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辉劳动和...
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湘09行终66号 
代账公司成立条件【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斌刘文煜傅爱军 
【审理法官】吴斌刘文煜傅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辉 
【当事人】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辉 
【当事人-个人】胡辉 
【当事人-公司】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蒋旭凡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夏光荣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蒋旭凡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夏光荣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艳湘蒋旭凡夏初喜夏光荣 
【代理律所】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胡辉共出勤15天,夏某旺通过转账支付胡辉494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所采纳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依据胡辉在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人夏某奎、夏某宏、胡某忠、刘某国、夏某的证词,胡辉与项目施工队长夏某旺的聊天记录,项目施工队长夏某旺进行考勤登记表,以及安化县人社局对夏某宏的调查笔录和常电公司提供的胡辉与夏某旺的聊天、夏某旺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充分的证实一审
法院认定自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胡辉共出勤15天,夏某旺通过转账支付胡辉4940元的事实正确,所采纳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胡辉与常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胡辉自2019年3月28日起在常电公司承包的某某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工作,接受常电公司委派的项目施工队长夏某旺的工作指挥和管理,为常电公司提供劳动,常电公司与胡辉双方的劳动关系自3月28日起已经建立,故一审法院认为胡辉与常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三、关于安化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1号《工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胡辉向安化县人社局申请工伤时已经提交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安化县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常电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安化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胡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5:05 
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09行终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忠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旭凡,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辉。
     委托代理人:夏光荣,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电公司)诉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社局)、胡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蒋旭凡,被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夏初喜,被上诉人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常电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电力工程设计、安装、维护;水电开发。电力线路器材及设备销售。2018年11月15日,其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常电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安化县县城某某村1某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刘某华,项目施工队长为夏某旺,负责考勤登记。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胡辉在该工地做事,直至主线路完工,并从常电公司领取了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28日,胡辉又来到该项目某某镇某某村农网改造施工工程中做事,4月3日,夏某旺胡辉:飞哥,刘总强调没买保险的坚决不能上工,如果要上班就要买保险。4月18日下午,胡辉在电杆拉线时,被钢绞线弹中左眼受伤。2020年2月24日,胡辉向安化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化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常电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月8日,常电公司向安化县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与胡辉不存在劳动关系。4月21日,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1号认工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常电公司及胡辉进行了送达。另查明,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胡辉共出勤15天,夏某旺通过转账支付胡辉4940元。常电公司为夏某旺等雇员购买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但胡辉未在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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