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证管理办法
贷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 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以下称企业) 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
本办法所指企业, 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国内金融机构, 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章发证机关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 以下称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发证机关的职责:
银行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和证件
(一)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对处罚争议的复议;
(六)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咨询.
第三章贷款证的内容
第六条贷款证的内容由下列九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此部分由发证机关填写,发证记录一栏用来填写贷款证启用时间和有效期限;年审记录一栏用来填写年审结论.
(二)企业概况.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时填写,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等.
(三)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帐户.此部分由企业填写, 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不得填漏;企业在银行开新的结算户后,要及时填写;填写时要注意基本结算户和主要贷款金融机构.
(四)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和年审时,填写其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
(五)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分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类,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 此部分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按系统分开填写.
(六)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在注册地外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七)企业提供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提供经济保证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八)企业资信等级记录.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的资信等级,可在此部分登记.
(九)备注.此部分用于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
第七条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 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
第八条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
第九条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 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第十第企业申领贷款证,需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正式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
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的刻章许可证复印件或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均可).
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上条所列文件齐备并经审验无误后, 发证机关应一个月内为企业颁发贷款证,贷款证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始生效.
第五章使用
第十二条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贷款还款手续.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必须查验借款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向其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 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贷款展期,信贷部门批准时,必须同时查验保证企业的贷款证.决定输保证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同时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贷款部门办理保证贷款后, 信贷人员须同时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企业归还保证贷款时, 借款企业应及时通知保证企业持其贷款证到信贷部门做核销登记,由信贷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城市金融机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 要持其所在城市发证机关颁发的贷款证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上登记.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评级,并在企业资信等级记录栏中记录后,应加盖公章.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 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贷款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六章变更、注销与年审
第二十二条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贷款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
(三)企业注册资本变更;
(四)企业法定住址迁移;
(五)贷款证登录满页或严重破损.
第二十三条贷款证遗失,企业需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发证机关挂失.挂失满2个月后 ,方可重新办理贷款证. 第二十四条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贷款证注销手续.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凭、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合资、分立、有偿转让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第二十五条贷款证实行集中年审.持证企业在每年的3月到6 月凭贷款证及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期间贷款证有效.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办理贷款证、通知各金融机
构暂停贷款直至吊销贷款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刊事责任:
(一)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
(二)申办和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财务报表;
(三)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
(四)以各种手段套办多本贷款证;
(五)涂改和伪造贷款证;
(六)出借,出租贷款证;
(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管辖权的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处
5000-50000元,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负责人的职务:
(一)未按规定填写贷款证;
(二)占压贷款证超过15天;
(三)遗失企业的贷款证;
(四)擅自涂改,撕页;
(五)做虚假记录;
(六)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有理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刊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检查和年审时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规定时间;
(三)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记录未及时吊销贷款证;
(四)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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