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某、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黄文劲 
【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黄文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某;赖某 
【当事人】邹某赖某 
【当事人-个人】邹某赖某 
【代理律师/律所】林壮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林贵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赖友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赖友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壮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林贵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赖友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赖友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壮林贵岳赖友鹏赖友婷 
【代理律所】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法院离婚程序民终字 
【本院观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620号案、7074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项,可认定D68号商铺虽然离婚后由邹某承租,但承租产生的收益还是为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620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故为了便于管理,减少双方的矛盾离婚后广东益民服装城B区3B048号铺可继续由赖某承租,沙东有利服装批发南城D68号铺可继续由邹某承租,但是因承租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离婚后,两间铺位因承租产生的收益均未实际发生亦不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620号案其中判决:“五、离婚后,广东益民服装城B区3B048号铺的承租权归赖某,沙东有利服装批发南城D68号铺的承租权归邹某。"邹某不服620号案判决,其中上诉请求为:“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为广东益民服装城B区3B048号铺的承租权归赖某,由赖某补偿邹某2013-2017年的租金收益,每年暂计40万元,共应补偿100万元,补偿2013年-2015年经营收入30万元。沙东有利服装批发城D68号铺2017-2021年的承租权归赖某,按照赖某主张的租金标准120万元/年由赖某补偿邹某租金收益为300万元。"本院作出7074号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其中认定:“关于涉案商铺承租权、租金及
经营收益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邹某上诉请求将涉案广东益民服装城B区3B048号商铺和沙东有利服装批发南城D68号商铺的承租权判归赖某所有并由赖某对其一次性补偿若干年后的租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又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粤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7631号案和4875号案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620号案、7074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项,可认定D68号商铺虽然离婚后由邹某承租,但承租产生的收益还是为夫妻共同财产。邹某不服620号案判决,其上诉主张亦认可了离婚后D68号商铺的租金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采纳赖某的主张,扣除必要支出费用,判决邹某向赖某支付D68号商铺2016年至2020年的一半租金收益符合《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4875号案、7613号案已被撤销,邹某上诉以上述判决已生效为由,要求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邹某主张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春悦街3号1401房权属、048号商铺的收益等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4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某、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签订D68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620号案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中载述:赖某要求按每年120万元的标准计算D68号商铺余下租期的租金,由于该铺位2015年度以后的租金尚未实际发生,且每年的租金数额受各种因素影响并非固定不变,赖某可待上述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处。判决为:一、准许赖某与邹某离婚;……五、离婚后,广东益民服装B区3B048号铺的承租权归赖某,D68号商铺的承租权归邹某;……九、广东益民服装城E区623号商铺和D68号商铺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期间的租金归邹某所有;邹某补偿给赖某63万元(注:判决“考虑到邹某每月因供楼、日常家庭生活和经营的数额指出,酌情扣除60万元作为日常消费"后判决邹某补偿赖某63万元)。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7074号案(以下简称7074号案)判决维持原判,于2016年2月3日生效。    D68号商铺各年的租金收益情况如下:    一、2016年,双方确认是128万元;    二、2017年,赖某主张是130万元,邹某主张是119万元,邹某提供2017年的《租赁合同书》(2016年7月19日签订)及其名下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合同书载明2017年的租金为119万元,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7月19日林景梅向邹某转存了119万元。该银行明细还显示林景梅于2016年7月15日两次各向邹某转存了5万元,赖某据此主张该10万元已属于租金。    三、2018年、2019年,赖某主张是各140万元,邹某主张是两年共165万元,邹某提供《租赁合同书》(2017年6月15日签订)及其名下的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合同书载明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为165万元,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3日邹某收到转存的143.5万元。    四、2020年,赖某主张是146万元,邹某主张是126万元,邹某提供《租赁合同书》(2018年12月10日签订)及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0日由齐涛向邹某转存126万元。    在庭审中,法院向赖某、邹某释明本案只审理D68号商铺的租金收益纠纷以及该商铺必要的管理费、水电费支出等,赖某、邹某其余的财产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可另案解决。邹某于庭后补充提交了D68号商铺于2016年-2019年期间产生的中介费、走廊中介费、电费、卫生费、综合服务费及装修费等相关费用明细及票据。其中,邹某提供了广州市沙
东有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D68号商铺在2017年支出租金19800元、电费803元、卫生费和综合服务费810元、2018年装修分摊费27070元,合计48483元。对此,赖某表示可以负担其中一半,其他费用均不予确认。    赖某考虑到D68号商铺的租金收益存在很大的市场隐秘性,正常的市场调查不可能取得实际结果,故不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D68号商铺承租权是在赖某、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转租所得租金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亦认定D68号商铺承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对2015年后的承租收益未予处理。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赖某诉请分割离婚后未做处理的D68号商铺承租收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分割的具体租金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赖某、邹某举证,法院确认D68号商铺租金收益2016年是128万,2017年是129万元,2020年是126万元。关于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赖某主张按照每年140万计算,未提供任何依据;邹某主张合计165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往年的标准。故法院结合其他年份租金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核算年平均租金为(128万+129万+126万)÷3年=127.67万元,酌定D68号商
铺租金收益2018年、2019年均为127.67万。关于D68号商铺的必要支出费用,法院确认2017年支出租金19800元、电费803元、卫生费和综合服务费810元、2018年装修分摊费27070元,合计48483元,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核算D68号商铺2016年至2020年租金实际收益为128万元+129万元+127.67万元+127.67万元+126万元-48483元=6334917元。上述款项为邹某实际占用,故邹某应支付其中一半即3167458.5元给赖某。    关于赖某诉请2021年的租赁权由双方共同决定或者由双方共同出租,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D68号商铺由邹某继续行使出租权。但需要说明邹某在处理2021年出租权时,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应及时告知赖某,共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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