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丽与康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丽与康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账公司成立条件郑吉喆孙承松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丽;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淮安麦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晔;康华荣 
【当事人】侯丽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淮安麦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晔康华荣 
【当事人-个人】侯丽张晔康华荣 
【当事人-公司】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淮安麦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留苗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留苗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留苗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侯丽 
【被告】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淮安麦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晔;康华荣 
【本院观点】本案中侯丽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晔、康华荣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此提交了侯丽与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张晔、康华荣之间的《还款协议》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及主张依据。侯丽主张其为华婷公司、麦好公司以垫付费用、代偿账款等形式借款共计2342085元,其中就342085元已经在另案中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偿还剩余本金的200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28 01:09:23 
侯丽与康华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留苗,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北京路中洋旺街蓝波座A幢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麦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华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丽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县华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婷公司)、淮安麦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好公司)、张晔、康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留苗到庭参加诉讼。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张晔、康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丽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张晔、康华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对账单》事实认定不清,该《对账单》系经麦好公司采购经理孙某某对账后签字确认,后经麦好公司会计郑某某核对确认,真实性应予确认。在(2019)浙0502民初6275号案件中,孙某某本人出庭说明了其身份和《对账单》核对确认过程及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孙某某身份及《对账单》的真实性。2.《对账单》和《还款协议》非同一笔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账单》显示的款项用途均为侯丽为麦好公司垫付的设计费、面料费、订货会场及餐饮费用等,均发生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
月20日。《还款协议》明确了款项系因公借款,借款周期亦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2.实际借款本金为2342085元,其中342085元因存在另一还款协议且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在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侯丽本案中仅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明确予以放弃。结合另案判决可以确认《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3.款项来源不一致的认定错误。《对账单》的借款系由侯丽账户支出,是出借资金行为。出借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款计划》的内容明确了“所筹集款项算作向侯丽的借款”。4.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错误。《还款协议》签订主体部分明确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法律关系、款项性质均约定明确。《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的金额不一致问题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出借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垫付资金后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
     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张晔、康华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华婷公司、麦好公司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张晔、康华荣对华婷公司、麦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侯丽(出借人)、华婷公司(借款人)、麦好公司(借款人)、张晔(担保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康华荣(担保人、华婷公司总经理兼股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之间与华婷公司、麦好公司的因公借款转为华婷公司及麦好公司的债务,现各方就华婷公司、麦好公司的该笔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从第三方借的第一笔高息贷款为2019年2月28日归还140万,借款人华婷公司及麦好公司负责筹集80万,出借人侯丽负责筹集60万(算作华婷公司向侯丽的借款),各方负责各自筹集款项。2、从第三方借的第二笔高息贷款为2019年3月10日归还180万,借款人华婷公司及麦好公司负责筹集80-100万,出借人侯丽负责筹集80-100万(算作华婷公司向侯丽的借款),各方负责各自筹集款项。3、如果第二笔款项筹集的甲乙双方有问题,由侯丽向第三方借息方申请延期至4月10日。4、本协议签订后华婷公司、和麦好公司的任何其他方债权债务等法律纠纷均与侯丽无关,侯丽不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一致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询,
侯丽称其是为华婷公司、麦好公司以垫资形式出借款项,140万元、180万元不是真实出借的金额。真实出借金额是2342085元,差额857915元是华婷公司、麦好公司、张晔、康华荣承诺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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