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异同
【摘 要】: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通过了两项影响重大的公约,即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on Diplomatic Relations,以下简称《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以下简称《领事关系公约》),标志着外交制度和领事制度从长期以来的国际习惯为主的形式走向了国际条约形式,为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建立和友好发展提供了坚实平台。
【Abstrac】:In 1960s,the United Nations headed up the adoption of two signific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which has an important bearing on international diplomatic system and consular system :the Vienna Conventionon Diplomatic Relations a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They marked the great change in diplomatic system and consular system,which from basing on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to international treaty.And they provide a solid basement for the buliding and friendly develompment of international diplomatic system and consular system.
【关键字】: 外交 外交关系 领事 领事关系 外交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
【Keywords】: Diplomacy; Diplomacy Relations; Consul; Consular Relations;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Consular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一、 引言
本文主要讲述国家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历史渊源及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构成、使馆和领馆的特权及豁免以及使领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等内容,通过对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论述,目的是明确国际法所保护的各类外交人员及其馆舍在他国应有的法律地位和特权、豁免权,从而形成国家保护其外交人员的一致性。
二、 外交关系和外交关系法概述
(一)外交及外交关系概述
外交(Diplomacy)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其对外关系机构及人员,用谈判、通
讯、会议、参加国际组织和缔结条约的方法,处理对外关系事务,实现国家外交政策的活动。外交关系广义上是指国与国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和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国家领导人访问、举行国际会议、参加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外交关系则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领土内设立常驻使团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外交关系的形式主要有四种,即正式的外交关系,半外交关系,非正式外交关系,国民外交关系。
(二)外交关系法概述
外交关系法是指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外交机构及外交人员在外交往来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外交关系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变化的过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主要是国际习惯法,当时的条约仅有1815年《维也纳议定书》、1818年的《亚琛议定书》以及1928年的《哈瓦那外交官公约》。二战后,亚、非等地区殖民地纷纷成为独立国家,国家之间交往也日益增多。国际形势的变化,促使联合国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公约、条约,促进了外交关系及领事关系法的发展。其中主要有: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等。
(三)外交关系机关的体系
国家为实现其对外职能,借以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展开外交关系所设置的各种机关统称为国家外交机关,包括中央外交机关和驻外外交机关。中央外交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门。驻外外交机关分为常驻外交机关和临时外交机关。常驻外交机关主要是指一国派驻另一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行使日常外交职务并保持外交关系的机构,包括使馆和常驻使团。临时外交机关,又称特别使团,主要是临时出国执行特别任务的代表团,它又包括政治性使团和礼仪性使团。政治性使团是指为执行某项特定任务出国交涉、谈判、签约和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礼仪性代表团主要是为出席其他国家的重大国事活动如某一国家的国庆典礼、元首就职或国葬而派遣的。
(四)使馆的特权和豁免
现代国际法发展趋势是把使馆看为一个国家机关,使馆人员是国家机关人员,馆长是这个
国家机关的首长。外交豁免是对一切处于一主权国家内的人或事物均受其管辖这一规则的一项例外。无论给予外交豁免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国家有义务允许外交代表在履行其担负的职责过程中享有充分和不受限制的独立性,包括享有对其人身、行为以及使馆馆舍的管辖豁免,这已成为一项公认的法律规则。使馆及其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有:
(1)建馆和执行使馆职务的便利。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在必要时,接受国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2)使馆馆舍不得侵犯。A 接受国官员不得进入馆舍执行公务(《公约》第22条第1款),因此,没有得到使馆馆长同意,接受国的警察、司法人员、建筑安全检查员、卫生防疫员、消防员等一律不得进入馆舍。使馆的这一不可侵犯权是绝对的,《公约》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况。B 《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伤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适当步骤”意味着提供保护的程度必须与使馆馆舍所受到的危险或威胁相适应。C 《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3)使馆档案文件不得侵犯。《公约》第24条规定,使馆档案和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这不仅意味着接受国当局不得要求使馆交出其档案和文件,而且还不得对这些档案和文件进行审查、扣押、没收、转移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
(4)其他特权与豁免。包括使用国旗与国徽、行动及旅行自由、免纳捐税和关税的权利等。
三、领事关系和领事关系法概述
(一)领事和领事关系概述
领事(Consul)是一国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代表。
领事关系(Consular Relations)是国家之间互派领事、建立领事馆及管辖区,保护派遣国商务及侨民的利益,办理签证、旅游、船舶、文件等事务中所形成的关系。
(二)领事关系法概述
领事关系法是调整国家之间领事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领事关系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际习惯原则,二是国际公约法规。二战前,各国领事关系大多以国际习惯规则和双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为主,其中大量存在的是双边条约;二战后,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63年领事馆大使馆4月24日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它是迄今为止国际法上最全面、系统、参加国家最多的领事关系公约。《公约》由序言和19条组成,确立了领事关系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建立使馆的依据、领事的等级和职务、派遣和接受领事、领事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等内容。该《公约》于1967年3月19日生效,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于1979年加入该公约,同年8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目前调整领事关系的法规主要是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各双边领事条约为主。应该说,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不影响领事条约的效力,也不排除另订领事条约加以确认或补充。
(三)领事关系机关的体系
按照国际惯例,领事可以分为职业领事(Career Consul)和名誉领事(Honorary Consul)两类。职业领事是国家正式任命的专门执行领事职务的官员,一般为本国国民,
享有全部的领事特权与豁免。名誉领事是从当地国家居民中选出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兼职官员,不一定具有本国国籍,可能是接受国或第三国人,因此不属于派遣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一般不向其支付国家薪金,而是从领事业务收费中取得报酬。名誉领事不享有领事的全部特权与豁免。《领事公约》承认名誉领事制度,但同时公约第68条声明:“每一国家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誉领事官。”过去中国政府在英国、比利时等国某些城市曾经派过名誉领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不派遣、也不接受名誉领事。
(四)领事馆的特权和豁免
接受国为了派遣国领馆及其人员能够正常行使职务与安全起见,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都给予一定的特权和豁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建馆和执行领馆职务的便利。《领事公约》规定,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的充分便利,同时应便利派遣国置备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在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2)领馆馆舍一定限度内的不可侵犯权。《领事公约》第31条规定“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
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使馆馆长表示同意”。“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事情”。“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3)领馆档案、文件不可侵犯。领馆档案、文件是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册以及明、密码电报、胶片、胶带及登记薄、记录卡,以及供保护或保管这些文卷所用的任何器具等。根据《领事公约》第33条的规定,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也无论处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4)通讯自由不受侵犯。A 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和无论在何处的本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必须经接受国许可。B 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
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物品之列的物品,可在派遣国授权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开拆邮袋。如果派遣国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送回至原发送地点。
(5)其他特权与豁免。包括使用国旗与国徽,行动自由,免纳捐税、关税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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