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业、贺州市八步区信都中学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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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正业,*,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信都中学,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大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孝达,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才钦,该中学总务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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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业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信都中学(以下简称信都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峰,被告信都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才钦、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000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共聘用3个门卫,上班时间采取24小时不间断值班,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2021年8月23日,被告以门卫聘用制度改革为由,将原告及另外的两个门卫强行推给保安公司,并于2021年8月27日正式向原告下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聘用原告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休息日,天天都要加班,但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按规定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但该裁决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625元(1875元×12月)。原告周末、法定节假日依然加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0022元,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应支付
9450元,2017年至2020年的加班工资为79800元,2021年1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为13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040元和1488元,尚应支付100022元。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扣除已支付的9375元,尚应支付9375元。
被告信都中学答辩称,1.原告从2016年7月开始在信都中学担任安全协管员。2.原告在信都中学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仅限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信都中学安全协管员的工作安排为三人轮值,每天两人各12小时,另一人休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信都中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补助,无需再支付加班费。4.信都中学与原告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故无需再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都中学为事业单位,其根据上级部门安排设安全协管员一职,工资由财政确定数额并进行发放。原告刘正业于2016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安全协管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制,具体为三人轮
班,每天三班,每班8小时。值班室内有床铺,可以休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值班时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开门、登记外来人员、疫情期间测体温、晚上锁教室门、早上开教室门,晚上累的时候就休息,有人来就开门,没人来就休息,大概可以躺两三个小时;被告信都中学对原告上班时间无具体安排,要求24小时有安全协管员在值班室值班即可。原告刘正业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月工资为121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月工资为1450元;2020年2月因请假2天被扣工资96元,实发工资为1354元;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的月工资为1580元,但自2020年6月起,被告信都中学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将加班费295元计入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故应发工资为1875元。
2021年8月,教育部门通知要求规范安全协管员管理,由广西贺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招聘、管理辖区内安全协管员,与各学校的安全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信都中学遂将该通知告知原告在内的安全协管员,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广西贺州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仍回被告信都中学处从事原工作。2021年8月27日,被告信都中学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8573.6元,并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信都中学向原告刘正业支付了2016年端午节的加班补助80元、中秋加班补助80元、国庆节加班补助240元,合计400元;支付了2017年元旦加班补助80元、春节加班补助560元、三月三加班补助160元、清明节加班补助80元、五一加班补助80元、端午节加班补助80元、中秋节加班补助80元、国庆节加班补助240元,合计1360元;支付了2018年元旦加班补助96元,春节加班补助672元,合计768元;支付了2019年的节假日补贴1735元(740元+120元+125元/月×7月);支付了2020年的加班补贴2065元(295元/月×7月);支付了2021年的加班补贴2360元(295元/月×8月)。
因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八步劳人仲字〔2021〕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761.45元;二、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门卫室现场照片(3张)、2017年八步区信都中
学门卫加班补助发放清单、2018年八步区信都中学门卫加班补助发放清单、2020年6月安全协管员工资发放清单、2020年12月安全协管员工资发放清单、2021年辞退安全协管员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单以及被告信都中学提交的证明复印件(2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工资报销花名册(17页)、银行对公账户流水打印件、2016-2018工资发放清单统计表、报销单打印件、工资发放清单打印件(37页)、2019工资发放清单统计表、工资发放清单打印件(12页)、2020工资发放清单统计表、工资发放清单打印件(12页)、2021年工资发放清单统计表、工资发放清单打印件(8页)、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单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019年10月18日信都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向贺州市12345政府投诉短信回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可知,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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