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税法遵从,强化税源管理,规范纳税评估工作,降低税收风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纳税情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评价,综合判断其纳税遵从风险(以下简称“风险”)程度,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服务与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依法实施、专业管理、分工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评估应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统筹安排纳税评估工作任务,实施一次评估、各税联评,避免多头、重复评估。评估后发现新线索的,可再次实施纳税评估。同一年度内,对列为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再实施纳税评估。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信息化手段,完善纳税评估工作平台,规范工作流程,加强监督制约,实现税评估过程控制和任务推送,共享信息资源和评估成果,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涉税信息管理制度,加强纳税人、税务机关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的收集、整合和共享,强化数据质量管理,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已有的信息,税务机关不得再向纳税人重复采集;确需补充采集的,应提出采集计划,实行统一采集、部门共享。
第二章 初步审核
第八条 初步审核是指税务机关运用各类涉税信息,分析识别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风险,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明确风险应对措施的过程。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运用纳税人申报纳税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发票使用信息和税务管理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以及其他媒体披露信息,针对纳税人规模、行业(产品)、税种等风险发生规律,建立纳税评估风险指标体系,制定风险识别参数,建立风险特征库等,对纳
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
第一十条 初步审核可采取计算机和人工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分析。
第一十一条 初步审核人员应运用风险指标体系及其识别参数和各类风险分析方法,按户归集风险点,形成风险纳税人库,对纳税人风险进行排序,确定风险等级,制作《初步审核疑点清册》,明确标注纳税人具体风险疑点。
第一十二条 风险指标体系、风险识别参数、风险特征库以及风险等级的划分标准,由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制定。
第一十三条 对低风险等级纳税人,直接制作《税收风险指引清册》,可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指引其遵从税法。
第一十四条 对中、高风险等级纳税人,应根据税源规模、征管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统一制作《案头审核任务清册》,提交案头审核。
代理税务
对高风险等级纳税人,也可作为税务稽查案源,由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未予立案的,应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第一十五条 经纳税辅导、风险提示未能消除风险的纳税人,应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第一十六条 对上级部门交办的评估对象,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其他部门转交和下级部门建议的评估对象,经审核后列入《案头审核任务清册》。
第三章 案头审核
第一十七条 案头审核是指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初步审核确定的纳税人,综合运用各类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申报纳税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税务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的过程。
第一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案头审核任务清册》,结合纳税人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明确责任部门和案头审核人员,形成审核预案。
第一十九条 案头审核人员应在初步审核发现疑点的基础上,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分析税种之间的异常变化,进一步确定疑点的具体指向,区分收入、成本、费用等计税依据组成要素,判断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估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人员可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通讯调查方式向纳税人核实与疑点有关的情况,也可通过税务约谈方式约请纳税人就疑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通讯调查和税务约谈对象包括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体可由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证明。税务代理人根据授权向税务机关陈述的意见,纳税人负有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税务约谈方式的,案头审核人员应向纳税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约谈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实施集体约谈的,可不逐一制作《询问笔录》。集体约谈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通讯调查和税务约谈,税务机关可建议纳税人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案头审核中发生下列情形的转入实地核查:
(1)纳税人拒绝通讯调查或税务约谈的;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资料的;
(3)经通讯调查、税务约谈不能消除疑点的,包括:
1、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但疑点未消除的;
2、纳税人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但疑点未消除的;
3、纳税人不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
4、纳税人拒绝自查,或自查未能有效消除疑点的。
(4)其他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四章 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实地核查是指税务机关运用税务检查权,针对纳税人涉税疑点、举证情况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到实地进行核实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形成《实地核查任务清册》,明确责任部门和实地核查人员。
未经案头审核或未列入《实地核查任务清册》,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条 实地核查时,实地核查人员应向纳税人送达《实地核查通知书》,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核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二条 实地核查人员应制作《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记录核实情况,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在实地核查中,责成纳税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应要求纳税人签章确认。
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后续处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初步审核、案头审核以及实地核查的结果,依法作出处理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疑点的,纳税评估终止。
经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 经审批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经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1)涉税风险等级较高,需要立案全面系统检查的;
(二)总局规定其他应移送稽查部门的。
需要稽查部门处理的,应制作《纳税评估报告》和《移送税务稽查建议书》,经审批后,将全部评估资料及证据材料移送稽查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经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纳税人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消除疑点的,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审批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需要调整增值税留抵税额或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三十七条 经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稽查部门但不予立案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纳税人依法实施税务检查
(1)纳税人不认可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2)纳税人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且疑点未消除的;
(3)纳税人拒绝实地核查,或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4)经评估纳税人补正申报后不进行调账处理,再次评估时发现同一问题的;
(5)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纳税人主动消除或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在案头审核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评估人员自案头审核开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评估报告》。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纳税评估报告》提交前,纳税人已自行补充申报的,评估人员应在《纳税评估报告》中说明已自查补报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经纳税评估确认应补缴的税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的,税务机关按照欠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发现纳税人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况,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或反馈。
第四十五条 发生无法实施纳税评估情形的,须经审批后,方可中止评估任务。
第六章 工作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评估成果的增值利用,及时总结纳税评估经验,收集纳税评估典型案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模型。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成果不断完善风险指标体系、风险特征库和风险分析模型,及时补充和修正预警值参数。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工作成果统一计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税收征管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健全激励机制,加强对评估质效的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评估典型案例定期进行讲评,并运用典型案例加强对评估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税务机关应通过评估工作实践及时发现和培养纳税评估专业人才,建立纳税评估人才库,探索试行包括评估师制度在内的评估人员能级管理制。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工作成果,建立纳税人事前风险控制机制,制定风险防控指南,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风险内控制度;实行大企业风险防控协调员制度,从源头控制纳税遵从风险。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评估监督制约机制和纳税评估岗位责任制等制度。负责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以及评估监督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评估复核制度,可实行上级直接复核、同级交叉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及的文书资料是否规范、完整;
(2)案头审核是否充分,疑点指向是否具体、明确;
(3)实地核查范围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4)疑点消除理由和证明材料是否充分,疑点未消除的核实是否到位;
(5)后续处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符合规定;
(6)是否存在瞒报、漏报评估结果,有无应移送未移送的情况;
(7)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 经评估复核的,应制作《纳税评估复核结论书》。
第五十三条 评估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法定义务;
    (四)向评估对象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评估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隐瞒评估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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