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婚姻家庭36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更新至65辑...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婚姻家庭36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更新⾄65辑)
第31-36个案例裁判观点由⼴东⼴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龙中美整理,来源于离婚⼤
师,转载须在显眼处注明作者和来源
1. 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持⼀⽅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第34辑)
【案情摘要】李某诉称其与包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有⼀⼥。包某经常对其打骂,经
常⽤⾃杀、⾃残⽅式要求其满⾜她的意志,其对包某⼼存恐惧,期间包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
但是其担⼼⼦⼥犹豫不决,后包某到其单位及⽗母处哭闹,其⽆法正常⼯作。恰逢单位续签劳
动合同,担⼼失去⼯作,精神压⼒很⼤。2006年2⽉包某⼜到张某,要求协议离婚,表述如果
李某放弃全部财产,将来再从⼀⽆所有爬起来,还会与其结合。在包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在
⽗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神差签了字。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处理】⼀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未上诉。
【最⾼⼈民法院民⼀庭意见】登记离婚时双⽅⾃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均有约束⼒。
⼀⽅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协
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2. 夫妻双⽅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第34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尹某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作忙为由不经常回家居住,王某产⽣怀
疑。双⽅约定如尹某晚上⼗⼆点⾄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时⽀付100元“空床费”。事后因
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条。后双⽅发⽣争议,尹某将
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要求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外,并要求⽀付医疗
费、误⼯费,还要求⽀付精神损失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审法院“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
付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王某不服上诉,⼆审改判尹某⽀付精神抚慰⾦2000元,补偿费4000
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最⾼⼈民法院民⼀庭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
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当事⼈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禁⽌性规定,
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主张按照协议履⾏的,⼈民法院应予⽀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
没有实⾏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持。
3. 当事⼈以婚姻法规定的⽆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效法院不予⽀持。(第
35辑)
【案情摘要】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28⽇,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民政部
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份证,借⽤陈某⾝份证办理了登记⼿续,在得知该情况后,王
某起诉⾄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处理】经法院释明后,王某撤诉。
【最⾼⼈民法院民⼀庭意见】当事⼈以婚姻法规定的⽆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结婚
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效的,应当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政复议法》及
《⾏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4. 为婚外情调查合同⽀出的费⽤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第36辑)
【案情摘要】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同居⽣⼦,何某聘请调查事
务所进⾏调查,费⽤总计6000元。后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的证据,何某⽀付了6000元。何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付精神抚慰⾦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法院⽀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最⾼法院民⼀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导致离婚的过
错⾏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为损害的⽆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出的费⽤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5. 婚前以⼀⽅名义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第36辑)
【案情摘要】魏某与徐某2002年10⽉登记结婚,2009年⽣有⼀⼥。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2002年11⽉30⽇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后徐某要求离婚,双⽅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法院判决离婚,⼦⼥归魏某抚养,徐某⽀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最⾼法院民⼀庭意见】对婚前以⼀⽅名义购买并⽀付⼤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合理补偿。
6. 遗嘱⼈⽣前以赠与⽅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第37辑)
【案情摘要】⽼张在2004年后⽼伴去世后由保姆邓某照料⽣活。2005年初⽼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
指定邓某是其财产的唯⼀继承⼈,包括房产和部分存款。2006年⽼张去世后,⽼张的⼉⼦持房主是⾃⼰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产。邓某拒绝后⽼张⼉⼦起诉⾄法院,法院查明在⽼张与邓某结婚后,双⽅年龄、⽣活习惯等差距⼤,对邓某不满意,在其⼦⼥看望其后,邓某⼤吵⼤闹加剧了冲突。2005年⽣病住院⼉⼦照顾期间,将房屋赠与⼉⼦并且办理了过户⼿续。邓某以遗嘱为依据,认为是房主。
【法院处理】⼀审法院原则上⽀持了⽼张⼉⼦的请求,但是考虑到邓某的需要,判决90天内迁出房产。
【最⾼法院民⼀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然⼈有权根据⾃⼰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遗嘱⼈也有权在有⽣之年通过赠与的⽅式处分⾃⼰的财产,不受遗嘱⾏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前⾏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7.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的顺序问题(第37辑)
【案情摘要】潘某于2000年10⽉12⽇失踪,经公安机关侦查仍然下落不明。潘某的妻⼦李某、⽗亲潘宝某向法院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指定李某为财产代管⼈。李某管理数百万的财产,不愿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宝某申请宣告潘某死亡。
【法院处理】宣告潘某死亡。
【最⾼法院民⼀庭意见】在失踪⼈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受损害,《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顺序利害关系⼈,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8. 申请疾病型婚姻⽆效的主体资格认定(第37辑)
【案情摘要】⾼某与其前夫1981年离婚,双⽅有⼀⼦⼥朱某。⾼某和杨某于1983年结婚,1990年分居,1995年离婚。2006年朱某将⾼某送⼊养⽼院,2007年1⽉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中
⼼鉴定⾼某为⽼年痴呆症,2007年7⽉⾼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经华东政法⼤学司法鉴定中⼼鉴定⾼某为⽼年痴呆混合型,⽆⾏为能⼒。其后经法院宣告⾼某为⽆民事⾏为能⼒⼈。为此,朱某要求宣告⾼某与杨某复婚⽆效。
【法院处理】宣告⾼某与杨某复婚⽆效。
【最⾼法院民⼀庭意见】基本型⽆效婚姻的申请主体⼀般应当是婚姻当事⼈或者与患病者共同⽣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应该结合案情进⾏判断,同时应当以患
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9. 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股)处理(第38辑)
【案情摘要】张某与李某⽣育⼀⼦张⼩某,2009年5⽉李某去世,李某⽣前与张某在某有限公司有投资,其中现⾦股权50000元,2006年公司决议考虑到李某对公司的贡献,赠与其股权100000元,并且修改章程约定该股权可以参与分红,但是不享受其他股东权益。李某死亡后,张某与张⼩某关系恶化,张某起诉⾄法院要求分割李某的遗产,法院查明公司以分红名义向其账户汇⼊20000元。
【法院处理】5000万元股权由张某继承3/4,张⼩某继承1/4,汇⼊的分红,张某继承15000元,张⼩某继承5000元。
【最⾼法院民⼀庭意见】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只参与分红,不因此⽽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般股权继承处理,⽽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之间分割即可。
10.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认定(第39辑)
【案情摘要】戴某与秦某2006年12⽉30⽇签订离婚协议书⼀份,内容是双⽅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归⼥⽅抚养,男⽅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男⽅所有,2007年1⽉⾄2012年12⽉⼥⽅每⽉⽀付男⽅1000元;等等,后双⽅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戴某(男⽅)起诉要求按照判决离婚,⼦⼥归男⽅抚养,财产按照2006年离婚协议书分割。
【法院处理】对于男⽅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不予⽀持,依法进⾏分割。
【最⾼法院民⼀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效,对夫妻双⽅均不能产⽣法律约束⼒,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11. 通过家庭承包⽅式取得耕地⼟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第40辑)
【案情摘要】王⽗在⼆轮⼟地承包中,作为户主(成员有王⽗及其长⼦王甲、次⼦王⼄),通过家庭承包⽅式于1997年6⽉与村委会签订了10.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年4⽉获得⼟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王⽗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分割10.7亩⼟地承包经营权,王⼄答辩称王甲2003年⼤学毕业成为公务员,⽆权再对⼟地经营承包权主张权利。
【法院处理】⼀审判决王甲与王⼄均等分割10.7亩⼟地承包经营权。⼆审改判,撤销⼀审判决,驳回王甲起诉。
法院离婚程序【最⾼法院民⼀庭意见】按照《农村⼟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合同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式取得的⼟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承包地为林地,在⼟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2. 因未成年⼦⼥被他⼈擅⾃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第41辑)
【案情摘要】王某于1988年11⽉26⽇⼊住市医院⾜⽉分娩,次⽇分娩⼀⼥婴,⼥婴因分娩出现
的情况转⼩⼉科,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于12⽉19⽇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王某住院、出院⼿续系张某⽗亲张甲办理。在王某⼥⼉期间,张甲向医院表⽰不要⼥婴,放弃,交由市医院处理。市医院在结束后转送他⼈抚养。1989年7⽉张甲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医院对于⼥婴出现的问题有⼀定责任,补偿张甲2000元,同时明确家属提出放弃,家属为了不给王某刺激,⼀致告诉王某⼥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1993年10⽉王某委托律师得知情况后,王某、张某起诉⾄法院,要求:1、市医院赔礼道歉;2、市医院交换孩⼦;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122万元。
【法院处理】⼀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王某、张某诉讼请求,⼆审改判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
【最⾼法院民⼀庭意见】⽗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对未成年⼦⼥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法使未成年⼈脱离监护⼈,导致亲⼦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以擅⾃送养⼈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位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13. 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项重要原则。(第41辑)
【案情摘要】徐欣某,1984年出⽣,其⽗徐良某2001年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某⾃幼与祖⽗母共同⽣活。2004年升⼊初中后为⽅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是周末仍然回祖⽗母家,严某与吉某结婚亦带有其与前妻所⽣之⼦。2007年吉某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某回到祖⽗母家⽣活。严某认为与徐欣某形成继⽗⼥关系,是徐欣某的监护⼈,徐欣某应当与其共同⽣活,其财产应当由其代管。徐欣某的祖⽗母起诉要求确认其⼆⼈是其监护⼈。
【法院处理】判决徐欣某祖⽗母担任徐欣某的监护⼈。
【最⾼法院民⼀庭意见】《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通意见》第11条⾄19条规定是⼈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权益是⼈民法院确认监护⼈时必须⾸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法律未规定在继⽗母与继⼦⼥之间的⾝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母抚养教育的继⼦⼥来说,其⽣⽗(母)死亡后,继⽗母并⾮是继⼦⼥
的当然法定监护⼈。
14. 被继承⼈电脑中的⾝后安排可否视为其⾃书遗嘱。(第42辑)
【案情摘要】赫某2009年10⽉死亡,赫甲、赫⼄和赫丙是其⼦⼥。赫甲、赫⼄及赫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致意见,但是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某电脑中有⾝后安排,包括全部财产处理,赫丙认为这是⽗亲留下的遗嘱,应当按照此意见处理,赫⼄认可,但是赫甲不予认可,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处理】⼀审法院认为⾝后安排不属于⾃书遗嘱,但是三⼈已经达成遗产的继承协议,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赫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没有依据,驳回赫甲⽅的诉讼请求。⼆审达成调解,按照原先的协议处理。
【最⾼法院民⼀庭意见】⽴遗嘱是要式法律⾏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络遗嘱”,因不具备⾃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的⾃书遗嘱。
15. 夫妻⼀⽅⽗母以⼦⼥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第44辑)
【案情摘要】罗某与黄某于2002年12⽉30⽇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某办事处
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份,约定某办事处向黄某转让⼀套房产及车库,赵某分4次⽀付了17万元预付款,案外⼈顾某代赵某⽀付了17万元,2007年5⽉21⽇在办事处协助下,房产转让协议中的黄某变更为赵某。2007年5⽉9⽇罗某与黄某分居,2008年4⽉法院判决罗某与黄某离婚,但是告知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处理。罗某离婚后,起诉黄某及赵某,索要17万元房款。
【法院处理】⼀审认定赵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付房款表明是将房屋赠与黄某,但是在交付前将买受⼈及付款客户变更为赵某,故赠与尚未成⽴,驳回罗某诉讼请求,⼆审维持⼀审判决。
【最⾼法院民⼀庭意见】⽗母出资以其⼦⼥的名义购买已向⼦⼥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的房屋,应视为⽗母对⼦⼥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的⽗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母即表⽰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的诉讼中,不宜认定⽗母赠与的只是实际⽀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分割。
16. 被诱使脱离监护的限制民事⾏为能⼒⼈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第45辑)
【案情摘要】⽩某与刘某于2004年同居,2007年刘某与其前妻所⽣之⼥刘恬某因琐事与⽩某发⽣争议,⽩某⽤⽔果⼑将刘恬某刺伤,医治⽆效,刘恬某死亡。经鉴定,⽩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作案时为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刘某以⽩某的⽗母亲为被告,要求其⽗母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50万
元。经查,刘某在与⽩某同居后,其⽗母将⽩某是间歇性精神病⼈情况告知了刘某,但要求双⽅正式结婚,刘某⼈花钱做了。
【法院处理】刘某以虚欺骗⽩某⽗母亲,监护责任转移给刘某,⽩某案发时已经脱离了其⽗母的监护,与刘某共同⽣活,不能要求其⽗母承担责任。⽽刘恬某未满18周岁,刘某负有监护责任,明知刘恬某与⽩某有⽭盾,⽩某有精神疾患,放任双⽅相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审部分维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最⾼法院民⼀庭意见】虽然⽬前我国法律对于1994年2⽉1⽇以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活,不再视为事实婚姻。同居者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明知对⽅为限制民事⾏为能⼒的情况下,诱使其脱离其监护⼈的监护⽽与之同居,进⽽伪造结婚证,使⽤欺诈⼿段使监护⼈误以为被监护⼈已经结婚的,监护权应由其配偶⾏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出现的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法定监护⼈有⼀定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的未成年⼈的监护⼈未尽监护责任的,亦应作为减轻加害⼈法定监护⼈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17.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应归谁所有。(第45辑)
【案情摘要】苏某未婚、⽆⼦⼥,仅有⼀与其同村居住,其于1999年⼊住乡敬⽼院。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其、乡敬⽼院与肇事⽅调解,达成处理意见,除了丧葬费外,获赔死亡赔偿⾦9万
元,责任⽅将款项汇⼊交警队账户。苏某认为死亡赔偿⾦不是遗产,是给家属的赔偿,起诉⾄法院,乡敬⽼院辩称苏某是五保户,死亡赔偿⾦应当归乡敬⽼院。
【法院处理】⼀审判决苏某与乡敬⽼院各获得45000元,⼆审撤销⼀审判决,9万元归苏某所有。
【最⾼法院民⼀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乡敬⽼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款得规定:“被侵权⼈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18. 抚养孙⼦⼥、外孙⼦⼥的祖⽗母、外祖⽗母主张探望孙⼦⼥、外孙⼦⼥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第46辑)
【案情摘要】2003年明天⼭2岁时⽗母离婚,由其母傅某抚养,但是因傅某⼯作原因,实际由傅某之母贺某实际抚养。2008年3⽉傅某车祸死亡,因明天⼭之⽗明某⽆能⼒,明天⼭仍然随贺某⽣活。2010年贺某脑溢⾎,明天⼭随其⽗⽣活,考虑到其⽗亲⽆能⼒,贺某每⽉给付⽣活费600元。半年后,明某按⽉领取⽣活费,但是不带明天⼭看望贺某,贺某多次要求看望,明某均拒绝。贺某起诉要求法院⽀持定期探望明天⼭。
【法院处理】⼀审以婚姻法没有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审撤销,指令⼀审法院审理。⼀审法院再审驳回诉讼请求,⼆审征求了明天⼭的意见后,撤销⼀审判决,要求明某每⽉⾄少带明天⼭探望贺某⼀次。
【最⾼法院民⼀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但在未成年⼦⼥的⽗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条的规定,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对孙⼦⼥、外孙⼦⼥尽抚养义务的祖⽗母或者外祖⽗母主张探望孙⼦⼥或者外孙⼦⼥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