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7年修订版)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7年修订版)全⽂
中华⼈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7年修订版)
(1995年2⽉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30⽇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法官法〉等⼋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录
第⼀章 总则第⼆章 职责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第五章 任免第六章 任职回避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第⼋章 考核第九章 培训第⼗章 奖励第⼗⼀章 惩戒第⼗⼆章 ⼯资保险福利第⼗三章 辞职辞退第⼗四章 退休第⼗五章 申诉控告第⼗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提⾼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条 检察官是依法⾏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员,包括最⾼⼈民检察院、地⽅各级⼈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民检察院的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宪法和法律,全⼼全意为⼈民服务。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最⾼⼈民检察院领导地⽅各级⼈民检察院和专门⼈民检察院的⼯作,上级⼈民检察院领导下级⼈民检察院的⼯作。
第⼆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依法进⾏法律监督⼯作;(⼆)代表国家进⾏公诉;(三)对法律规定由⼈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条 检察官应当履⾏下列义务:(⼀)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然⼈、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作秘密;(六)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众监督。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履⾏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作条件;(⼆)依法履⾏检察职责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三)⾮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三岁;(三)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五)⾝体健康;(六)⾼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作满⼆年,其中担任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最⾼⼈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学位、博⼠学位或者⾮法律专业硕⼠学位、博⼠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作满⼀年,其中担任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最⾼⼈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作满⼆年。本法施⾏前的检察⼈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民检察院制定。适⽤第⼀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经最⾼⼈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第⼗⼀条 下列⼈员不得担任检察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任免
第⼗⼆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民代表⼤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各级⼈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各级⼈民代表⼤会选举和罢免,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各级⼈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级⼈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省、⾃治区内按地区设⽴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的⼈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另⾏规定。第⼗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员中择优提出⼈选。⼈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
过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员中择优提出⼈选。⼈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员中择优提出⼈选。第⼗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丧失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检察院的;(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职务的;(六)退休的;(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第⼗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级⼈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第⼗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民检察院发现下级⼈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
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第⼗七条 最⾼⼈民检察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条检察官不得兼任⼈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员,不得兼任⾏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同⼀⼈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同⼀⼈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三)同⼀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四)上下相邻两级⼈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第⼆⼗条 检察官从⼈民检察院离任后⼆年内,不得以律师⾝份担任诉讼代理⼈或者辩护⼈。检察官从⼈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或者辩护⼈。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级。最⾼⼈民检察院检察长为⾸席⼤检察官,⼆⾄⼗⼆级检察官分为⼤检察官、⾼级检察官、检察官。第⼆⼗⼆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
表现、业务⽔平、检察⼯作实绩和⼯作年限为依据。第⼆⼗三条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规定。
第⼋章 考核
第⼆⼗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民检察院组织实施。第⼆⼗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领导和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平,⼯作态度和⼯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作实绩。第⼆⼗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资的依据。第⼆⼗⼋条考核结果以书⾯形式通知本⼈。本⼈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三⼗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第三⼗⼀条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
第⼗章 奖励
第三⼗⼆条 检察官在检察⼯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检察官的奖励,实⾏精神⿎励和物质⿎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三⼗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的,应当给予奖励:(⼀)在检察⼯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作提出改⾰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三)保护国家、集体和⼈民利益,使其免受重⼤损失,事迹突出的;(四)勇于同违法犯罪⾏为作⽃争,事迹突出的;(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六)有其他功绩的。第三⼗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等功、⼀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章 惩戒
第三⼗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论,参加⾮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威等活动,参加罢⼯;(⼆)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作秘密;(七)滥⽤职权,侵犯⾃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作;(⼗)利⽤职权为⾃⼰或者他⼈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会见当事⼈及其代理⼈,接受当事⼈及其代理⼈的请客送礼;(⼗三)其他违法乱纪的⾏为。第三⼗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五条所列⾏为之⼀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资和等级。第三⼗⼋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章 ⼯资保险福利
第三⼗九条 检察官的⼯资制度和⼯资标准,根据检察⼯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第四⼗条 检察官实⾏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资。第四⼗⼀条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提出书⾯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第四⼗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的,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作,⼜不接受另⾏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作,本⼈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或者⽆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五天,或者⼀年内累计超过三⼗天的;(五)不履⾏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第四⼗四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退休
第四⼗五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作特点,由国家另⾏规定。第四⼗六条检察官退休后,
享受国家规定的养⽼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七条 检察官对⼈民检察院关于本⼈的处分、处理不服的,⾃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起三⼗⽇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第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作⼈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涉检察官依法履⾏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五⼗条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条 ⼈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作。具体办法另⾏规定。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员为五⾄九⼈。
第⼗七章 附则
第五⼗三条 最⾼⼈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员编制内员额⽐例的办法。第五⼗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政部门商最⾼⼈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五⼗五条 ⼈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民检察院制定。对⼈民检察院的司法⾏政⼈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管理。第五⼗六条 本法⾃2001年6⽉30⽇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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