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账公司成立条件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朱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3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朱启康;詹李尹伶
【当事人】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朱启康詹李尹伶
【当事人-个人】朱启康詹李尹伶
【当事人-公司】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哲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幸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哲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幸昕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小哲幸昕
【代理律所】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朱启康;詹李尹伶
【本院观点】本案是原告消费公司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朱启康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的约定,以被上诉人朱启康、詹李尹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偿还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消费公司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朱启康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的约定,以被上诉人朱启康、詹李尹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偿还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
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96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1:0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毕节市”的《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调剂合同》(以下简称“调剂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调剂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股金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鸭街街道办事处茶园村综合楼竞拍项目,调剂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同时约定,调剂占用费按月计息,按季度收取,计算方式为:①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占用费率2%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涉案股金调剂本金500万元转汇
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智学,开户行:贵州银行杜鹃支行,账号:62×××76。同时在《全权委托书》上注明涉案股金调剂本金分两笔汇入该账户,备注内容为“与贵社签订的编号为J20xxx28字第014号《股金调剂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因个人资金使用原因,特向贵社申请将伍佰万元分为两笔转入委托账户,第一笔金额为470万元(肆佰柒拾万元),第二笔金额为30.00万元(叁拾万元).”调剂合同及《全权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的股金调剂本金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笔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一笔于2018年9月28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智学,开户行:贵州银行杜鹃支行,账号:62×××76.)470万元,第二笔于2018年11月2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智学,开户行:贵州银行杜鹃支行,账号:62×××76。),履行了调剂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股金调剂本金500万元后,只偿还了原告两期(6个月)股金调剂占用费,之后便未偿还过尚欠原告的股金调剂占用费,至2020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股金调剂占用费151.8万元。 二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关系,而是商事合同纠纷关系,被答辩人所诉适用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将股金调剂本金500万元,分两次转账到原告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学的个人账户上,且利息偿还支付均是陈智学的账户转账给原告。本案被告抗辩称其与案外人刘永德、张勇及陈智学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调剂股金款项用于购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综合楼竞拍项目,该项目经庭审能够认定由陈智学竞拍享有。原告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朱启康、詹李尹伶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起诉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消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黔0502民初967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裁定系在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进行实体性审理后,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不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系在对上诉人的实体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进行判断,而非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要件进行判断后,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的要件和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导致出现错误的裁判结果。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以及《全权委托书》、《付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案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并非仅为上诉人将调剂股金转账到陈智学的个人账户。一审裁定仅截取了部分事实经过,忽略了全面事实真相,以偏概全,导致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4、一审裁定是以利息非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
依据。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股金调剂所用于购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综合楼竞拍项目,该竞拍项目并非陈智学单独享有,陈智学系代被上诉人等持有产权。 上诉人消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告合同编号为“xxx字第xxx号”《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调剂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朱启康、詹李尹伶偿还原告股金调剂本金5,000,000.00元,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股金调剂占用费1,518,000.00元,合计6,518,000.00元。3、判令被告朱启康、詹李尹伶偿还原告从2020年6月1日起直至偿还完毕尚欠原告股金调剂本金之日止的股金调剂占用费,该股金调剂占用费按照“J20180928字第014号”《毕节市城乡消费合作社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调剂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即从2020年6月1日起以股金调剂本金5,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调剂占用费率2%进行计算。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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