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职业
一、检察官制度的起源
1.中国古代的检察官制度:监察御史
监督、考核、选任、纠举、弹劾官吏
2.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
1906年、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日本、大陆法系、民国、台湾地区
3. 新中国的检察官制度:
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设立之初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监督各级官员。
与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关系?
专论之一: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历史发展中,检察制度与警察制度和审判制度相比,是产生较晚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和法国。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与特点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时,可以从当地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经宣誓向法庭告诉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确认下解决纠纷。1166年法令进一步规定,由郡的每个百户邑中选出12名乡绅对犯罪进行控告。1194年查理一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就这种控诉方式规定为巡回审判的规则。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条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并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起诉陪审制。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国王爱德华二世,为促使起诉与审判分离的进一步改革,颁布诏令,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英国,检察总长的头衔第一次出现于1461年,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级律师职务。1515年又设立了副总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随着英国在18及19世纪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
到马来西亚、爱尔兰、巴拿马、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国、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沿袭继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有三: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却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形成与特点
法国在13世纪时路易九世实行司法改革,把大领主的司法权置于国王法院的管辖之下,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都不准采取私人起诉的方式提起,而转由国王代理人提起,并赋予其监督地方官吏的权力。13世纪开始,法国的领主就使用“检察官”控诉犯罪人,以维护他们的税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国王颁发敕
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这种专门的控诉人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此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继承了1808年法典的规定,形成刑事诉讼中预审(侦查)、追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受法国影响,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相继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是: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努力将客观公正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正义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特殊性
十月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制度。特别是秦代以后,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的检察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中国检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因而更注重政权建构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诉讼手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监督意义上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检察制度仍在不断发展
在现代,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都有了新的发展。英国及其英联邦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改变了其长期流行的传统,成立了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则在其司法改革中吸收了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某些做法,增加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空间。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间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
我国的检察制度也面临着完善和发展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在检察改革的过程中,我们既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中渗透
的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存在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基础,坚持我国检察制度中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检察制度发展的正确方向。
责任编辑: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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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检察官?——请同学们回答:
下列属于检察官范畴的有:
A.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B.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C.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D.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答案:C。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检察工作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法警、书记员等不属于检察官。
三、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期限
1.2001 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其他条件未作修改),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同时,修订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任何人要获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并且成绩合格,获得《法律 职业资格证书》。
2.检察官任职条件与法官没有任何区别。
积极条件如下(《检察官法第10条》):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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