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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结婚登记解释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结婚程序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即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婚姻秩序。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唯有如此,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即使是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否则其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这种单一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基本原则,
防止重婚、早婚、近亲婚等违法婚姻,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婚姻当事人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补充,增设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该制度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补办结婚登记。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登记”的含义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其夫妻关系。我国实行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是结婚登记,只有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始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常以摆婚宴酒席的那天作为男女双方的结婚时间,这只是人们心目中结婚的开始,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这种仪式制结婚。从法律意义上讲,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结婚登记为准,也就是说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这一时间具有重要
意义,是男女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时间界线,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了解的时间。
(二)“亲自”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的“亲自”,是指男女双方本人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代为办理。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结婚行为则是男女双方作出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不能证明该结婚行为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一方面可以表明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且双方对结婚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登记程序亦可以加强男女双方结婚之观念,有利于今后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和尊重。
(三)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
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四)“符合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的“符合本法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方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年龄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且双方不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同时,还应当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本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则不予登记。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只要存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或非双方自愿的,或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或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之一的,都不予登记。
(五)“确立夫妻关系”的含义
本条文所规定的“法院离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形成了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相互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例如相互扶养权、继承权等。自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该夫妻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解除。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与结婚登记有关的纠纷,主要表现在:
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引起的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之争。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关系恶化之后,一般表现为处于财产优势地位的一方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处于财产弱势地位的一方则以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为由要求判决离婚或确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2.补办结婚登记后而引起的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之争。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婚前与婚后的理解有争议,均从
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理解婚前与婚后的时间界线。
【实务难点】
1.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
结婚登记是确立有效婚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他们之间不产生有效的婚姻关系,彼此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既然双方是同居关系,双方夫妻关系不成立,那么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规定,没有相互扶养义务,没有相互继承权和夫妻财产权等。例如继承权,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死亡,除少数情形构成事实婚姻外,则同居人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惟有存在《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即该同居人系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才可分得适当的遗产。当然,同居期间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这里提到的少数情形构成事实婚姻,是指如果当事人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会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认定夫妻关系成立。该类情形的特殊处理与我国有限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有关,具体如何处理,我们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2.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效力
新修订的婚姻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出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考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但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未予以明确规定。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作出了补充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开始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换而言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且无配偶、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虽然是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却从双方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在登记程序方面,补办结婚登记,除须具备与正常结婚登记一样的形式要件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双方近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明材料”并且在结婚申明中说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起始时间,以此区别于其他同居行为。
补办登记毕竟是一种补救措施,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的保护力度是有限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双方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破裂后一方诉到法院离婚,虽然法院责令其先行补办登记,但在财产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补办登记,以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婚姻当事人欲使自己的权利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应当按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结婚登记。
3.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现行婚姻法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应当符合以下特
征:一是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等不应予以登记的五种情形;二是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周围的众都认为其为夫妻关系;三是当事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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