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在人民检察院中的地位与作用
司法警察在人民检察院中的地位与作用
【摘要】2013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84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警察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职权、组织管理形式、地位与作用。文章将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制度的现状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检察院司法警察应有的职能定位进行分析,进一步明确我国司法警察在人民检察院中的地位与作用。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权;地位;作用
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对相关案件展开检察活动时必须将检察院司法警察纳入法定成员队伍中,司法警察对于检察工作来说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性。过去由于立法上存在漏洞,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难以明确划分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警、检不分,警、检互替的情况,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警察的工作越来越细化,传统的司法警察工作已经不能继续维持。2013年最高检察院最新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警察在人民检察院中的性质、地位及职权,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的界限,有利于明确司法警察制度改革的方向,显著的提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效率。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警种,在一定的体制格局下要做好检察工作秩序维护、办案安全保障等工作,
是比较难以实现的,在法律、法规和制度存在缺陷,司法警察的职权和地位不明的情况下,对于司法警察的作用发挥是很大的限制。针对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制度的现状,分析其应有的职能定位,促进司法警察制度的完善。
一、目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制度的现状
(一)法律层面的司法警察制度规定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的序列,在法律上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进行定性。其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了各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司法警察岗位。这些法律都明确的规定了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法律性质,但是却没有对其职权和地位进行具体的划分,而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司法警察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行使职权,没有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二)司法解释层面关于司法警察的制度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颁布以前,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作用,最高检察院往往通过司法解释对司法警察的职权及职权行使方式进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司
法警察暂行条例》对于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职权和组织管理、警务保障做了进一步规定,这是当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司法警察是参与检察活动的人民警察,其职权范围局限于检察活动。并且对司法警察的八项职责进行罗列,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则进一步扩充了司法警察的职权,细化为九项职权。
(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司法警察制度规定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仍然从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等方面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权和地位进行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司法警察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中第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中则设单章对司法警察的职权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在原先九项职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司法警察一定的职权,包括对暴力抗法的人员可以依法带离现场、对于严重危害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司法警察应该及时予以制止等规定。
(四)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结合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情况来看,对于司法警察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解决了司法警察没有独立机构的问题,司法警察也有了一定的职权,对于检察官工作的帮助作用也不断显现,但是目前对于司法警察的职权定位和性质仍然缺乏完善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引导,职权配置并不合理,在检察活动中的权利与责任较为模糊,还存在许多影响司法警察工作的因素。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能在于保护犯罪现场、传唤、据传、协助参与强制措施等职能,并且从第9条到第13条对于各种使用暴力、自杀、拘捕、抢夺支等行为赋予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但是这些职责仍然偏重于辅助作用,强调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而对于检察活动的参与程度不够,而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不断壮大,素质不断提高,但是其职能发展却与队伍发展趋势不符。
依据现行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特别是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基本上司法警察成为检察官的附庸,而没有主动参与检察活动的空间。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检、警不分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
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虽然该条规定赋予了司法警察监督检察官的职责,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司法警察是由检察官进行指挥的前提,而导致司法警察对检察官的违法命令不敢违抗、不敢举报等情况。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中虽然规定了司法警察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手段或使用武器、强行带离现场等职权,但是具体采取什么强制手段,如何执行、对于带离现场的人员如何处理等都没有细化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科学性,其中第10条和11条规定了涉嫌在检察院办公区域或门前自杀、自伤的、严重危害检察工作人员人身危害和检察院财产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这一规定是对于司法警察职权的一大完善,使得司法警察在进行工作时更具有可行性。
二、当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应有的职能定位
(一)法定定位
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制定以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职权定位上存在许多盲点和误区。检察院改制的一大关键正在与对司法警察的权能进行定
位,强化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在制定了统一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后,有效的补充和完善了司法警察的职责,根据当前的形式予以调整,现行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活动,但是要进一步实现法律化和专业化,拓宽司法警察主动参与检察活动的空间,促使司法警察工作的法律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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