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浩彭,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梅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崇科与被上诉人顾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崇科起诉请求:1.判令顾梅玉向马崇科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顾梅玉向马崇科免息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3.判令顾梅玉向马崇科支付律师费9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顾梅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崇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顾梅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崇科支付律师费90000元;三、驳回马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520元,马崇科均已预交,由顾梅玉负担22750元,马崇科自行负担217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
1971民初326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崇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判令顾梅玉向马崇科免息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马崇科对利息的约定不明,驳回马崇科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马崇科、顾梅玉双方因为借款期限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收取,可以推定为无利息。但是逾期还款必须计算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仅是针对借款期限内适用,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还款)的利息规定和双方对此的违约责任。而为了防止借款逾期,双方对逾期还款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其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由于司法界一直以来对借款合同是承诺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存在争议,以至能否直接判令顾梅玉出借款项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但这不妨碍判决确认顾梅玉应向马崇科签订借款合同,这是借款合同是否应该签订的问题而不是强制执行借款的问题,本案不涉及强制执行借款合同本金的问题。按照关于合同效力、公司担保、法人担保、刑民不执行异议之诉等实务问题的最新意见,对此类合同请求应判决确认要签定合同的内容,限期签定和履行合同。新签定借款合同马崇科的上诉请求,同样是顾梅玉的权利,也是义务,只有对方明确表示拒绝签约的
情况下,马崇科才主张直接按银行4倍利率计付利息。如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应予以释明,一审法院没有释明,程序有误。二、一审法院程序失当,裁决不公。一审中,顾梅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拒不答辩,在程序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虽然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但是一审并没有查明事实,损害了马崇科的合法权益。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