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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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清缘东里7号楼106室。
北京 供暖时间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锐,*,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马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冬季供暖费33472.40元,违约金1467.6
0元,合计34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5.825平方米。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新康园小区整体提供冬季集中供暖,负责供暖费的收缴工作,应收冬季供暖费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2005-2018年度十三个年度供暖费33472.40元,违约金1467.6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直接影响原告工作正常进行,所以原告诉诸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马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供暖办公室出具《关于新康园小区供热供暖方式的证明》,证明记载:“北京市昌平区新康园小区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冬季供暖由北京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新康园锅炉房承担,经查冬季供暖方式为一次水直接供暖,锅炉房为燃用天然气锅炉房。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的
收费标准,即供暖价格为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使用面积为上述价格除以0.75,即4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特此证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马锐系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83平方米。庭审中,宏远公司主张马锐未缴纳2005-2018年度供暖费共计33472.4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新康园小区供热供暖方式的证明》、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宏远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马锐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供暖费相关标准按时交纳供暖费。因此对于宏远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宏远公司要求马锐支付违约金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5-2018年度十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3472.4元;
二、驳回北京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马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泳泽
书 记 员 刘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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