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
最⾼院案例:被执⾏⼈的配偶可否请求法院为其保留夫妻共同房产拍卖款50%
的份额?
来源 | ⼩军家事裁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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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夫妻⼀⽅个⼈债务导致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被强制执⾏,配偶对此提出案外⼈执⾏异议之诉,债权⼈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抗辩。本案中,“‘被执⾏⼈’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在执⾏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内?法院在执⾏该房屋时,是否应当保留配偶执⾏拍卖款的⼀半份额?
裁判要旨:
1.案外⼈执⾏异议之诉中,原告(执⾏异议申请⼈)请求排除被告对⾃⼰及配偶(被执⾏⼈)名下的房产执⾏,⼈民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案外⼈执⾏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财产是否⾜以
排除执⾏。⾄于原告的配偶(被执⾏⼈)所负的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债务,并不属于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2.在执⾏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没有在执⾏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其⼀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付给执⾏申请⼈的,则属于执⾏错误。
法院离婚程序
案号(2019)最⾼法民终1868号
案情:章某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后因宁某某⽆法清偿对外负债并未履⾏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陈某某申请强制执⾏,法院查封了1288号和102号房屋,并对102号房屋进⾏拍卖。
章某某对此提出书⾯异议后被驳回,遂提起案外⼈执⾏异议之诉。章某某主张1288号房屋⾃⼰的个⼈财产,要求法院停⽌对该财产的执⾏;1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应有⼀半归⾃⼰。陈某某则称1288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效判决已经确定,⽆权排除执⾏;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拍卖,章某某应当在执⾏标的执⾏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丧失对拍卖款的权利。此外,陈某某还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则辩称关于宁某某的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
⼀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某就案涉房产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
⼀、关于宁某某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夫妻双⽅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名义超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该债务⽤于夫妻共同⽣活、共同⽣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为⼭东绿岛公司,借款⾦额为5000万元,借款⽤途为⼟地开发流动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25⽇⾄2012年2⽉24⽇。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东绿岛公司、宁某1、宁某某在本判决⽣效后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款3768万元及滞纳⾦30.5万元。章某某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东绿岛公司⾃借款后直⾄账⾯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2⽇⾄2011年12⽉31⽇,未向章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某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效判决
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某某的说明、章某1证⾔、《银⾏现⾦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母资助购买,属章某某个⼈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某某的说明及章某1的证⾔外,《银⾏现⾦交款单》仅证明章某某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陈某某提交章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证》《户⼝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某某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财产的证据不⾜,不予⽀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某某、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期是2019年7⽉1⽇,《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某某所有。但《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的⾏为,不能对抗申请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某某与宁某某《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某某享有该房屋的⼀半份额,在执⾏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某某享有的⼀半变现份额。
三、章某某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某⼀半的执⾏款份额,章某某是否需要另⾏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关于陈某某申请执⾏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执⾏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依法应当按照案外⼈执⾏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财产是否⾜以排除执⾏,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债务,不属于案外⼈执⾏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某某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某,属于其个⼈财产,应当排除陈某某的申请执⾏。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某提交《银⾏现⾦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母的房产或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某,故章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财产并请求排除执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某所有,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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