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这些亮点应知道!
普法新修订的《⾏政处罚法》,这些亮点应知道!
⾏政处罚法
2021年1⽉22⽇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对《⾏政处罚法》作出全⾯的修订。修订后的《⾏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15⽇起实施。与前两次不同,这次不是技术上的“⼩修”(改),⽽是属于内容上的“⼤修”(改),⽽且“亮点”较多。正如全国⼈⼤常委会法⼯委⾏政法室负责⼈所说,这次修订是把党的⼗⼋⼤以来推进全⾯依法治国、深化⾏政执法领域改⾰的重要成果落实到法律中;此次修改的“最⼤亮点”就是贯彻党中央重⼤改⾰决策部署,推动⾏政处罚制度的进步。
从结构和条⽂上看,虽然整部法律的结构没有变化,新法旧法都是⼋章,但是条⽂从原来的64条增加到86条,新增加22个条⽂。修改所涉条⽂,有70条之多,还不包括技术性和字⾯上的改动。从内容上看,这些修订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个“亮点”。
亮点⼀:突出教育、增加温度,强调公正⽂明执法。
新旧《⾏政处罚法》开宗第⼀条都表明,《⾏政处罚法》的⽴法⽬的是既要保障⼜要监督⾏政机关有效实施⾏政管理,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要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次修订,在继续秉承这⼀⽴法宗旨的基础上,重点是凸显教育、体现⼈性执法、增强公正⽂明执法要求。这⽅⾯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个⽅⾯:
第⼀,继续确⽴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政处罚,纠正违法⾏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觉守法。”这⼀原则排除单纯的处罚主义。执法机关不能为了处罚⽽处罚,处罚的⽬的是让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觉守法。
第⼆,严格要求执法⼈员公正⽂明执法。《⾏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政执法资格的执法⼈员实施。执法⼈员不得少于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员应当⽂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合法权益。”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规定,提⾼了对执法⼈员的要求,强调⽂明执法,着⼒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确⽴轻微不罚、初次不罚、⽆错不罚制度。轻微不罚是指依据《⾏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句规定,对于“违法⾏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政处罚”。初次不罚是指依据《⾏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句规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政处罚”。⽆错不罚是指依据《⾏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有证据⾜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政处罚。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三
种“不罚”,有的属于“不予处罚”(如轻微不罚和⽆错不罚),有的属于“可以不罚”(如初次不罚),但都是为了突出教育功能,可以通过教育实现法治⽬的的,能不罚者就尽量不罚或者少罚。
第四,当事⼈履⾏处罚决定经济上有困难的,可以变通履⾏。《⾏政处罚法》增加第66条第2款规定:“当事⼈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申请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这体现了⼈性执法,增加执法中的温度,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亮点⼆:增设“⾏政处罚”概念,⾛向实质认定⾏政处罚⾏为。
为了克服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法中对法律所调整的主题概念进⾏界定,已成为⼀种通例的做法。⾃21世纪以来,我国⼤多法律都已开始为主题概念下定义了。我国在规制⾏政⾏为⽅⾯有三个基本法,即《⾏政许可法》《⾏政处
来,我国⼤多法律都已开始为主题概念下定义了。我国在规制⾏政⾏为⽅⾯有三个基本法,即《⾏政许可法》《⾏政处罚法》和《⾏政强制法》。《⾏政许可法》和《⾏政强制法》都分别对“⾏政许可”和“⾏政强制”(包括⾏政强制措施和⾏政强制执⾏)下了定义,唯独只有《⾏政处罚法》没有对“⾏政处罚”下定义。原先⽴法上的这⼀缺陷,在⼀定程度上造成了⼈们往往从“名称”上去认定⾏政处罚⾏为,⽽不是从实质上去认定⾏政处罚。如“警告”“”“没收”“⾏政拘留”等固然是⾏政处罚,但不⽤这些名称的,就不被认定为“处罚”。这样就导致不少新形式的处罚,如“罚岗”“游⾏⽰众”“参加强制性学习班”等,不受《⾏政处罚法》的约束。
这次修订,新增加了关于“⾏政处罚”的定义,引导⼈们从实质上去辨别⾏政处罚⾏为。《⾏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政处罚是指⾏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式予以惩戒的⾏为。”这就是说,不管形式和名称是什么,只要为了制裁当事⼈的违法⾏为,要求他承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不利后果,就属于⾏政处罚,不论在名称上是否标有“⾏政处罚”。这使得从实质上⽽不仅仅是形式上辨别⾏政处罚⾏为成为可能。
亮点三:增补⾏政处罚⼿段,完善⾏政处罚种类。
⾏政处罚的⼿段和种类,是⾏政处罚设定的基础。对⾏政处罚的设定,重点是对⾏政处罚⼿段和种类的设定。原《⾏政处罚法》第8条对⾏政处罚⼿段和种类的规定暴露了两个问题:⼀是没有把处罚的基
本⼿段列全,还有⼀些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设定的处罚⽅法没有写⼊《⾏政处罚法》;⼆是把处罚⼿段与处罚种类混为⼀谈,更没有把⼿段和种类有机结合起来。新《⾏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通报批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四)限制开展⽣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政拘留;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处罚。”
这⼀规定较之原先规定,有很⼤改进。⼀是增补了不少处罚形式,如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经营、限制从业、责令关闭等;⼆是把⼿段和理论上的分类结合起来。理论上把⾏政处罚分为⼈⾝罚、财产罚、⾏为罚、资格罚、申诫罚(声誉罚),并且⼈⾝罚是最⾼罚,申诫罚是最轻罚。
新《⾏政处罚法》第9条所列处罚⼿段正好和种类相对应:第⼀类是申诫罚;第⼆类是财产罚;第三类是资格罚;第四类是⾏为罚;第五类是⼈⾝罚;还有第六类是其他罚。
亮点四:扩⼤⾏政处罚的设定权限,提⾼⾏政处罚的效率。
依法设定是依法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原《⾏政处罚法》规定,⾏政处罚必须由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和规章设定,并对它们之间的设定权限作了划分。具体设定权的划分为:法律可以设定任何⾏政处罚,限制⼈⾝⾃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由以外的⾏政处罚;地⽅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定数额的。
这样规定的⽬的主要是限制法规和规章随意设定⾏政处罚,防⽌侵犯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政处罚法》实施20多年来,地⽅在实施中普遍感觉这⼀规定对地⽅性法规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发挥地⽅性法规在地⽅治理中的作⽤。⾏政法规也有类似情况。这次修订,对⾏政法规和地⽅性法规的设定权作了适度扩⼤,以增强⾏政处罚制度的活⼒。
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法律对违法⾏为未作出⾏政处罚规定,⾏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政处罚。拟补充设定⾏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说明。⾏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政处罚的情况。”同时第
12条第3款规定:“法律、⾏政法规对违法⾏为未作出⾏政处罚规定,地⽅性法规为实施法律、⾏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政处罚。拟补充设定⾏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说明。地⽅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政处罚的情况。”
显然,这⾥增加了⾏政法规对法律、地⽅性法规对法律和⾏政法规的补充设定权。同时,为了防⽌⾏政法规和地⽅性法规超越职权滥设⾏政处罚侵害⾏政管理相对⼈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政处罚法》还规定:⾏政法规和地⽅性法规拟补充设定⾏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说明。地⽅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政处罚的情况。
亮点五:推进综合执法和⾏政处罚权下移,落实⾏政执法体制改⾰。
为防⽌“九龙治⽔”,推进交叉领域的综合执法是⾏政执法体制改⾰的⽅向。2018年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案》要求:深化⾏政执法体制改⾰,统筹配置⾏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合理配置执法⼒量。⼀个部门设有多⽀执法队伍的,原则上整合为⼀⽀队伍。推动整合同⼀领域或相近领域执法队伍,实⾏综合设置。为此,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增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态环境、⽂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建⽴综合⾏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政处罚权。”
另外,⾏政处罚实施权向基层延伸,推动了执法重⼼的下移。原《⾏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政处
罚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具有⾏政处罚权的⾏政机关实施,把处罚权限制在“县级以上”。据此,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享有⾏政处罚的实施权。过去之所以将⾏政处罚的实施权只授予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使,⽽不授予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使,主要是因为县级以上⼈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具有专业⼈员、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也具有较完善的执法设备和技术条件。但在实践中发现,乡⼈民政府、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最基层的政府机关,往往是最早、最直接发现违法⾏为的机关。它们⼀概没有处罚权,会造成“看得见的管不着”和“管得着的看不见”的现状。这次修订,将⾏政处罚权适度地延伸⾄乡镇基层⼈民政府,就解决了这⼀⽭盾。
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民政府部门的⾏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承接⾏政处罚权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政处罚。当然,新《⾏政处罚法》并没有直接授权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政处罚权,⽽是授权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决定将某些⾏政处罚权下放到基层。所以,不能认为到2021年7⽉15⽇之后,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就理所当然地具有⾏政处罚权了。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最终是否具有⾏政处罚权,还须依照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考虑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具体条件,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酌情另⾏决定。
亮点六:引进⾏政执法“三项制度”,完善⾏政处罚程序。
这次《⾏政处罚法》的修订,在继续保留原有的四项程序制度(事先告知制度、听证制度、重⼤处罚集体讨论和权利救济制度)的基础上,还增设了三项⾏政执法程序制度,或者说是把三⼤⾏政执法程序制度引⼊《⾏政处罚法》之中,即⾏政执法公⽰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聚焦⾏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对切实保障⼈民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推⾏⾏政执法公⽰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作⽅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在全国推开了⾏政执法“三项制度”,这次写进了《⾏政处罚法》。
⾏政执法公⽰制度是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政执法信息,⾏政执法⼈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份,接受社会监督的程序制度。这⼀制度引⼊《⾏政处罚法》中并有多处体现。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再次重申:“对违法⾏为给予⾏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政处罚的依据。”第34条规定:“⾏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39条特别规定:“⾏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第41条第1款要求电⼦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第48条⾸次规定:“具有⼀定社会影响的⾏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第42条对执法⼈员的执法作出了严格规定:“⾏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政执法资格的执法⼈员实施。执法⼈员不得少于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员应当⽂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合法权益。”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是要求通过⽂字、⾳像等记录⽅式,对⾏政执法⾏为进⾏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制度。这是调查取证阶段必须遵循的制度。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47条⾸次规定:“⾏政机关应当依法以⽂字、⾳像等形式,对⾏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等进⾏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这⾥强调“全过程记录”⾮常重要。所谓执法全过程记录,特别是指执法机关的执法摄录仪所拍摄录像,应当从执法的“起点”,即发现当事⼈违法或者和当事⼈接触的第⼀个时间开始,到执法活动的结束为⽌,不能只拍摄对⾃⼰有利的⼀个时间段。
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要求执法机关在作出重⼤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法制审核的程序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新修订的《⾏政处罚法》也将重⼤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引进了法律。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在⾏政机关负责⼈作出⾏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员进⾏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涉及重⼤公共利益的;
直辖市
(⼀)涉及重⼤公共利益的;
(⼆)直接关系当事⼈或者第三⼈重⼤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这就将重⼤复杂的、较⼤范围内的⾏政处罚案件纳⼊法制审核之中,为⾏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设⽴了最后⼀道屏障。
除了⾏政执法的“三项制度”外,这次《⾏政处罚法》的修订还对⾏政处罚的其他程序制度作了许多完善:它扩⼤了听证的范围,补充了证据规定,明确了⾏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增加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数额⽅⾯的规定等。
亮点七:确认和规范电⼦技术⼿段在⾏政处罚中的应⽤。
当下社会已是⼀个⽹络社会、数字社会、信息社会,⼈们的⼯作和⽣活已离不开电⼦技术⼿段。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41条确认了电⼦证据,并对电⼦证据的使⽤作出要求,规定电⼦证据必须公开、审核、合法,不得因采⽤电⼦证据⽽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61条确认了电⼦邮件等⽹络形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第67条⼜确认电⼦⽀付缴纳的有效性。确认电⼦技术⼿段在⾏政处罚中的应⽤,极⼤提⾼了⾏政处罚实施的效率,既⽅便⾏政机关的执法,也⽅便⼈民众对⾏政处罚程序的参与。
亮点⼋:修改⾏政处罚时效制度,遏制严重的违法⾏为。
⾏政处罚时效制度就是指⾏政机关对违反⾏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追究⾏政责任、给予⾏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为的,对当时的违法⾏为⼈不再给予⾏政处罚。⾏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确⽴,⼀⽅⾯是为了督促执法机关依法及时履⾏⾏政处罚职责,防⽌不作为;另⼀⽅⾯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体现法的性,尊重和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原《⾏政处罚法》把⾏政处罚时效⼀律规定为两年,违法⾏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36条对⾏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进⾏了调整和完善,明确规定违法⾏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涉及公民⽣命健康安全、⾦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六个⽉。①也就是说,根据新修订的《⾏政处罚法》,⾏政处罚的时效⼀般是两年,但如果违法⾏为涉及公民⽣命健康、⾦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政处罚的时效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样的规定更科学合理,有利于遏制严重的违法⾏为。
亮点九:细化⾏刑衔接制度,阻⽌“以⾏代刑”或“以刑代⾏”。
⾏政处罚是针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为,刑事处罚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违法⾏为。有时,⼀个违法⾏为是否同时构成犯罪有模糊之处。⾏刑衔接就是⾏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通常发⽣在⾏
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竞合的场合。原《⾏政处罚法》第22条只对⾏刑衔接作了原则性规定:“违法⾏为构成犯罪的,⾏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规定明确了⾏刑衔接中“刑事优先”的基本原则,即⾏政执法机关发现当事⼈的⾏政违法⾏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政执法程序,将案件⽴即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经过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还要交回⾏政机关给予⾏政处罚,原《⾏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这给⾏刑衔接制度的实施带来困难。针对这⼀问题,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27条增加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政机关。”也就是说,在刑事程序之后还需要⾏政处罚的,司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有关⾏政机关。同时,新修订的《⾏政处罚法》还要求⾏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防⽌“以⾏代刑”或“以刑代⾏”。
亮点⼗:完善⾏政处罚⽆效制度,严格区别违法与⽆效的界限。
《⾏政处罚法》旨在保证⾏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阻却违法处罚和⽆效处罚⾏为的发⽣。⾏政处罚的违法和⽆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效是严重的违法;⽆效的,⼀定是违法的,但违法的,不⼀定是⽆效的。新旧《⾏政处罚法》对⽆效⾏政处罚的表述有较⼤的差异,反映了它们标准上的不同。
原《⾏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政处罚⽆效。”这⾥的“⽆效”所涉
及“⾯”既“过⼴”,也“过窄”。“不遵守法定程序”就⽆效,显然没有区分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这种“⼀⼑切”既不符合法理,
及“⾯”既“过⼴”,也“过窄”。“不遵守法定程序”就⽆效,显然没有区分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这种“⼀⼑切”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际。这就是⽆效范围“过⼴”。但对于执法主体⽆处罚权是否⽆效,未作规定。这就表现为⽆效范围“过窄”。
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政主体资格的,⾏政处罚⽆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且明显违法的,⾏政处罚⽆效。”这⾥有了更全⾯、更准确的标准,即在三种情况下,⾏政处罚⽆效:
⼀是实施⾏政处罚的机关⽆处罚资格,没有⾏政处罚权。
⼆是⾏政处罚没有依据的。没有依据,应当是指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即该⾏为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的⾏为。
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且明显违法的。
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违反程序⾏为都⽆效,必须是构成重⼤且明显违法,影响实体决定内容的程序违法,才构成⽆效。
亮点⼗⼀:明确法律适⽤规则,强调对外国组织和外国⼈的适⽤⼒。
法律适⽤是指将法律规范应⽤于事实的过程。实施⾏政处罚必须正确适⽤法律,否则会构成适⽤法律错误。原《⾏政处罚法》对法律适⽤规则未作规定。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37条增补了这⽅⾯的规定:“实施⾏政处罚,适⽤违法⾏为发⽣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新的规定。”
这⾥明确了两项适⽤规则:
⼀是属地主义。即不论当事⼈在哪⾥注册或户籍地、居住地在哪⾥,只要他的违法⾏为发⽣在本地,就适⽤本地的法律规范。在⼈地法与⾏为地法之间,应当选择属地主义,适⽤当事⼈⾏为地法律规范。
⼆是有利于当事⼈主义。即作出⾏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新的规定。这⾥同时包含着另⼀层意思,如果修改后的规定⽐当
事⼈违法⾏为发⽣时的规定对当事⼈更为不利的,应当适⽤当事⼈违法⾏为发⽣时的规定。这是前后都按有利于当事⼈的原则选择。
⾏政处罚的适⽤规则,总体上是适⽤当事⼈违法⾏为“地”和违法⾏为“时”的规定。当事⼈⾏为地规定与当事⼈所在地规定或处理机关所在地规定不⼀致时,适⽤当事⼈⾏为地规定;当事⼈⾏为时规定与对当事⼈处理时的规定不⼀致时,则适⽤有利于当事⼈的规定。这些适⽤规则内容,是新修订的《⾏政处罚法》⾸次明确的。
另外,新修订的《⾏政处罚法》第84条规定:“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为,应当给予⾏政处罚的,适⽤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次强调,外国⼈(含⽆国籍⼈)和外国组织在中国不是“法外之地”,他们在我国领域内作出违法⾏为的,同样必须适⽤中国的法律予以处罚,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①《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为在六个⽉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为发⽣之⽇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本期编辑:蔡琦麟
审核编辑: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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