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罪公诉意见书
所谓的公诉意见书,也即过去我们所说的公诉词,就是在公诉案件审理时,公诉⼈员的当场发⾔,那么合同罪公诉意见书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为⼤家整理⼀篇合同罪公诉意见书范⽂,供⼤家参考,希望对您的问题有帮助。
合同罪公诉意见书
我接受合同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申诉⼈系蔡某某,男,1961年7⽉16⽇出⽣于福建省⽯狮市,系菲律宾华侨(中国国籍),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案件经过
因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于2001年8⽉10⽇在深圳被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罪⽽刑事拘留;2002年3⽉1⽇漳州市中级⼈民法院第⼀次开庭审理案件(申诉⼈涉嫌案),2002年8⽉21⽇漳州市中级⼈民法院作出书⾯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2002年9⽉26⽇申诉⼈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宁德市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27⽇依法做出“……构成罪的证据不⾜”的宁检审诉[2003]6号⽂件(附件⼀)给宁德市公安局;⽽直到2003年3⽉4⽇宁德市中级⼈民法院⼲警
全运会是什么意思到宁德市看守所却对申诉⼈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诉状》(⾃诉⼈状告申诉⼈构成侵占罪)。”2003年6⽉30⽇福安法院将申诉⼈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民法院于2003年9⽉2⽇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民币20万元,申诉⼈及⾃诉⼈都上诉(⾃诉⼈认为申诉⼈不构成侵占罪⽽是构成罪上诉,申诉⼈认为⾃⼰⽆罪,不构成侵占罪也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民法院于2003年11⽉27⽇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构成合同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民币217万元。
怎样在淘宝开店⼆、事实经过
申诉⼈于1998年7⽉⾄9⽉上旬间,与其他合伙⼈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的⾝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速公路连接线项⽬与福安市政府、外经
委、福安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举⾏多轮谈判(福安市外经委有做会议纪录)1998年9⽉8⽇,。某某公司在厦门8”“9·贸洽会与**公司签订了⼀份成⽴中外合作**⾼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为**福安和兴⾼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中外合作**⾼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1998的,年12⽉8⽇,申诉⼈与林某某等共5⼈共同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
定各⽅共同出资并借⽤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项⽬的投资、管理。同年9⽉19⽇取得福安市⼈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后,**公司和某某公司组建了筹建处,双⽅还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申办营业执照、(⾄省级)。**公司与申诉⼈及林某某等合作出资⼈都派⼈参与该公司的运作,(其间合作出资⼈按合伙协议的规定还成⽴了福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999年2⽉3⽇**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份《关于商洽变更双⽅出资额的函》,使合同双⽅产⽣⽭盾并意见不⼀致,最终导致双⽅⽆法合作,同时,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队为追讨押⾦,⽽封锁了办公楼,扣押了⼯作⼈员,使蔡某某在⽆奈之时,经电话征求黄某、林某某的意见,于同年8⽉30⽇同意与**公司就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并公证,解除了双⽅合作(在此之前筹建处仍正常⼯作)。同年9⽉24⽇,福安市⾼速公路建设⼯作指挥部作出了《关于研究福安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双⽅解除协议后就有关费⽤互担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可了双⽅解除合作的事宜,**公司于解除协议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某某公司。林某某等⼈并未解除合作,合伙⼈之间并没有做出散伙清算,⽽申诉⼈将合伙财产投⼊在以合伙⼈的载体即中国境内的某某公司为主体成⽴的**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进⼀步使合伙财产能够投资并收益。
三、原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
1、如果申诉⼈犯罪,其犯罪地很明显是在福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漳州市公安局⽆权管辖之该案,⽽申诉⼈因此被关押在漳州达412天。
2、2000年10⽉漳州市公安经侦⼤队的⼲警在没有办理任何⼿续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私⾃扣押权属归某某公司的闽E00277宝马车,并将该
车私⾃交给林某某(附件⼗四)。3、2003年2⽉27⽇宁德市⼈民检察院,已认定申诉⼈的⾏为构成罪的证据不⾜,并退回宁德市公安局,然⽽,直⾄同年的3⽉4⽇,却由宁德市中级⼈民法院的⼈员到宁德市看守所对申诉⼈宣布:“受福安市法院的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为什么宁德市检察院已退案,公安机关却未⽴即放⼈,⽽时隔多⽇才由福安市法院逮捕。
四、⼀、⼆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且有故意枉法⾏为⼆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1、2003年3⽉4⽇法院送达林某某的⾃诉状给申诉⼈,⽽直⾄2003年9⽉2⽇福安市⼈民法院才做出对申诉⼈的判决,⽽宁德市⼈民法院2003年11⽉27⽇再做出⼆审判决,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重超过审理期限。
2、⾃诉⼈林某某是以申诉⼈构成侵占罪⽽提出⾃诉的,⽽福安法院判决申诉⼈构成侵占罪,⾃诉⼈却认为申诉⼈构成罪提起上诉(申诉⼈因认为⽆罪也提出上诉)但⼆审法院即宁德市中级⼈民法院却直接,改判申诉⼈合同罪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其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申诉⼈在⼀、⼆审庭审时,多次请求调取⼏份新的重要证据及传
唤重要证⼈出庭质证,均未被采纳,⽽这⼏份新证据和新证⼈的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本案的定罪事实的认定。这⼏份新证据是:(1)福安市外经委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其他合伙⼈在合作双⽅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参与谈判的事实;
(2)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修订的,其才是合作双⽅正式履约的法律⽂书;(3)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全体合伙⼈均有代表参与解除合作的谈判(特别是⾃诉⼈林某某的代表⼈杨*敦和林*华⼏乎每次都有参加,说明林某某对解除合作的细节是知情的)(4)合作双⽅的“决算凭证”;。在解除合作谈判过程中,双⽅就投资、费⽤作过清算,有某某公司呈报的实际投资清单(不含合作前的前期巨额费⽤),也有**公司承认的投资清单,这两笔帐⽬的出⼊,就是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亏损和资⾦流失,这些帐⽬均有杨*敦的签字。这⼏份新证据更可澄清合作项⽬的真实性、合
伙⼈共同参与合作项⽬的真实性及资⾦投⼊去向、运作的真实性。由于申诉⼈在与中⽅谈判及追讨赔偿时有发⽣⽭盾,故原律师向中⽅取证时(中⽅均有存档)遭到拒绝,法院应依当事⼈申请调取这些重要证据,但该请求未被采纳。传唤⼏位重要证⼈是:(1)林某某、黄某等⼏位合伙⼈,作为⾃诉⼈林某某,从来不敢亲⾃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位合伙⼈当时为⾃诉⼈作“证⾔”是出于被漳州公安⾮法拘押时做的,证⾔中存在许多不实,也有⾃相⽭盾之处,如果他们的证⾔经过法庭质证,既可澄清事实;(2)黄*雄(中⽅代表⼈)、王*萍(筹建处会计)、周*青(外经委科长),他们参与了整个项⽬的谈判、决算,
也是《合同书》《协议书》及申办、营业执照的负责⼈,同样可以证实许多重要事实,尤其是会计王*萍曾做过两份证⾔(⼀份给公安,⼀份给申诉⼈的律师),何为真实,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才可作为定案依据。4、⼆审法院违反《刑诉法》中关于证据采纳的原则,做出⽆事实依据的指控。(1)⼆审法院明知合作《协议书》有条款约定“在项⽬获得⼯可批⽂⼗个⼯作⽇内,某某公司⾸期到位资⾦1688万元⼈民币”,⽽这“⼯可批⽂”却迟迟未得到交通部批准,故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批⽂未获准之前投⼊资⾦。⽽⼆审法院却指控“……因蔡某某⽆法按期缴纳资⾦⽽不能履约”,更何况双⽅后来还签订了《合同书》⽽取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这种指控根本⽆任何依据。(2)⼆审法院指控申诉⼈⽤200万元偿还个⼈债务。然⽽,从⾃诉⼈提供的证据中(财务部分),就是可以证实这200万元是汇给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队的,该笔债务是因筹建处替中⽅代收施⼯队300万元⼯程履约押⾦,后因财务决算原因,这笔款被划给某某公司⽀付,⽽某某公司是合伙⼈共有的载体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蔡某某个⼈的,何来个⼈债务呢?(3)500万元借款是合伙⼈为了共同注册“某某建材公司”验资需要共同向林某某借的,由于当时林某某要求将其股份从10%提⾼到18%,故在还付这笔款项时其⾃愿留下50万元作为投资款(见《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股份⽐例及某某建材公司的说明),⽽不知⼆审法院却根据什么证据指控蔡某某“骗借林某某500万元”“私⾃截留50万元”、。(4)100多万元投资在福建和**地产公司,该公司是全体合伙⼈的载体,“某某公司”独资注册开办的是在合作期间就投资筹建的(详见注册资料),申诉⼈为了回避各合伙⼈均想索取这笔资⾦的⽭盾,更为了让这笔资⾦⽤于再投⼊收益,以弥补合作亏损的⽬的,才做主将资⾦投⼊合伙⼈共有的公司中,根本不是⽤于个⼈投资。5、⼆审法院不顾申诉
⼈再三请求对“6份伪证”重新鉴定,竟也将这些“伪证”作为事实依据来认定:在⼀审判决书上出现6份伪证(见判决书第10页证据5部分)却被认定为“事实依据”,旨在证明申诉⼈有欺诈隐瞒的⾏为。这6份伪证申诉⼈在宁德市检察院提审时已要求办案⼈员当场鉴定是“伪证”(详见提审笔录),在⼀审庭审时,申诉⼈更是当庭提出,⽽⾃诉⼈的代理⼈也承认“这些证据有误,可能是黄某提供的不是蔡某某的”,就这样也被⼀审法院全部作为“定罪依据”,⽽⼆审法院不经重新鉴定继续作出“⼀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错误结论。
五、申诉⼈不构成合同罪的辩解
格式化后数据恢复合同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为。
1、某某公司有出具蔡某某交存25万美元保证⾦的证明(附件⼆),以及合作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三)⾸先,证明申诉⼈有履,⾸先⾸先,⾏合同的能⼒;其次,说明了申诉⼈与林某某、黄某等⼈合伙在福安市其次的投资是借⽤某某公司的名义⽽不是以各⾃然⼈的原来⾝份,即在中国境内进⾏运作的某某公司实际上就是全体合伙⼈的载体,⽽某某公司在国内的资产也就是各合伙⼈共同的财产;再次再次,证明合伙投资福安⾼速再次公路项⽬是合伙⼈的真实意思表⽰并⾮蔡某某骗取林某某投资,且林某某是在已派代表杨*敦出任筹建处出纳并共同管理财务后,才相继三次投⼊资⾦,⾜见其的投资是⾃愿的。2012年清明节是几月几日
2、**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福安⾼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附件四),福安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五),原和兴⾼速公路公司的⼯资报销名册(附件六),**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洽变更双⽅出资额的函》(附件七)以及《公证书》(即解除合作《协议书》附件⼋)《福安市⾼速公路建设⼯作指挥部会议纪录》和(附件九),证明了申诉⼈所谈的⾼速公路项⽬真实存在,中外双⽅已开始运作,某某公司已付出⼤量的款项来运作这⼀项⽬,后是因其他种种原因(并⾮⼆审法院所认定的“因蔡某某⽆法按期缴纳⾸期资⾦”)中外双⽅解除合同,申诉⼈不存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
3、原福安市⼈武部长李*明的证明(附件⼗),证实了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队为追讨押⾦封锁了合伙体租⽤的福安⼈武部办公楼,并扣押了合伙体的⼯作⼈员,使申诉⼈不得不在未认真核算合伙项⽬开⽀及亏损等情况下就与**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旨在解决资⾦代还部队施⼯队。⼤量事实已证实在“福安⾼速公路”项⽬停⽌时,合伙体的投资⼤部分⽆法收回(包括合伙体为取得合作项⽬在前期付出的巨额费⽤)。这⼀点各合伙⼈也是知情的,⽽⾃诉⼈给申诉⼈的信中也确认这⼀事实,并表⽰愿意协助申诉⼈向**公司索赔,这表明林某某也认为申诉⼈根本没有⾮法占有合伙财产的故意,是合作⽅违约导致股东投资款⽆法收回。
4、**公司退回的投资款是364.7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还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队的押⾦,这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审法院如何能认定这债务是申诉⼈个⼈的债务呢?⽽余下的100余万元申诉⼈做主将
其投⼊在以合伙⼈的载体即
在国内的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成⽴的**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体财产在未清算前不被流失,⽽能投资收益,挽回亏损。这怎么也成了个⼈投资呢?5、**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商登记材料(附件⼗⼀)、国有⼟地使⽤权证(附件⼗⼆)、及福安市⼈民武装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附件⼗三)和龚*流的询问笔录(附件⼗四),说明了原国内的某某公司(即合伙⼈的载体)所存留的财产,仍是合伙⼈共同的财产,即还有武装部办公⼤楼装修费⽤及返租租⾦,漳州市公安局⾮法扣押并交给林某某占有的公司财产闽E00277宝马车⼀辆等财产以及**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合伙⼈之间并未清算,资产实际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赛岐开发区政府付主任林*枝证实(附件⼗五)申诉⼈在案发前即2001年8⽉10⽇前申诉⼈⼀直在福安市经营合伙项⽬,申诉⼈如有⾮法占有为⽬的,其早已逃⾛,如何还会将财产投资房地产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个“事实”,就是申诉⼈向⾃诉⼈借款500万元,如申诉⼈有⾮法占有为⽬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个“事实”,就是报告⼈向⾃诉⼈借款500万元,如报告⼈有⾮法占有为⽬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还有,报告⼈于2001年8⽉10⽇通过深圳罗湖海关出境系其返菲证2001年8⽉12⽇到期,报告⼈需返菲律宾办理⼿续,这怎么会成为⼆审⼈民法院认定的报告⼈欲潜逃出境的依据呢?在合伙⼈共同参与项⽬投资建设期间,不论是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筹建处,还是后来的和**地产公司,财务都是由股东派代表共管的,且⾃诉⼈指派的代表杨*敦⼀⼈兼任前⾯的三个公司的出纳,还保管印章,所有款项进出都由
其经⼿,所有帐⽬、报表都由其经办签字,申诉⼈完全没有可能私⾃动⽤资⾦和隐瞒帐⽬。申诉⼈根本没有隐瞒、虚构事实的⾏为,更没有⾮法占有资⾦的⽬的和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且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申诉⼈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订⽴合同的形式,更未以⾮法占有为⽬的⽽侵吞⾃诉⼈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我提出本⼈对本案的法律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纠正此枉法裁判。
此致
福建省⾼级⼈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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