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一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4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文文梅晓凌甄锦源
【审理法官】肖文文梅晓凌甄锦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一宸;李彦朋
【当事人】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一宸李彦朋
【当事人-个人】黄一宸李彦朋
【当事人-公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冯洁泳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梁浓好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冯洁泳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梁浓好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细强冯洁泳关卫昌梁浓好
【代理律所】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一宸
代账公司成立条件
【被告】李彦朋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社会公共利益无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实际履行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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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合邦公司、黄一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黄一宸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向李彦朋支付五笔款项的清偿顺序的认定;3.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的认定;4.黄一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
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合邦公司为企业法人,贷款人李彦朋为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以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生效,以乙方收回款项结束。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约定,该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款项到达合邦公司指定账户即生效。本案《借款合同》证据是由李彦朋持有并于一审提交,该《借款合同》中合邦公司已经在甲方借款人栏盖章并有担保人黄一宸签名,李彦朋提交的汇款凭证截图证实李彦朋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元款项划入合邦公司指定的账户,合邦公司、黄一宸在该《借款合同》盖章或签名行为表明了其借款的要约意思表示,而李彦朋的实际划款行为属于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且合邦公司、黄一宸在之后与李彦朋的三次对账中均确认与李彦朋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彦朋在本案也以该《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合邦公司、黄一宸主张相关权利,三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借款合同》,李彦朋并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由此可以证明双方
就该《借款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合邦公司、黄一宸以李彦朋未在其自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栏签名为由主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一宸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向李彦朋支付五笔款项的清偿顺序问题。合邦公司、黄一宸主张黄一宸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1月13日向李彦朋转账支付的45000元、90000元、135000元、135000元、500000元,合计905000元,清偿顺序应为偿还本金。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黄一宸向李彦朋支付的5笔款项,均不足以全部清偿借款本息,黄一宸、合邦公司均未与李彦朋约定该5笔款项的清偿顺序,故此一审法院认定黄一宸向李彦朋支付的5笔款项每笔清偿顺序应限用于抵充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合邦公司、黄一宸主张黄一宸向李彦朋支付的5笔款每笔款项应作为偿还本金之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合邦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借款
合同》未生效,直至李彦朋提起本案诉讼时视为其对《借款对账单》的确认,《借款对账单》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主张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一审起诉前即2019年9月23日,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24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如前述分析,合邦公司与李彦朋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故合邦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初定借款时间不超过30天,即2016年7月16日前归还”,该条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合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
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借款合同》约定以及2016年8月22日黄一宸支付的45000元金额,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36%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借贷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黄一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如前述分析《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该《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黄一宸先后在三次《借款对账单》中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字确认,其中2018年11月21日的《借款对账单》已经明确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彦朋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款对账单》无李彦朋签字并不影响黄一宸与李彦朋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成立。黄一宸作为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黄一宸以其签字时《借款合同》《借款对账单》未生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邦公司、黄一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54元(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
有限公司、黄一宸已预交19182元),由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一宸负担。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黄一宸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83.4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31:24
黄一宸、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226430。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一宸。公民身份号码:45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19。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泳,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朋。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浓好,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合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黄一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邦公司、黄一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合邦公司向李彦朋偿还本金95000元、利息96558.92元(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及其后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
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改判黄一宸对合邦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李彦朋按比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所依据的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合邦公司作为借款人是法人并不是自然人,黄一宸只是保证人,合邦公司与李彦朋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应被定义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且认定的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二、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首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为合同第五款中:“自甲乙双方签字后以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生效,以乙方收回款项结束。”既然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尊重合同精神,因此《借款合同》因李彦朋未签字而未生效。其次,李彦朋在一审庭审中声称给合邦公司、黄一宸的合同中有其签字,上述说法并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李彦朋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结欠本金。如上文所述,《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黄一宸在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
向李彦朋支付了905000元,黄一宸非借款主体,只是代合邦公司偿还借款,因此该笔款项应作为偿还本金之用,因此合邦公司尚欠本金95000元。关于利息。三份《借款对账单》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李彦朋亦从未签字确认,因此《借款对账单》在起诉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直到其提起诉讼向合邦公司、黄一宸主张偿还借款,视其对上述《借款对账单》的确认,《借款对账单》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利息应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在一审起诉前(2019年9月24日前),《借款合同》、《借款对账单》并未生效,此期间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96558.92元。第二阶段:在一审起诉后,此时《借款对账单》才生效,由于《借款对账单》约定的年利息高达54%超出法律规定,应适当降低,因此利息应以本金9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黄一宸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对账单》在黄一宸签字时未生效,担保责任不存在,黄一宸无需向李彦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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