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焦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焦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法院离婚程序【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亮冀春梅刘书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某;焦某1 
【当事人】徐某焦某1 
【当事人-个人】徐某焦某1 
【代理律师/律所】王x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x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x 
【代理律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阜新市细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姓名为徐红岩”,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徐红岩与徐某为同一人,结婚证上登记为徐红岩”。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结婚证徐红岩与徐某为同一人,与焦某1为夫妻关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于××××年××月××日出具证明,证实“徐某。阜新市细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档案信息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当事人补领结婚证,根据工作要求,必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但由于男方无法到场,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为其补办结婚证”。通过以上证明,可以认定徐某和徐红岩为同一人,徐某与焦某1为夫妻关系。一审驳回徐某的起诉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812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5:2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但阜新市细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均为徐红岩,虽徐某提供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王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徐某和徐红岩为同一人的证明,但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却无法体现该事实,也无法证明徐某与被告焦某1系夫妻关系。因此,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911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徐某和徐红岩为同一人的证明,以及
在两次庭审中均核实了被告及上诉人的身份,被告也认可上诉人的身份,并且认可二人有两个子女及财产问题,所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徐某婚姻档案中所载的“徐红岩”为同一人。因为历史原因,上诉人的名字因更换户口簿时发生错误,当初没有电脑登记,均手写,现在档案输入无法查到当初的记载内容。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和事实,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清书无法证明徐某与被告焦某1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曾202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直至今日,上诉人尽自己所能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依旧认为无法证明徐某与徐红岩系同一人。上诉人因为离婚一事,被多个部门互相推诿,上诉人认为登记错误,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但是现在各个部门均让徐某自己证明徐某系徐红岩,这对于徐某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全而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结果。 
徐某、焦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9民终19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焦守博由被告抚养、焦某2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5个大棚及330平方米的厂房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焦守博(2001年2月17日生)现年20周岁,正在上大学,次女焦某2(2012年1月25日生)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近几年越加严重,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影响与伤害。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但阜新市细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姓名均为徐红岩,虽徐某提供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王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徐某和徐红岩为同一人的证明,但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却无法体现该事实,也无法证明徐某与被告焦某1系夫妻关系。因此,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911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徐某和徐红岩为同一人的证明,以及在两次庭审中均核实了被告及上诉人的身份,被告也认可上诉人的身份,并且认可二人有两个子女及财产问题,所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徐某婚姻档案中所载的“徐红岩”为同一人。
因为历史原因,上诉人的名字因更换户口簿时发生错误,当初没有电脑登记,均手写,现在档案输入无法查到当初的记载内容。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和事实,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清书无法证明徐某与被告焦某1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曾202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直至今日,上诉人尽自己所能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依旧认为无法证明徐某与徐红岩系同一人。上诉人因为离婚一事,被多个部门互相推诿,上诉人认为登记错误,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但是现在各个部门均让徐某自己证明徐某系徐红岩,这对于徐某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全而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阜新市细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姓名为徐红岩”,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徐红岩与徐某为同一人,结婚证上登记为徐红岩”。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结婚证徐红岩与徐某为同一人,与焦某1为夫妻关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于××××年××月××日出具证明,证实“徐某。阜新市细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证
明,证实“当事人档案信息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当事人补领结婚证,根据工作要求,必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但由于男方无法到场,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为其补办结婚证”。通过以上证明,可以认定徐某和徐红岩为同一人,徐某与焦某1为夫妻关系。一审驳回徐某的起诉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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