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玉任俊杰刘洪玉 
【审理法官】刘海玉任俊杰刘洪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马某 
【当事人】李某马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 
【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德军 
【代理律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离婚程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马某在2016年7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金地家园楼房全款购买,归男方所有;香涛家园楼房分期付款,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该离婚协议已在南皮县民政局备案。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情况,一审中马某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交证据证实,且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马某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故对马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与马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基于该约定主张马某协助其办理关于南皮县香涛家园小区7-5-803号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在
该“保证书"中,李某明确称“我李某名下的房子香涛家园7号楼5单元703室…",故该保证书是李某在房子登记至其名下后,对房产将来如何处分所作出的承诺,究其本质是李某对其个人房产的处分,并不构成对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为该保证书系双方重新协议对该楼房作出的处分,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某与马某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香涛家园小区楼房(7-5-803室)归李某所有的内容合法有效。    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办理位于南皮县的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5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马新蕊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金地家园楼房全款购
买,归男方所有;香涛家园楼房分期付款,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2019年3月4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李某名下的房子香涛家园7号楼5单元703室在马新蕊成年之前不出售,待马新蕊出嫁时过户给马新蕊当嫁妆,由于房贷都是李某自己还清,所以这套房子李某有永久居住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其与被告的聊天截图资料,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威胁胁迫的行为,多次用言语威胁原告为其出具保证书,例如被告说人要是不想活了不知道明天会怎样等话语,该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离婚时原告和自己没有矛盾,是她和自己母亲有矛盾;原告在离婚前三个月每天酗酒,经常夜不归宿,说不想过了自己说走就走,这种情况不是一次两次;她说先离婚,过些日子再复婚,自己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候特别草率;原告说不要孩子,只要是离婚什么条件她都答应,自己每天走之后就有一个叫“小胖子"的人接她上班、送孩子上学;她说的过两年复婚是骗自己,该离婚协议书是在自己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争议的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金地家园的房产系自己母亲出资购买,该协议是不公平的离婚协议;聊天记录属于删减版的,对原告有利的均保存,对原告没有利的已经删减,不能保证该对话资料的完整性,自己在对话中语言平和没有威胁的话语。被告提交了2019年3月4日原告亲笔签字并按指纹的保证书,主张双方对争议房产作出具体处分,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原告对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保证书系在被告胁迫、言语威胁的情况下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保证书;即使认定该保证书有效也是一个能撤销的保证书,因为存在胁迫情况;该保证书中已经阐明该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原告,从内容看它也只是赠与合同的形式,该合同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等,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应是实践性合同,赠与房屋应当以房屋过户促成赠与协议的完成;该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对该房屋作出任何处置。被告对此反驳认为,原告说自己受到胁迫签订的保证书与事实不符,签订协议书至今6个月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或妇联等机关反映受到胁迫,其主张不应成立,无权撤销该保证书;该保证书直接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无法执行将来可能导致孩子居无定所,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楼房原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楼房归原告所有,但2019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重新协议对该楼房作出的处分,其中原告保证该楼房在马新蕊成年之前不出售、待其出嫁时过户给马新蕊、原告保留永久居住权三个意思表示明白清楚,协议内容特别是赠与房产给未成年人的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
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保证书,依法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该保证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其要求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楼房的约定有效并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8日,李某与沧州腾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皮县房产,在该买卖合同中注明共有人为马某。该房产自购买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2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皮法院)(2019)冀09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南皮法院(2019)冀09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某协助李某办理香涛家园7-5-803(门牌703)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过户手续)。事实
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香涛家园7-5-803(门牌703)室归李某所有。现在小区己可以办理房证,但马某不配合,所以起诉。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理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为此上诉。李某认为保证书是在双方离婚后由李某单方出具,属单方意思表示,无相对方,对李某、马某及孩子均无拘束力,即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说原审判决错误。退一步说假如保证书有效,因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实际履行不生效。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处的撤销同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不同).本案所涉楼房权利未曾转移,所以李某随时可以撤销。另外,保证的内容同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马某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鉴于原审判决错误,所以上诉,请求中院依法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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