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才商贸有限公司、钱良才等与钱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20)甘民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银伟马巧玲芦晨
【审理法官】王银伟马巧玲芦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肃成才商贸有限公司;钱良才;李季;钱泽宇
【当事人】甘肃成才商贸有限公司钱良才李季钱泽宇
【当事人-个人】钱良才李季钱泽宇
【当事人-公司】甘肃成才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刘和强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刘宇乾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秀花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刘和强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刘宇乾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秀花刘和强刘宇乾
【代理律所】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甘肃成才商贸有限公司;钱良才;李季
【被告】钱泽宇
【本院观点】钱学丽在一审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向成才商贸公司打款60万元时是受钱泽宇委托。本案争议焦点为:1.钱泽宇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否成立;2.成才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应否支持;3.钱良才、李季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项目融资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内容看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签订时李季持有公司印章、钱良才私章,李季亦为公司股东,使钱泽宇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季有权代表公司接收约定款项。合同中载明的钱泽宇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低于钱泽宇与成才商贸公司约定的比例,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钱泽宇款项来源于利用自己的信贷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训诫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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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第三,利息问题。首先,关于1000万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已超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以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6日,10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为60万元。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在借期内成才商贸公司还款146万元,超出应还利息86万元应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914万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9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无合理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致使二审中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成才商贸公司全部承担。 其次,关于60万元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该笔借款应
为钱泽宇向成才商贸公司出借款项。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利息均未约定,一审未判决支付利息适当。 关于钱良才、李季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因成才商贸公司与钱泽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李季认可担保人处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钱良才的印章亦系钱良才交予李季签订合同,合同签章处代理人李季亦签名加盖印章,故钱泽宇由理由相信李季享有授权。李季签名、加盖钱良才印章可以认定是二人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一审判令钱良才、李季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认为一审法院对钱学丽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剥夺了其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穷尽送达手段后仍无法向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送达,只能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虽然一审法院对钱学丽的笔录未让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进行质证,但二审中李季、成才商贸公司对收到钱学丽的款项的事实与钱学丽的陈述一致。一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代账公司成立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钱泽宇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否成立;2.成才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应否支持;3.钱良才、李季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一
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钱泽宇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 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认为钱泽宇与成才商贸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合同约定有分成比例且钱泽宇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应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项目融资合同,但从双方约定内容看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是,双方约定由成才商贸公司负责经营,并保证每月经营收入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纯利润应在投资额的10%以上,如达不到最少也按10%来计算,该利润钱泽宇占61.5%。即表明无论是否亏损,成才商贸公司每月需向钱泽宇支付61.5万元,月利率为6.15%。虽然双方对钱泽宇每月分得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但最低限额是明确的,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认为双方利率约定不明不属于民间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则,双方约定成才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每月分配利润及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归还全部款项,表明钱泽宇资金投入非合伙的投资,无论成才商贸公司是否出现亏损,即三个月后必须返还,而钱泽宇并未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虽合同约定成才商贸公司不得将资金用于向甘肃大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之外的其他业务,钱泽宇对资金流向有一定的监督权,但不能影响钱泽宇向成才商贸公司实际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性质。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主张双方因项目融资合同形成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李季认为钱泽宇未按合同约定打入公司账户而是将资金打入其个人账户,系与其
个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李季持有公司印章、钱良才私章,李季亦为公司股东,使钱泽宇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季有权代表公司接收约定款项。且李季收到款项后亦将全部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使用,表明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在明知钱泽宇将款项打入李季个人账户后均未提出异议,进而使用该笔资金,双方已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打款账户。李季与钱泽宇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才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认为,合同中明确载明钱泽宇投入资金1000万元本金是钱泽宇向他人借贷而来,月息2.3分,成才商贸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双方如果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亦因钱泽宇属于高利转贷,合同应属无效。钱泽宇主张合同当时如此约定是为了督促成才商贸公司还款。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钱泽宇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低于钱泽宇与成才商贸公司约定的比例,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钱泽宇款项来源于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钱泽宇亦不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情形,亦无法证实钱泽宇属于职业放贷人,因而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第53条的基本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且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钱泽宇均认可《项目融资合同》的真实性。综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第二,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李季对其账户收到钱泽宇打入款项1000万元无异议,如前所述,钱泽宇打入李季账户的1000万元为钱泽宇履行合同向成才商贸公司出借借款的行为,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钱学丽向成才商贸公司打款60万元的问题。钱学丽陈述是因受钱泽宇委托向成才商贸公司打款60万元,二审中李季亦认可当时因资金不够向钱泽宇要求再打60万元,而成才商贸公司、李季亦认可其与钱学丽无业务往来。因而,一审认定该笔60万元系钱泽宇向成才商贸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利息问题。首先,关于1000万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已超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以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6日,10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为60万元。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在借期内成才商贸公司还款146万元,超出应还利息86万元应折抵本金,即本金应为914万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9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在一审中无正当理
由未参加庭审,无合理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致使二审中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成才商贸公司全部承担。 其次,关于60万元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该笔借款应为钱泽宇向成才商贸公司出借款项。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利息均未约定,一审未判决支付利息适当。 关于钱良才、李季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因成才商贸公司与钱泽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李季认可担保人处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钱良才的印章亦系钱良才交予李季签订合同,合同签章处代理人李季亦签名加盖印章,故钱泽宇由理由相信李季享有授权。李季签名、加盖钱良才印章可以认定是二人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一审判令钱良才、李季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认为一审法院对钱学丽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剥夺了其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穷尽送达手段后仍无法向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送达,只能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虽然一审法院对钱学丽的笔录未让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进行质证,但二审中李季、成才商贸公司
对收到钱学丽的款项的事实与钱学丽的陈述一致。一审程序虽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成才商贸公司、钱良才、李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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