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下关区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王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雅瑰园。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负责人:逢南宁,该支行行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吿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处申领中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2007年12月2日晚,原吿到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463942.2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0000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当晚原告再次査询,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原告当即向南京市公安局
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査,査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藉此获取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费463942.2元。后犯罪分子之一、案外人汤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信用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中行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交涉。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协议,由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000元用于发放部分民工工资,待问题査明后再进一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对自助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463942.2元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或消费,对此原告并无过失。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942.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犯罪分子汤海仁因犯信用卡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2.6013821200011990595号借记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交易情况;
3.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辩称:首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犯罪金额为428709*50元,对在北京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分14笔支取的35140元未予认定,该14笔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某某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其次,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所设自助银行网点均有符合规范的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亦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2007年12月24日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一份,中行向储户公示的取款机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2.借记卡业务登记表(附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办理借记卡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吿已经合理提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的交易情况;4.中行下关支行向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中行下关支行同意其出借给王某某的232000元作二为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南京市鼓搂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鼓楼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汤海仁、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汤海仁等人通过安装读卡器、具备摄像功能的MP4等方式,窃得原告涉案借记卡信息及密码后复制两张假卡提取或消费的事实;
2.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的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的事实。
中国银行异地取款手续费 南京市鼓搂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吿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中行提供的自助银行交易场所能够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某某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某某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犯罪行为。
2007年12月6日,王某某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骟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皖经审理认定,2007年I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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