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国、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华国、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经济学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427号 
【审理程序】碱性水二审 
【审理法官】孙国涛吕国庆王爽 
【审理法官】孙国涛吕国庆王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华国;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当事人】张华国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张华国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磊 
【代理律所】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华国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第三人改判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针对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移交给该局的《关于张洪亭涉嫌案件线索的函》及相关线索材料,出具《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关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移交张洪亭涉嫌案件线索的回复函》,内容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认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移送的张洪亭涉嫌案件线索属民事纠纷,决定不予接收。该回复函由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时一并提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张华国自述于2017年11月知晓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本人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针对张华国诉请撤销案涉车辆变更登记一案作出的(2018)黑0102行初113号移送裁定,均说明张华国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已经知道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华国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张华国主张一审第三人刘思瑶涉嫌应当移送有管辖权公安机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纪、犯罪线索移送并非诉讼程序范畴,是否启动移送程序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判断决定的事项,而非当事人的诉请事项,且本案针对案涉车辆张华国已向公安机关
报案,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综上,张华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止回阀安装【裁判结果】黄桃片在线观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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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7 00:45:13 
张华国、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黑01行终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华国。
烤玉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铁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东,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磊,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思瑶。
     上诉人张华国因交通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行初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2017年11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L83LXHA122856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华国,车牌号为黑A×××××。另根据张华国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众举报线索回访反馈回执单》及《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众举报线索回访反馈工作表》显示,该车辆涉及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处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针对涉案车辆权益事项,公安机关已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张华国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现张华国在明知刑事诉讼程序已启动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其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进行维权、寻求救济,致使涉案车辆及被诉行政行为面临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个独立程序的双重评价,并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权利的拘束,违背适法性原则,故缺乏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另因,关于张华国对涉案车辆权益的维护,其可待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再行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途径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张华国现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华国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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