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肖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2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王玲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森,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与胡萍萍,被上诉人海园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园物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园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供暖面积的认定与生效判决相违背,也与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供暖费预付协议》相矛盾。1.本案的实质争议为供暖面积如何确定,无论2013年后双方是否签订有供暖合同,供暖对象、面积等事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规定的适用条件和收费标准,缺乏依据。四、一审按照普通程序由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海园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并未与***********生效判决没有支持我公司的主张,但该案并没有查明真正的供暖面积。现双方签
订的供暖协议已经过期,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电信公司要求按照之前的生效判决和供暖协议约定的面积计收供暖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政策要求和行业惯例。
海园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公司向海园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5398548.48元;2.诉讼费由电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信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3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1层建筑面积2052.04㎡,1层建筑面积1671.83㎡,2层建筑面积1759.88㎡,3层建筑面积1866.94㎡,4层建筑面积1773.49㎡,5层建筑面积1773.49㎡,6层建筑面积1773.49㎡,7层建筑面积1773.49㎡,8层建筑面积1793.16㎡,9层建筑面积1793.16㎡,10层建筑面积1793.16㎡,11层建筑面积2057.39㎡。
2017年12月12日,海园物业公司、电信公司签订《供暖费预付协议》,主要内容为:供热人: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方),用热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洋桥楼),用热建筑: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院3号楼(以下简称洋桥楼),由于供热方和用热双方,在计算供热缴费面积方面存在分歧,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相关诉讼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为确保用热建筑“洋桥楼”的冬季供热工作能够如期
进行,经过双方协商,就“洋桥楼”2017至2018年度供热季工作达成如下协议:1.用热方同意向供热方在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洋桥楼”2017至2018年度的冬季供热预付款600000.00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注:根据北京市发改委文件,自2015-2016供暖季开始非居民用热单位的热费缴纳标准由原来的47元/平方米(京发改委【2015】661号)调整为42元/平方米(京发改委【2015】2619号)。2.供热方负责(洋桥楼)2017至2018年冬季供热,具体供热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2018年3月15日(执行北京市规定)。3.在法院相关诉讼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双方同意依据判决结果,对“洋桥楼”2017至2018年度供应缴供热费进行核算,在用热方预付的供热费基础上,予以多退少补。注:尚欠2013-2014年度供热费,2014-2015年度用热方已预付供热费130万元整,2015-2016年度用热方已预付供热费130万元整,2016-2017年度用热方已预付供热费116万元整,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收执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庭审中,海园物业公司认为供暖费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层高超过4米的供热应按照规定加倍支付。电信公司认为供热费不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应按照双方之前签订协议中确认的面积计算,虽然部分净层高超过四米,但因均安装吊顶后不超过四米,故不应按照双倍供热面积进行支付。关于案涉房屋的层高,双方一致认可-1至7层净层高超过四米,另海园物北京 供暖时间
业公司称为长期合作,其同意8-11层按照层高不超过四米的收费标准计算供暖费。
另查,2021年,海园物业公司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将电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电信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确认海园物业公司实际为电信公司供热的面积为21881.52平方米。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记载:海园物业公司自2008年起为电信公司供热,双方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有《供暖协议》……此后,海园物业公司继续供热,但未与电信公司签订供热合同。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海园物业公司、电信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2001年10月7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以下简称372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以下简称1654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以下简称1875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
米/采暖季”。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5]2619号文件(以下简称2619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市城六区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之后,电信公司另向海园物业公司预付2017年度至2018年度供热费60万元。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