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4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丽丽沈放玄明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某;黑某 
【当事人】赵某黑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黑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贺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贺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代理律师】张亚敏贺琴仇丽娟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黑某应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黑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在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双
方共同还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按份共有违约金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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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1:20:46 
黑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5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院离婚程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黑某给付赵某房产折价款109839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损害了赵某的财产利益;双方于婚前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约定还贷方式为“每月月初向乙方名下的北京银行还款账号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比例计算并支付各自应还贷款”,但婚后应属于双方共同还贷而非按比例各自偿还贷款,所以由黑某还贷顺理成章,但不能剥夺赵某的财产权益;黑某伪造证据且逼迫赵某在不符合事实的《购房情况说明》上
签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黑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案件鉴定费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黑某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标志是2014年10月17日因购买房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是分割房屋按份共有份额的债权纠纷而非物权所有权确权纠纷;一审法院对购买房屋的购房总成本范围,购房成本总金额,双方实际出资情况等基础数据认定错误,计算房屋份额折价款的方法和结果错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赵某累计出资320080元,实际出资占购房总成本的8.7%;自2014年12月4日首期银行按揭还款开始,赵某就从未按照《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过按揭款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两次错误使用“离婚时点”作为认定事实和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依据,即便在婚姻关系期内,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也都应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执行;赵某应当对其违约行为依法向黑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一审判决未解决《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情况说明》在判决生效后的效力冲突问题;法大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能否认《购房情况说
明》中除最后一段之外的其他内容对赵某仍然有约束力,不能掩盖赵某未履行房屋按揭贷款出资义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黑某存在过错,故黑某不应承担鉴定费,而应由主张者赵某承担;一审法院拒绝处理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相关财产分割的请求,程序违法。
     赵某辩称:不同意黑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号楼×层×单元×房屋归黑某所有,由黑某给付赵某折价款10983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黑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7月,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财产未做处理。
     2014年9月5日,黑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黑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号楼×层×单元×房屋,成交总价226万元,首付70万元,贷款156万元。2014年9月28日,黑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贷款金额154万元,贷款期限36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号楼×层×单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至黑某名下。2014年11月4日,贷款154万元发放。
     2014年9月27日,赵某、黑某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就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号楼×层×单元×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房屋已于2014年9月以黑某名义与卖方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黑某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办理完成后,双方每月月初向黑某名下的北京银行还款账号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比例计算并支付各自应还按揭款。二、房屋首付共计70万元,其中由赵某出资30万元,黑某出资40万元。房屋按揭贷款本金为156万元及贷款利息,契税2.26万元,中介佣金4.95万元,为购买房屋缴纳的评估费、银行按揭费用共计0.18万元,均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比例承担或支付。三、标的房屋虽以黑某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银行贷款、进行房屋登记,但并不影响赵某、黑某双方按份共有的产权性质。赵某占房屋产权比例的42.8%,黑某占房屋产权比例的57.2%。四、此前黑某给赵某父亲出具的借条及借贷关系自此无效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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