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
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
——以长宁法院近三年离婚纠纷为视角
为加强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对策研究,长宁区法院立足近三年来的司法实务统计分析,以离婚纠纷为核心和视角,透视婚姻家庭领域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进一步推进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思考与研究。
一、司法实践所折射出的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离婚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占绝对多数
2007年、2008年、2009年长宁法院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分别收案857件、776件、850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数分别为643件、559件、568件,占总收案数的75.03%、72.04%、66.82%。
图表1:2007—2009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各类型案件分布情况
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司法领域,离婚纠纷占据绝对多数,无论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还是抚养权纠纷,在离婚之后再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很少,大都放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因此,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中贯彻妇女权益保护的政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
2007年、2008年、2009年长宁法院审结离婚纠纷案件的数量分别为648件、578件、575件,而其中女性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分别为422件、355件、328件,分别占据各年结案数的比例为65.1%、61.4%、57.0%。
图表2:2007---2009年离婚纠纷中两性提起诉讼的数量比较
三年的调研数据显示,女性提出离婚诉讼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这说明,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经济收入的增加,女性自强自立能力的增强,女性对家庭的依赖性已经开始减弱,当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婚姻难以维持时,她们能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在我国的特殊背景下,仍有多数女性一般只在婚姻生活实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才会鼓起勇气主动提出离婚,因此,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较高,也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我们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所遭遇到的问题也较男性为多。
(三)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性的年龄日趋年轻化
2007—2009年第四季度长宁法院分别审结离婚纠纷案件85件、75件、72件,女性离婚时的平均年龄分别为39.8岁、38.4岁、37.8岁,而其中女性当事人为35岁以下的案件分别为,33
件、35件、34件,后者占前者的比例分别为38.8%、46.7%、47.2%。
图表3 :2007
—2009年四季度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性年龄调查情况
36.5
37
37.5
38
38.5
39
39.5
40
2007年2008年2009年
近三年同一季度抽样调查显示,女性离婚时平均年龄在35—40岁之间,且
法院离婚程序有继续走低的趋势,这一方面反映了女性独立意识的觉醒,她们重视婚姻质量,一旦感情破裂,会越来越早地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采取“拖延战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倾向对于新女性婚姻观的改变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四)离婚时子女抚养归属女性的比例较高
通过对2007—2009年第四季度的离婚纠纷案件抽样统计,其中涉及到子女抚养权的案件为107件,而抚养权归属于女性的案件为74件,后者占前者的比例为69.1%。妇女的意愿受到了较多的考虑,为了获得抚养权而放弃抚养费甚至所有财产权利的情形出现得极少,妇女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方面的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障。
(五)离婚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越来越复杂,但房产分割仍是重点,女性获得所有权的比例较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数额也日趋增长。现金、房产、汽车、股
票、保险、古董、珠宝、黄金、知识产权、股权……,这使得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变得越来越复杂。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离婚双方分割的最重要的财产依然是房产。然而,根据随机抽样统计,在2007年—2009年涉及到房屋产权分割的50个判决离婚的案件中,房屋所有权归属男性的案件数量为31个,远远大于归属于女性的案件数19个。由此可以折射出女性在占有、控制和利用家庭及社会资源的机会和权利与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地位。
(六)女性在离婚中取得三大财产性权利的案例极少
《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请求权、经济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2007—2009年近三年第四季度审结的离婚案件的抽样统计中,妇女获得这种经济权利的案件数量极少,甚至没有。
图表4:近三年第四季度离婚纠纷中女性取得三大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情况统计
显然,《婚姻法》中女性离婚时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条款的设置在实践中并未能真正达到立法时所期待的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
(七)离婚判决理由中,感情基础差或双方性格习惯不同使婚后矛盾无法调和、分居等是主要的原因
图表5 :离婚理由统计表
(注:由于存在并列原因之情形,故统计存在一定重复)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婚外情”的举证难度较大,当事人(往往是女性)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因此法院在判决中无法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但从抽样调查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因男性存在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占绝大多数,在家庭关系中,女性较之男性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八)离婚案件较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周期较短
图表6 :2007—2009年离婚案件适用程序及平均审理周期统计
较短的审理周期,使得意欲离婚的妇女能够及时从失败的婚姻中抽身,重新追求新的生活。
(九)调解结案方式占离婚案件审结数量的比重较大
图表7 :2007—2009年离婚纠纷案件审结方式比重比较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法院仍然注重调解方式在审判中的运用,注重女性权益的保护,以化解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人身及财产等问题,平衡双方利益。
二、《婚姻法》对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通过立法梳理及司法调研可知,我国《婚姻法》在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妇女权益保障的力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也在不断地加大。妇女法律意识增强,越来越多的妇女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受到历史传统、社会大环境以及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婚姻法》在保护离婚妇女权益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
(一)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
一是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不足。表现在:(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全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范围比较窄,只指传统的身体暴力。而在现实中,家庭暴力除了身体上的殴打、折磨外,
还出现了精神上的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较之身体暴力得影响更为深层,更为久远。另外,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性暴力,对比较法上的一项妇女的重要权益——性自主权出现结构性缺失,致使性暴力的受害者难以得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妇女性自主权没得到应有的保护。性暴力规定的缺失也使“婚内”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无法得到法律的惩治。(2)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完善。《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暴力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们在着手离婚期间甚至离婚后仍受到暴力侵害,时刻处于家庭暴力的危险之中。因此,新《婚姻法》在保障妇女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问题上,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
二是妇女配偶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婚姻法》对“包二奶”等问题制定了禁止性条款,而且,2001年11月底,对民事诉讼证据也重新做出了解释,将有条件公民使用偷拍偷录的证据作为呈堂证物。但私自拍录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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