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严某
【当事人】陈某严某
【当事人-个人】法院离婚程序陈某严某
【代理律师/律所】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姣龄周丽萍
【代理律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案涉房屋由陈某独自出资属实,故其出资款项来源于何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案涉房屋虽由陈某出资,但购买时使用了严某一方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的名额,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取得均有一定贡献。因该房屋现尚未出卖,是否会出现陈某所主张的事实处于未定状态,故本院对于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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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由陈某出资,但购买时使用了严某一方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的名额,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取得均有一定贡献。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前虽登记在严某一人名下,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的来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婚后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亦只是配偶之间办理的更名手续,并不属于双方对财产权属的重新约定。双方虽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签字确认案涉房屋为陈某个人所有,但该份协议仅是办理夫妻更名的形式要件,故陈某单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及产权变更登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宁波慈地恒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的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该份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并无不当。陈某虽称装修系其儿子出资但严某不予认可,且陈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装修确系由陈某儿子出资,亦应由其儿子向双方当事人主张,而不应由陈某代为主张。对于陈某主张的案涉房屋出让因要缴纳较高的税费损害房屋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现尚未出卖,是否会出现
陈某所主张的事实处于未定状态,故本院对于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左右相识,因双方均离异且有子女,之后双方虽一直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左右,为了解决双方的住房问题,由陈某全额出资,同时使用严某、严某父母、严某弟弟严明国一家三口共计六人的经济适用房名额,双方购买了案涉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77.79㎡),房屋产权登记在严某父亲严象春名下。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严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严象春、胡爱花所留遗产(包括案涉1101室房屋)。2018年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浙0212民初14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1101室房屋的所有权由严某享有,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进行分割等。2018年2月27日,案涉11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严某名下。2018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6月26日,双方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夫妻更名手续,双方向该中心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将登记在严某名下的案涉1101室房屋作如下约定: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人为陈某。次日,案涉11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该次不动产夫妻更名的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未征收契税。2020年12月30日,双方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21年5月11日,经宁波慈地恒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案涉1101室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002000元,评估单价为25730元/㎡。严某因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6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101室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经查,案涉1101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由严某一方提供六人经济适用房名额和陈某一方全额出资取得,双方对房屋的取得所起作用均不可或缺,该房屋登记在严某父亲严象春名下,实际由双方进行使用,在物权效力上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严象春;后在(2017)浙0212民初14290号继承纠纷一案中,该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由严某享有,并变更登记至严某名下,在物权效力
上该房屋为严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该房屋从严某名下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在物权效力上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办理更名手续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经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房产登记部门为办理夫妻更名而提供的格式模板,不论登记形式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单独所有,其前提均为共有,该协议仅为办理夫妻更名的形式要件,并非双方对财产权属进行约定,亦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1101室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严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对此所提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该房屋由陈某实际占有的事实,可将该房屋判归陈某,由陈某按房屋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给予严某50%的折价款。对于保全费,系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宁波市江某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8)宁波市江北不动产权第某某]归陈某所有;二、陈某折价补偿严某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2002000元)的50%即10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陈某支付严某保全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6元,减半收取11428元,由严某、陈某各负担5714元;评估费6005元,由严某、陈某各负担300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严某没有提交新证据。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共一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汇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陈某与前妻及其儿子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系为陈某儿子购买的婚房,自该房屋交付之后即由陈某儿子、儿媳一家居住生活的事实。经质证,严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与案涉房款有关联,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亦与案涉房屋产权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陈某独自出资属实,故其出资款项来源于何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某于2010年所购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1101室房屋)
系为儿子购买的婚房,购房款来源于陈某及其前妻,后由陈某儿子、儿媳自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二、严某同意陈某借用其家人经济适用房名额的原因是基于陈某在严某儿子抚养、读书以及结婚购房上的出资的平衡和回报。三、严某父亲于2011年12月3日曾立遗嘱确认案涉1101室房屋出资人为陈某,该房屋系陈某单方购买,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一审法院就案涉1101室房屋在(2017)浙0212民初14290号继承纠纷一案中确认所有权归严某所有并变更登记,则房屋为严某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不当。案涉房屋在该案中通过调解确定过户至严某名下,其行为的效力应认定为因房屋代持人严象春过世,该房屋转由严某进行代持,并不影响该房屋实际归属于陈某所有的事实,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即通过婚姻财产约定将严某代持的房屋过户归还给陈某。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办理更名手续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仅凭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价值即认定房屋价值为2002000元,明显不当。案涉房屋的固定装修系陈某儿子投入,该部分价值不应当包括在案涉房屋价值内。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已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登记至陈某名下,故该房屋若出卖给他人,其转让之后的税费金额极高,对房屋实际价值会产生极大的折损。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严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5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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